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030號
TPSV,89,台上,1030,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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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天雄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沈振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法組織,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上訴人黃天雄為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六○-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重劃範圍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黃天雄為當然會員,應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配合重劃工程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之義務;重劃區內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墳墓或其他地上建物,重劃會應予補償。該土地改良物、地上建物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該規定係為完成土地重劃所為對土地所有權限制之特別規定,具物權性,亦可對抗第三人;為完成重劃工程,得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解釋上亦得排除第三人之妨害。黃天雄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戰公司),又以金戰公司名義妨害重劃會工程,因公司係與自然人人格各別,非將金戰公司一併列為被告,無法進行重劃工程,因將金戰公司一併列為當事人。伊之重劃工程,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起開始進行整地,建造排水溝及開設道路等工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金戰公司占有使用中,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因上訴人等拒不拆除,有礙重劃工程之施工。伊理事會已就上開拆屋之糾紛,與上訴人協調數次,無法達成協議,導致整個工程因而停頓。伊之會員大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決議對拒領補償費、阻撓重劃施工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不得妨礙伊在該地上為建造道路、排水溝等重劃工程之施工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自辦市地重劃會,雖設有代表人、有名稱、有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但無獨立之財產,章程並無設置財產,或固定基金之規定;縱以組織名義在金融機關存款,亦祇是週轉資金而已,不能視為財產;其章程第十二條明定重劃費、一切費用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重劃完成後由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之,則其財產及盈虧由出資人自理;第十五條規定總幹事、工作人員薪資等費用由出資人直接支付之;可知係個人企業,盈虧不歸組織,而歸出資人;組織當然無置財產之必要,欠缺財產之要件。且其組織無繼續性,一、二年間於市地重劃完成即行解散,屬於臨時性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故無訴訟能力。又重劃會章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會員大會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始得舉行,決議之事項應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七條規定本會設理事十二人,由本會會員提名表決之,由理事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



人為理事長。而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因未達四分之三之法定人數,而偽造委託書,惡意創造「出席拒不簽名者欄」偽造出席。金戰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自非重劃會員,不應為被訴之對象,被上訴人對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金戰公司未妨礙重劃工作,被上訴人無理由侵犯公司業務,要求拆廠房。伊本無同意之義務,僅消極之不同意而已;另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重劃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不具物權性;重劃辦法亦非法律,無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系爭土地自六十二年即編定為「工業用地」,伊於七十七年以工業人之身分向前手買受該工業用地,經營工業,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在工業區,金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鐵工廠,足證該地係工業用地;該地雖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塗銷工業用地,但於七十九年又依台南縣政府建工字第九一三八六號函改為工業用地。系爭土地界址分明,不致與農業區混淆,經營工業從未中斷,被上訴人重劃之許可範圍係農業區重劃住宅區,並不包括工業區在內,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入重劃區內,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黃天雄、金戰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為建造道路、排水溝等重劃工程之施工。無非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訂定之重劃辦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重劃事務,只需經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為核准辦理之行政處分,即取得辦理重劃之權限。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由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整體開發地區,係在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仁德鄉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總號第六、七案變更中山南、北側農業區為住宅區之主計畫」範圍內,經區內部份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原分為「台南縣仁德鄉鍾厝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台南縣仁德鄉林仔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其開發方式經報奉行政院核准以市地重劃方式為之,並載明於台南縣仁德鄉都市○○○○號道路南北側原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書內,籌備會並依重劃辦法第十條第一、三、四項規定,循序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法定地主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定後辦理公告及通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分別成立兩個重劃會在案,嗣因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規定,都市計畫變更地區之重劃範圍應一次完成,不得區○○○○街廓辦理,故再由兩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合併修正為一重劃區即「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重劃區」,經台南縣政府核准,並經該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事實上為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通過合併後重劃計畫書、理監事人選,合併前重劃會第一、二次會員大會及各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事項,並修正重劃章程,乃現存之「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按即被上訴人)。查重劃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註明不予核准之理由,將原件退回。」。被上訴人重劃之申請,已為主管機關核備完畢,未有不合規定而被退回情事,足見其所為重劃之申請及重劃事務之推行均合法。次重劃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同條第四項規定:「籌備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



