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017號
TPSV,89,台上,1017,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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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甲○○
        辛○○
        壬○○
        己○○○
        丙○○○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變更為庚○○,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未編號之附表(下稱附表)代號E、N、L、A、H、G所示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先後將該等房屋依序配借與曾任職於伊之被上訴人甲○○之夫汪培德、被上訴人辛○○之父陳英侯、被上訴人壬○○之父戴期儒、被上訴人己○○○之夫張岳華、被上訴人丙○○○之夫即被上訴人丁○○乙○○之父余祖同、被上訴人戊○○作為宿舍使用。惟汪培德於民國五十九年外調澎湖縣警察局,陳英侯亦於六十五年外調,戴期儒於六十二年退休,張岳華於六十四年外調刑事警察局,余祖同於五十七年外調台灣省警務處,均已過世;被上訴人戊○○則於六十八年三月外調花蓮港警所,八十年退休。被上訴人甲○○辛○○壬○○己○○○丙○○○丁○○乙○○(下稱甲○○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戊○○既已離職,借貸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甲○○等七人及被上訴人戊○○仍續住各該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上開占用之房屋返還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調職、退休人員或遺眷,附表代號E、N、L、A、H、G所示房屋,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下稱警察宿舍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函規定,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上訴人並未終止借貸關係,不得逕行請求返還上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戶籍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且各該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甲○○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戊○○原均服務於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隸屬於台灣省警務處,雖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改制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惟渠等當時



係依警察宿舍管理辦法獲配住居系爭房屋,並不因改制而受影響。而警察宿舍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就離職人員屬於地區互調者,如在新任地區未配有宿舍,並無必須遷出之規定,自可繼續居住,至本人死亡。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汪培德於五十九年一月間外調澎湖縣警察局、被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陳英侯於六十五年間外調警政署、被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張岳華於六十四年二月外調刑事警察局、被上訴人丙○○○丁○○乙○○之被繼承人余祖同於五十七年六月外調台灣省警務處、被上訴人戊○○於六十八年三月外調花蓮港警所,其調動悉在上訴人改隸中央之前,且均未在新任地區配有宿舍,依上開說明,應可繼續居住原獲配之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甲○○辛○○己○○○丙○○○丁○○乙○○之被繼承人均係於調職後仍在警察機關工作直至死亡,應係在職死亡,依上開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遺眷亦得繼續居住原配宿舍。再者,被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戴期儒於六十二年六月自上訴人機關退休,被上訴人戊○○於八十年二月自刑事警察局退休,所住宿舍均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號函釋,自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配住宿舍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仍續住各該房屋,屬無權占有云云,為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其占用之系爭房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警察宿舍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限一個月遷出,……」。就調職人員在新任地區未獲配宿舍者,雖未規定其遷出之期限,惟亦未規定其無須遷出。原審以被上訴人甲○○辛○○己○○○丙○○○丁○○乙○○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戊○○均因職務調動而離職,且在新任地區未配有宿舍,即認渠等依上開條項規定皆可繼續居住原獲配之系爭房屋,已難謂合。次查警察宿舍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其眷屬得准繼續居住原配宿舍或另調配宿舍,居住期間另定之。……」。該條所謂「在職死亡」,係指未調離原配住宿舍機關,而於任職期間死亡者而言。原審以被上訴人甲○○辛○○己○○○丙○○○丁○○乙○○之被繼承人在調職後仍在警察機關工作直至死亡,即認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有未合。末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號書函記載:「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號令規定略以: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一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前項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號令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號函係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號令之延續。調離職人員原即已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號令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自不合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號函之規定」各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三三頁)。被上訴人壬○○雖係戴期儒之子,惟其係二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出生(見一審卷第三一頁戶籍登記簿),並非未成年人;而被上訴人戊○○於六十八年三月即外調花蓮港警所,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被上訴人壬○○戊○○不能續住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二九頁背面),是否毫無足取,亦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認被上訴人戊○○壬○○依上開行政院七十四年函釋,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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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