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034號
TPSV,89,台上,1034,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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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剛作
  被 上訴 人 美商西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East-West Services, INC.)
  法定代理人 林文旌TON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已更名為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上訴人並已以書狀更正,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設籍美國,以提供海事法律意見暨相關之協助為業務;上訴人因對在海上擱淺之巴拿馬籍「ORIENTAL TRISTAR 」(即東方上將輪)、「 EVERSPLENDOR」二貨輪實施海難救助,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剛作,以越洋電話請求提供相關海事法律及實務之建議並予協助,雙方成立委任及承攬契約,約定由伊就上訴人對上開二輪所實施之海難救助,提供相關之海事法律及實務之建議及協助,俾為上訴人於上開海難救助事件中爭取最大利益,上訴人則於伊之工作獲一定成果時給予報酬。伊自西元一九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止,為上訴人提供服務,關於「ORIENTAL TRISTAR」輪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報酬為美金二萬七千四百元;「EVER SPLENDOR 」輪部分,上訴人則應給付伊報酬美金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情,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被上訴人關於代墊支付國際電話費、傳真費及其他雜費等請求及超過上開部分之報酬請求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之法定代理人陳剛作基於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旌之私誼,向林文旌請教法律意見,且被上訴人非在美國合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其營業項目為因載貨證券、傭船契約、保險、撈救及碰撞等事由所引發海事請求之建議等,依法不能提供法律服務,兩造並未成立契約。且契約縱然成立,亦係存在於伊與林文旌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屬非法人團體,既設有代表人,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私權之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無可取。查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十二月間與擱淺之「ORIENTAL TRISTAR」輪及「EVER SPLENDOR 」輪之所有權人簽訂救難合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相關法律意見及協助,被上訴人因而提供法律意見及協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東方上將輪船東指定之在台清算公司即安生公司經理陳火財證述:伊介紹上訴人與「ORIENTAL TRISTAR」輪簽訂海難救助契約,復因當時訴外人荷商 SIROCCO公司亦與該輪所有權人簽訂救助契約,對於究竟何人有權向該輪請求救助報酬發生爭議,上訴人需要相關之法律協助,「ORIEN-



TAL TRISTAR 」輪已委請香港金氏律師行處理,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旌曾任職該事務所,有十年從事海上船舶碰撞事件處理之經驗,移民美國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仍從事相關行業,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有關如何請求救助報酬及與該輪所有權人、SIROCCO公司間之爭議;另上訴人與「EVER SPLENDOR」輪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簽訂救助契約,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請求法律協助。此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剛作至少有四、五次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法律意見向其請教是否妥當等語在卷,兩造間有請求協助並處理事務之關係,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年一月間止,陸續對上訴人提供相關法律意見及協助,包括研討救助能力、是否宜以總價方式承攬撈救、確認保險公證人、建議報價、是否與另一救助人即荷商INTERNATI-ONAL TRANSPORT CONTRACTORS B.V. 平分報酬、如何分隔報酬、擬定撈救計劃、如何提供及協助上開荷商取得打撈許可證、提供相關法律資訊、將待撈即被救助船舶交付其所有權人之時機、擬定還船證明書、搜集撈救證據、要求提供撈救保證金、與船長討論製作打撈陳述書、研商和解、確認預估修復費用及拆解價值、研商出售船舶之可能性、研究將船舶出售他人繼續營運之可能性及船舶買賣合約書及抵押權、指示保險經紀人、與理算師協商等。此外兩造並常以傳真函相互為文書及信件之往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往來傳真函多紙附卷可稽。上開上訴人之傳真函,發文者均載明為上訴人,受文者則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傳真函發文者為被上訴人,受文者均為上訴人。傳真內容,則上訴人對於所救助之上開二輪發生之法律問題向被上訴人請示如何處理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予相當之協助,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則回覆其因應方法,並非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間基於私誼所為之單純請教或建議性之文書往來。參諸上訴人對於救助過程及所發生之爭議均鉅細不遺向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則本於其專業,為上訴人提供法律意見並予協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契約縱然成立,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文旌間云云,委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其提供之服務項目開具請款單,並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於同月十五日再函上訴人,請求同意指定倫敦因斯律師事務所代表上訴人處理「ORIENTAL TRISTAR」輪拖救事宜,及接受由香港明安保險公司所出具以美金一百三十萬元為救助保證金之保證書,上訴人則於翌日於被上訴人上開傳真函加註yes 字樣回覆被上訴人,並以信函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開具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請款之通知後則繼續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之法律協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又致函被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詢問有關救助「EVER SPLENDOR 」輪之各項費用之用途,列舉十四項目,逐一說明回覆被上訴人,並附伊與上開輪船所簽訂之救助契約。翌日又以傳真函致被上訴人,表明已收受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傳真函,並附有關價目表等情,有各傳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收受上開請款單及發送上開傳真函及附件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通知給付報酬後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法律建議及相關之協助,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契約存在,並已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上開二輪所實施之海難救助,提供相關之海事法律及實務之建議並予協助等情,堪信為真實。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上開二輪所實施之海難救助,提供相關之海事法律及實務之建議並予協助,俾為上訴人於上開海難救助事件中爭取最大利益,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之工作獲一定成果時給付報酬,核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約定不符合承攬契約之性質,尚無可取。次按承攬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予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從事提供海事法律意見暨相關之協助為業務,其為上訴人工作,自無不受報酬之理。其法定代理人林文旌前任職香港金氏律師行時,於處理撈救事件之收費基準為每小時美金二百元。上訴人曾委託該律師行處理海難救助事件,由林文旌承辦,費用基準為每小時港幣一千八百元或美金二百三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香港金氏律師行資深合夥人Christtopher Andrew Potts 所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應可採信。上訴人前既曾委託林文旌處理事務,對於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應收取報酬及其計算方法,衡情應屬明瞭,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供服務所開具之請款單以每小時美金二百元計酬,其中「ORIENTAL TRISTAR」輪部分,被上訴人陸續提供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月十九日、十一月五日、同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傳真函所示之服務工作,因而使上訴人在該海難救助事件中獲利,請求給付報酬美金二萬七千四百元。「 EVER SPLENDOR」輪部分,自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提供如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傳真函所示之服務工作,因而使上訴人在該海難救助事件中獲利,請求給付報酬美金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傳真函及請款單附卷可按,上訴人既於收受上開請款單後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復繼續請求被上訴人服務,則被上訴人按上開每小時美金二百元計酬尚與一般行情無違。從而被上訴人於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對於上開二輪所實施之救助復已完成並獲取相當之報酬後,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美金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27400元+375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美金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年息百分之五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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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