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黃思堯
訴訟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蔡漢格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規定。第按 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 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擴張聲明。
貳、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564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 08年1月4日具狀將前開聲明增加為請求被告給付316,564元 及其利息。另於本院108年1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前開 利息部分撤回,不再請求;被告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利 息部分之撤回,有民事起訴狀、108年1月4日(本院收文日 期)民事準備(一)狀、本院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在卷可證。是原告將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221,564元增加為316,564元,其前後訴訟標的均相同並無減 少或增加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至前開利息請求權,則核與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權 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原告前開不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利息部 分,為訴之一部撤回,且經被告同意,經核均與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壹)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316,564元部分:
一、原告於105年11月5日以總價金2,28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嘉 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已將 買賣價金付清,被告亦將系爭土地、房屋交付原告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不動產說明書製作表單(成屋)影本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產權審閱表影本,本院卷第17至 33頁)。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製作 表單(成屋)之建物瑕疵情形欄中「2、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勾選「否」,另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產權審閱表中 「5、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詎107 年8月間下雨後,系爭房屋出現多處牆面、屋頂滲漏水瑕疵 (原證2,照片,本院卷第35至55頁),原告遂請買方仲介人 員即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詹子德告知賣方之仲介即中信房屋 仲介人員洪啟泰通知被告,被告卻藉口推諉系爭瑕疵責任。 然系爭漏水瑕疵遍及房屋各處,且就滲漏部分亦可見被告曾 多次施工,被告卻未於系爭買賣時告知,更於上開不動產說 明書製作表單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保證系爭房屋未曾 發生滲漏水狀況,足認被告故意隱匿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 是系爭房屋既有上開滲漏水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經原告僱人修繕系爭瑕 疵,支出外牆防水工程費221,564元、油漆費95,000元共316 ,564元(原證3,估價單影本、油漆工程估價單影本,本院 卷第57、79頁),爰以上開修繕費用316,564元作為減少價金 之金額。
二、原告既已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減少價金範圍內, 即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故被告所受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前開316,564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抓漏工人表示裂縫太多無法修補, 而建議於外牆封鐵板,然其亦無法施工至未修補。嗣經訴 外人劉一政爬到系爭房屋與鄰屋夾縫中間,並就系爭房屋 牆壁未抹水泥而漏水處拍照及錄影(原證4,光碟,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間)。系爭房屋牆壁乃一般人難以進入之
處,且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後亦無任何造作,是系爭房屋 漏水瑕疵乃交屋前即存在至明。
(二)證人洪啟泰於本院之證詞避重就輕,對證人詹子德於本院 之證詞則無意見。
(三)對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95至98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 被告所提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 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對被告所提本院拍賣公告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 執。對被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關於土地及 建物的價金各為何,是否依系爭買賣公契之記載計算其比 例各為何,再據以決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各為何,另 向當事人求證後另具狀說明。
(貳)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交付附表所示傢俱及擺飾部分:一、兩造於系爭買賣磋商時,買方係由詹子德、賣方係由洪啟泰 負責溝通協調,原告原出價2,200萬元,被告則透過仲介表 示傢俱部分,除檜木材質、私人衣物、普洱茶外,均包含在 系爭買賣契約內,即以系爭土地、房屋加上附表所示傢俱合 計2,280萬元出售。翌日原告在被告與詹子德、洪啟泰陪同 下,自系爭房屋4樓逐一檢視傢俱至1樓,被告並表示附表所 示傢俱均歸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惟被 告表示依其身分地位,不可能說話不算話,要原告不用擔心 ,且傢俱太多,故只要口頭合意即可。洪啟泰原欲拍照,亦 經被告以同樣理由拒絕。