散之」。足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出席會員人數之計算,出席者代理權(代表權)之有無,暨重劃會是否業已合法成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台南縣仁德鄉○○段○○路北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台南縣仁德鄉○○段中山路南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圖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台南縣政府審查符合規定,經核定後並聯合召開林仔(路北)及鍾厝(路南)重劃區第一次(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及第二次(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會員大會,前開鍾厝及林仔二重劃區之第一、二次大會決議均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決議,並已合法選任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則重劃會顯已合法成立,並陸續進行重劃工程之施工。嗣台南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為:「本案土地重劃範圍應以一次完成,不得區○○○○街廓辦理……應請就『都市計劃細部計劃範圍內土地』劃為一個重劃區,一次完成重劃,以符合規定。」之指示,合併兩個重劃區為一個核定在案。則先前已成立之路南、路北重劃會之權利義務,皆由嗣後合併之重劃會承受,已舉行之理監事會、會員大會效力,並不因合併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接著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並無不合。本件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查被上訴人呈報之歷次會員大會紀錄,對「出席會員」欄之簽名,均認為合法,而准予核備。則該重劃會為合法之重劃會,其所作成之歷次會員大會決議均屬有效,無庸置疑。訴外人徐松林及重劃區會員曾告發台南縣長陳唐山、台南縣政府地政科科長楊瑞徵及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王基明,辦理被上訴人重劃案件,涉嫌瀆職(下稱瀆職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沈振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決沈振旺阮登村、范莉迎無罪,沈振旺等竊盜刑事案件(下稱竊盜案),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沈振旺郭褘鴻郭金木無罪,上開刑事判決或認定告訴人未親自目賭蓋章情形,又無確切證據之情況下,以推測方法,指訴沈振旺等盜蓋會員吳吉受等人之印章,尚有可議(偽造文書案)。或認定本件台南縣仁德段鍾厝、林仔市地重劃案,係經台南縣政府依法公告核准在案(竊盜案)。上訴人雖以刑事訴訟結果為被上訴人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惟:無論依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所為之認定,或依法人合併之原理,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前開刑事判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犯行,被上訴人進行重劃既均依據重劃辦法相關規定進行重劃,實無因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行政疏失,指示合併二重劃區,而認第三次會員大會係合併後之第一次大會。「鍾厝」、「林仔」重劃會,既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成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已合法成立,依法、依理,兩個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合併之後,自不可能反而變為不合法。倘誤認合併之後變為不合法,則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後所進行之各項業務,將如何處置﹖重劃區之損失,則將該由何人負責賠償﹖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程序,均依平均地權條例、重劃辦法進行,並無何不法;而且本件重劃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大都已認同本件重劃,而辦理土地交換及換領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設施亦移交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接收管理,設重劃業務有不合法之處,台南縣政府不可能會接交各項公共設施,地政事務所亦不可能會換發重劃後之新權狀予各地主。上訴人所謂重劃事務不合法,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基於刑事判決謂其:「未親自目賭蓋章情形又無確切證據之情況下,以推測方法,指訴有偽造文書罪嫌,尚有可議」之同一理由,核無傳訊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以重劃區內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八十四人為會員組成,並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事務所、設有代表人,且以「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名義於台南縣仁德鄉農會開設帳戶,存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並有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一六○巷四十五號之房屋乙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章程及地主資料名冊、存摺影本及照片可稽,堪信屬實。按非法人團體所需具備獨立之財產,係指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財產而言,被上訴人既有資金存於其所設之獨立帳戶內,並有不動產,自有其獨立之財產,至其所需之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辦公費、工作人員薪資等費用由何人支付,係被上訴人內部如何運作之問題,與是否有獨立財產無涉。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不以具繼續性為要件,此觀公司籌備處亦係非法人團體即明,被上訴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況被上訴人係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而成立,足見「當事人能力」係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而發生,因而,必須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當事人能力才會消失。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會員大會之決議有疑義,且認為有影響其權益,自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確認,在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據以呈請主管機關解散被上訴人,俟主管機關命令被上訴人解散以後,被上訴人始無當事人能力,其理甚明。被上訴人自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迄今,並未遭命令解散,自非無當事人能力。而非法人團體雖因非權利主體,惟其既經代表人沈振旺為合法之法定代理,無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於進行具體訴訟依法應具有之法律關係資格或權利義務地位,本件為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係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即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係有給付義務之人,即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金戰公司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使用人,其法定代理人黃天雄不可能代表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拆除,或期待其不以公司名義妨礙重劃工程,若不將之一起列為被告,則將來黃天雄不以自己名義,而以占有人金戰公司之名義妨礙重劃工程時,訴訟根本無法達到目的。