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032號
TPSV,89,台上,1032,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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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私立大興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宏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宿舍輔導教師兼台灣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田公司)駐廠教師,七十一年九月一日改聘為建教輔導教師兼原田公司駐廠教師,八十年九月一日改兼校長秘書,嗣被上訴人以伊即將屆齡退休,竟捏造事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違法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伊具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重大事由,議決將伊記二大過免職,且未依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通知伊於收受免職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復審,亦未報請教育廳核准,其免職解僱伊,應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學校之幹事,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校務會議、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行政會議中,公然以「人生在世……董事長已七十歲的人,何必這樣違紀犯法的來刻薄我們教職員工生……而是中飽私囊……我希望接近他的人積一點陰德轉告他,不要這樣……不然的話會有報應的」等語,侮辱漫罵學校董事長;同年二月十五日以「……你給我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等語,恐嚇學校同事張美惠;同年三月一日又以「鈞座閉門造車的片面查證避重就輕,不僅官官相護,敷衍了事……,請問鈞座你的良心何在﹖……」等語,具函漫罵教育廳長等重大事由,依伊學校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四目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考核委員會議決,將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且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申請復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年十月一日起聘僱伊為宿舍輔導教師、建教輔導教師,直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由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組成之考核委員會,以伊具有該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四目之重大事由議決將伊記二大過免職,同月六日以興人字第○○九號專案考核通知書送達與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專案考核通知書影本、服務證明書影本、薪俸單影本附卷為證,應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按侮辱、誣告或脅迫同事、長官,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第四款第四目(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通過,下稱舊考核辦法)及該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四目(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修訂,下稱新考核辦法)均有明文規定,依舊、新考核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應予解聘或免職。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校務會議、一月二十七日行政會議中以「人生在



世……董事長已七十歲的人,……何必這樣違紀犯法的來刻薄我們教職員工生,……而是中飽私囊,……我希望接近他的人積一點陰德轉告他不要這樣,……不然的話會有報應的……」等語。發言指摘被上訴人學校之董事長;同年二月十五日以「……你給我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等語,恐嚇同事張美惠;同年三月一日又具函指責教育廳長;「……鈞座閉門造車的片面查證,避重就輕,不僅官官相護,敷衍了事……,請問鈞座你的良心何在﹖……」等語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發言單影本、張美惠之簽呈及上訴人致教育廳長信函影本附卷為憑,所謂侮辱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而言,上訴人以言語及函件對於其長官相侵謾,其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顯非可採。核其行為已構成前揭成績考核辦法所規定侮辱、脅迫同事、長官,情節重大之要件。又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總務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該校人員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前揭新舊辦法第十一條、第十條均定有明文。上訴人即依該辦法規定被選為委員之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並未設置總務主任、實習主任,自以該單位之組長為該單位之主管,任成績考核委員之當然委員。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考核委員會會議出席人數十一人,扣除上訴人所謂不合法三位,亦有八人決議,達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七人)以上,並無上訴人所稱「決議自不得成立」、「違法免職」之可言。從而該次委員會以上訴人具有前揭新舊辦法所規定侮辱、脅迫同事、長官情節重大事由議決上訴人記二大過,於法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於八十三年三月訂定,經董事會通過復報請省教育廳於同年四月核備在案。被上訴人依規定將上訴人免職,且以興人字第○○九號專案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於收受該通知書三十日內申請復審,上訴人之免職事實應已確定。至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前校長張榮健之存證信函,觀其內文盡是漫罵、威脅之詞,要難認定其真意為申請復審。上訴人為私立學校職員,與學校間純係私法上僱傭關係。上訴人自七十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定有僱傭契約,惟上訴人因侮辱長官、脅迫同事情節嚴重被上訴人予以免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教職員之專案考核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者,應於通知書內敍明事實及原因;受考核人於收受上開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向原考核之上級機關(學校),申請復審,無上級機關(學校)者,得向原考核學校申請;復審、再復審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改列考核等次,認為申請無理由者,應予駁回。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前項復審、再復審之核定期間,以三十日為限。查上訴人於接到被上訴人前開教職員專案考核通知書後即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寄達被上訴人之原校長張榮健,有桃園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六號可按(見一審卷二八一至二八三頁)。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已表明應於七天內恢復其職務,並為其辦理退休等語。原審認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前校長張榮健之存證信函,觀其內文盡是漫罵、威脅之詞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未洽。此外上訴人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寄交訴願書予被上訴人之前校長張榮健,除爭論受指控之事實外,並請求復職,亦有該訴願書限時掛號函件收執據等影本可按(見一審卷二八四至二八六頁),且為本院於前次發回時所指明,原審



疏未予審認澄清,遽以上訴人未於收受專案考核通知書三十日內申請復審,上訴人之免職事實應已確定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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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