二、詎被告於交屋時,竟將附表所示之傢俱、擺飾全數搬走,經 原告透過仲介轉達,被告竟稱未記載於契約而拒絕交付上開 傢俱、擺飾。然兩造既已口頭約定,且系爭裝潢、傢俱等物 品屬兩造磋商買賣價格考量重要因素,被告卻於兩造意思表 示合致後拒不履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 如附表所示傢俱、擺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證人洪啟泰於本院之證詞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自不可採 。對證人詹子德於本院之證詞則無意見,且其證詞亦與原 告之母蔡秀琴所寫聲請調解書之記載相符,顯見兩造曾就 系爭家具擺飾等達成合意。
(二)被告所提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 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等無法證明兩造未就系爭家具、擺飾有另達成口頭合意。
(叁)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64元。(二)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動產交付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壹)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蓋:一、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係於72年11月28日興建完成(被證1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5 至98頁),作為被告經營診所之用,屋況良好,且被告亦定 期維修。被告於105年7月間委託中信房屋出售系爭房屋時, 屋況亦良好。原告於105年11月5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後,於 105年12月1日辦妥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05年12月2日點交,經確認無瑕疵後,兩造簽立房地點交證 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被證2,房地點交證明暨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告始讓被告領取全部履約保 證價款2,280萬元。
二、詎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嘉義市東區調解會聲請調解主張 系爭房屋漏水,而要求被告賠償(被證3,聲請調解書、嘉 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然原告前開主張距交屋已近2年,期間原告是否有變更屋內 狀況,被告不得而知,且期間歷經雨季、多次颱風及地震, 如有漏水應早已發生,而非將近2年後始出現。又建商對於 新屋一般提供1年之漏水保固,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並 非新屋,係屋齡33年之中古屋,原告本有定期維修之責,原 告豈有要求被告提供無限期之保固之理?原告自不能將自己 定期維修責任無理轉嫁被告。再者,自原告所提之原證2照 片無法看出拍攝地點、時間,故被告否認該照片之真正;縱 拍攝地點為系爭房屋,然該狀況係發生於點交前或點交後? 原因為何?均不得而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瑕疵云云 ,顯不足採。
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 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要旨 可參)。且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證人洪啟泰證稱兩造 點交系爭房屋時,原告並未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或其他瑕疵 ,則在交屋2年後,原告始主張被告應負系爭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顯屬無據。是原告既主張系爭物之瑕疵擔保,自應舉 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漏水瑕疵,係於105年12月2日點交房屋前
即已存在,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建築物減少價金 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意見如下:
(一)鑑定結果(一)認,若委託人交屋前看屋時無滲漏水情形 ,比對照片33GOOGLE左側立面水漬及室內照片剝落底層重 新粉刷,研判房屋之滲漏水應於簽約前(105.11.05)即 已產生。惟:
1、照片33左側立面牆壁水漬痕跡係由上而下,可能係雨水由 上而下順著牆面流到地面,因雨水並非純淨物質致形成水 漬,該水漬與左側立面牆是否滲水無關;況原告所指滲漏 水位置,更與左側立面牆壁水漬痕跡不符。
2、前開GOOGLE照片拍攝日期為103年3月,即春天所拍攝。而 台灣春夏之際,各地均容易出現反潮現象,是前開水漬亦 可能係因吹南風致系爭房屋南牆面出現反潮現象,鑑定報 告以前開照片即推論房屋之滲漏水於簽約前(105.11.05 )即已產生,顯然有誤。
3、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每隔數年均會重新粉刷房屋致有 不同之塗層。於系爭簽約前已2、3年不曾粉刷,是鑑定報 告以室內照片剝落底層重新粉刷,即推論房屋之滲漏水應 於簽約前(105.11.05)即已產生,顯然無據。 4、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2日點交後,距系爭鑑定日期已有2 年7個月之久,是鑑定標的物情況已有不同,照片編號3、 4、7、9、10、13至17、19、21、24至26、28至30等情況 均甚輕微,可能因大雨未關窗所致,亦可能因氣候潮濕所 致,系爭鑑定報告未針對具體情形判斷,即認係簽約前即 已產生,亦屬無據。至照片編號8、1樓左側後側外牆,牆 壁有水漬,然該水漬係雨水流下之痕跡,並非瑕疵。(二)鑑定結果(二)與鑑定分析(三)(四)認,其壁癌有滲 水型及潮濕型兩種。然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原告未開門窗 通風,且濕度甚高復未定期除濕,另於1樓設置大型冷氣 設備致室內濕度過高,牆面油漆剝落,亦不足證明系爭房 屋於交屋時即有漏水情形。
(三)對鑑定結果(三)所認定房屋減損數額262,427元,被告 無意見。被告對鑑定結果(四)認系爭房屋買賣當時之市 價為9,240,707元,亦無意見。
(四)鑑定結果(五)認系爭房屋若以當年度買賣價格9,912,00 0元計算,略高出系爭房屋實際價金9,240,707元。然系爭 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土地價值而高估系爭房屋價值,蓋自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92號執行事件所拍賣土地(被證4, 本院拍賣公告,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相當於每坪估價
