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031號
TPSV,89,台上,1031,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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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己  ○
  被 上訴 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戊 ○ ○
        丁 ○ ○
        邵林美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年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下同)六八二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戊部份面積一平方公尺,甲○○○所有六八三之一號丁部份面積三四平方公尺,戊○○丙○○乙○○丁○○邵林美玉共有六八四號乙部份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九七號、一九七之一號之違章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伊曾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遭駁回,而該駁回理由顯涉及私權,伊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否有疑義,被上訴人亦否認之等情。求為確認伊在戊、丁、乙部份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而遭駁回,其原因係逾期未補正通知事項而非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循行政訴願程序為救濟,上訴人起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訴外人鄭正權鄭正謙鄭正永三人已將其因繼承取得之六八三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建物全部點交於伊管理使用,且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曾辦理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建物確非上訴人所有,無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文係答覆上訴人房屋課稅情形;鄭慶和及蔡來填註之四鄰證明書係私文書,其內容及筆跡均相同,是否為彼等真意,不無疑義;二者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來無間斷於戊、丁、乙部份土地上建屋使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占有人之登記請求權,性質上係由占有



人單獨申請地政機關為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故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予以准許。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糾紛,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查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其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於土地登記機關駁回登記申請之事件,申請人不服時,雖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僅因「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遭駁回者,申請人始得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在無相關法律關係之權利關係人爭執之情形下,自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司法機關裁判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之久云云,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四鄰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之紀錄表等為證據方法。惟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無法舉證確係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對六八三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已得同意,而其戶籍遲至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遷入系爭建物未屆滿時效取得期限之二十年,且其曾於七十五年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事由,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遭駁回其申請,既因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遭該管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該申請事件猶在地政機關審查階段,尚未公告,故被上訴人均未於申請登記程序中異議,自難謂為已有「私權爭執」;縱地政機關命補正之事項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然究屬該機關職掌業務上公權力之行使,對此項公權力之行使如有不服,理應依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義務人,上訴人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法不合。其次,占有人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查:(一)系爭房屋即建號五七七號建物(見建物登記謄本),係上訴人之子鄭茶王於六十年間與鄭正權鄭正謙鄭正永鄭茶王同父異母兄弟),與系爭房屋占有之六八三號土地一併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且鄭正權鄭正謙鄭正永已將其因繼承取得之上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出賣於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點交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有鄭明及鄰長鄭自強為現場見證人之房屋點交證明書可稽;另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否則上訴人何有於自己房屋設定抵押權之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建物,主張依時效取得基地之地上權,顯無理由。(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水電聲請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另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尚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之子鄭茶王於七十七年二月間且向被上訴人之夫吳讚盛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益證系爭房屋確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更



併請求鄭茶王給付獨占系爭共有房地出租之不當得利,嗣為求分割迅速審定始為撤回,惟被上訴人並未自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亦無判決既判力存在,灼然無疑。(三)另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上訴人檢附之戶籍謄本,係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遷入,尚未滿時效取得之法定期間,上訴人所謂之二十年地上權取得時效,並未完成,事證明確。(四)又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非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石阿添、劉興樹劉興林、劉興鎔等證人為證據方法,惟上開證人或為上訴人之夫,或為上訴人之父,或為上訴人之叔,其證言難免偏袒,不能置信;就登記為其子鄭茶王所共有且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上訴人何以具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負有舉證責任。(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僅得證明系爭房屋之稅籍已設立達二十年,惟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茶王所有,上訴人自難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與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七十九年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示內容並房屋點交證明不符,鄰人鄭慶和、蔡來、汪瑞周證稱:「不知地上權之意思,只是證明房子是己○蓋的。」云云,不足以為上訴人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六)系爭房屋坐落之六八三、六八三之一號土地,其中六八三之一號在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買受取得所有權前,原為上訴人之夫所有,上訴人之夫過世後,即由上訴人之子鄭茶王鄭正權鄭正謙鄭正永繼承,縱如證人蔡信和所言,一九七之一號房屋確係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建造,亦難認上訴人於自家所有之土地上建屋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另六八二、六八四號土地雖非上訴人或其家人所有,惟上訴人一再陳稱:系爭土地已為其先夫所買受,應為其所有云云,顯上訴人使用六八二、六八四號土地建屋,主觀上實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無行使地上權意思至明。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上訴人所謂行使地上權之占有期間亦未屆滿二十年,其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足採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巿縣地政機關為申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而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其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固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依當事人起訴事實,法院如不明瞭其應受裁判之事項之真意時,即應依此規定推闡明晰,不宜循其所為之聲明,而為裁判。查上訴人主張: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遭駁回,駁回之理由顯涉及私權,伊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否有疑義,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云云,既因涉及私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意似在於私權爭執之確認,原審未予注意



,又未究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何在﹖其訴訟關係如何﹖即以本件非屬私權之爭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妥適。其次,系爭房屋即係建號五七七號建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觀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業表明建號五七七號之合法建物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滅失而辦理消滅登記完竣(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而原判決附圖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複丈之成果(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第一○九、一一○頁、第一一二-一一四頁),果爾,系爭房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已不無可議;倘仍存在,上訴人主張,該建號五七七號建物並非系爭房屋云云,即非無據;若此,原審以該建號五七七號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張本,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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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