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會得對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拆遷及不得妨礙工程施工,則對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人」或「占有人」而言,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均應受前開辦法之拘束,即該辦法具物權效力,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使用人金戰公司起訴,金戰公司自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劃出,被上訴人據其聲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函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准將系爭土地劃出重劃範圍,惟遭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地重字第二○三二九五號函復稱:本細部計畫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若私人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範圍應一次完成,不得分期個別辦理重劃,故函知被上訴人所請,礙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之規定,歉難辦理,予以否決。又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南縣政府南府建都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公布為台南縣仁德都市計畫農業區,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南府建都字第六一五五九號第一次定期育盤檢討公布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依都市計畫定期育盤檢討辦法),嗣再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府工都市第0000000號公告實施該住宅區細部計畫在案。本件重劃係依台南縣仁德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指定之範圍為重劃範圍,依該計畫,系爭土地確在都市計畫範圍中。上訴人黃天雄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在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依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三項



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其為本件重劃會之會員,應參加土地重劃,殆無疑問。上訴人辯稱:「本件重劃區,係以農業區重劃為住宅區,並不包括工業區在內。台南縣仁德鄉都市計畫固於六十四年實施,系爭土地早於六十二年即為工業區,並設置工廠持有執照,重劃會不依法辦理,未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遽爾將工業區重劃為住宅區,不但開倒車而且將地上現成工廠擬予拆除,顯然違法,即細部計畫未通知工廠應辦使成為原來之使用亦有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在重劃範圍內,依規定為重劃會之當然會員,矧本重劃區重劃範圍係報奉行政院專案核准,以市地重劃方式為之,並載明於台南縣仁德都市計畫內細部計畫書內,依重劃計畫書第六章事業及財務計劃明定:「本計畫區土地多屬私人所有,為符社會公平原則,公共設施用地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故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已具強制性,即使不同意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重劃會會員,應依有關法令及重劃會所定章程規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重劃區內有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重劃會應予補償,該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以為達重劃之目的,重劃會之成員即應受拘束,上訴人黃天雄應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參加市地重劃,俾建造巷道、排水溝等完成重劃工程及分配土地,盡會員應盡之義務,堪以認定。黃天雄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金戰公司,又以金戰公司名義妨害重劃會工程,被上訴人理事會已就上開拆屋之糾紛,與上訴人協調數次均遭拒絕,導致整個工程因而停頓,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決議對拒領補償費、阻撓重劃施工者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係與自然人各別人格,非將金戰公司一併列為被告,無法進行重劃工程,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則重劃會對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應以經會員大會通過為其要件。查上訴人一再辯稱:重劃會章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會員大會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始得舉行,決議之事項應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達法定人數,所為之決議不生法效云云,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並攸關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是否具保護必要要件,原審即應調查審認;而行政機關對重劃會呈報之會議紀錄為審查核備,不過為其行政作業程序,並無拘束法院獨立判斷之效力;原審竟逕以: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查被上訴人呈報之歷次會員大會紀錄,對「出席會員」欄之簽名,均認為合法,而准予核備,該重劃會為合法之重劃會為由,認定其所作成之歷次會員大會決議均屬有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其次,依前開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通過對拒領補償費、阻撓重劃施工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決議,似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而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為限。則被上訴人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對『拒領補償費、阻撓重劃施工者』提起訴訟,自以此為範圍。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黃天雄所有云云,果爾,上訴人金戰公司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何以被上訴人得對金戰公司訴請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系爭建物之一部)及命不得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判決理由項下並未說明,亦欠允洽。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唯有處分權能者始得為之,上訴人金戰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B部分建物有何拆除之權能﹖原審未予以說明,即命金戰公司拆除該部分建物,更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拆除B部分建物,似僅對上訴人黃天雄為請求(見一審卷㈠第二頁反面、卷㈡第五頁反面訴之聲明),惟依其陳稱:「非將金戰公司一併列為被告,無法進行重劃工程」云云,又似對上訴人金戰公司一併為請求;在原審則併列上訴人金戰公司為請求(見原審卷㈢第五一頁反面、第八三頁),其情究竟為何﹖應予以闡明明晰。又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B部分建物,業經第一審命地政機關為鑑測,製有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㈠第二○七-二○九頁),自宜以該複丈成果圖為準據(按被上訴人聲明以實測為準,附圖則係被上訴人所製,見一審卷㈠第五頁)。案經發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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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