660,007元,而系爭土地係遭估價為每坪300,000元,顯遭 低估。而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各為何?依 兩造當時之公契(被證5,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所 載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金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金應為 19,467,900元,系爭房屋之價金應為3,332,100元,是系 爭房屋價金遠低於系爭房屋買賣當時之市價為9,240,707 元。
五、對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影本、不動產說明書製作表單(成屋)影本、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暨產權審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等文 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否認原告所提照片(本 院卷第35至55頁)與估價單影本、油漆工程估價單影本(本 院卷第57、79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並否認 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間)之形式證據力及實 質證據力;因前開光碟僅48秒,無法得知拍攝地點,亦看不 出何處漏水,光碟中2人對話顯無任何意義。
(貳)被告不曾出售系爭傢俱、擺飾與原告:
一、被告原委託中信房屋以2,9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嗣 兩造以2,280萬元成交。原告主張系爭傢俱、擺飾均包含在 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即以系爭土地、房屋與附表所示傢俱 、擺飾計2,280萬元出售云云,顯然不實。況自下列事證可 證明被告不曾出售系爭傢俱、擺飾:
(一)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若系爭買賣包括系爭傢俱、擺飾, 理應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點交約定中之賣方附贈 買方設備記錄,惟該賣方願贈買方設備欄位均完全空白, 並未勾選任何設備,足證被告並未出售系爭傢俱、擺飾與 原告。
(二)另依系爭調解書觀之,原告主張「柚木歐式家具不含檜木 家具和普洱茶其完全售予我80萬元」(見被證3);且於 本件起訴狀中,原告亦主張傢俱部分,除檜木材質、私人 衣物及普洱茶外,均包含在買賣契約之內,即以系爭土地 、房屋加上附表所示傢俱合計2,280萬元出售等情。惟原 告起訴狀所附「被告應交付之動產列表」合計達85萬元, 究竟傢俱、擺飾購買金額為80萬元或85萬元?原告主張金 額前後顯有不符。且該附表係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該表所列各動產價值係原告自行編纂,並無依據,故被 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三)若買賣價金2,280萬元包括系爭附表所示動產,則點交系 爭房地時,原告發現房屋內並無上開動產時,理應當場爭
執,豈可能毫無爭執,尚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結案單,而讓被告領取全部買賣價金2,280萬元? 況80萬元(或85萬元)之傢俱、擺飾,金額非小,若兩造 確有此買賣約定,原告豈可能在點交1、2年後,始於107 年10月25日向嘉義市東區調解會聲請調解時提及?故原告 前開主張,顯違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二、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簽約後約1星期左右,兩造及雙方仲介 曾會同檢測單位至系爭房屋查看、檢測系爭房屋是否為幅射 屋或海砂屋,當時原告看到被告屋內傢俱時,曾口頭提出要 購買被告屋內傢俱等物,惟被告表示不出售傢俱,則系爭買 賣價金2,280萬元顯不可能包含80萬元之傢俱、擺飾。況原 告所提「被告應交付之動產列表」均無品牌、規格、型號, 故買賣標的均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要旨,自不能使該法律行為發 生效力,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證人洪啟泰於本院之證詞無意見,且其證詞可證明系爭買 賣標的物並不包含系爭傢俱、擺飾。證人詹子德之證詞則不 實在,蓋原告起訴狀中表明被告透過仲介將系爭家具擺飾包 含於買賣內,但證人詹子德證稱是原告先主動提出要向被告 購買,故前後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就系爭附表編號7、8所示 動產,是否在系爭買賣範圍,其證詞與原告主張亦有不符; 況證人詹子德證稱兩造未約定各品項之單價,原告竟可列出 附表所示各動產之單價,顯見原告係臨訟杜撰等語,資為抗 辯。
(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316,564元部分: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前開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 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第1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有明文。前開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 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 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 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 2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第219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 告已將前開買賣價金付清;被告亦已於105年12月1日將前 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5年12月2日將系 爭土地、房屋交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56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影本、不動產說明書製作表單(成屋)影本、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產權審閱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瑕疵,被告則抗辯交屋時 並無系爭瑕疵云云。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是否 確有系爭滲漏水瑕疵,與被告是否應負系爭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
1、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製作表單(成屋)之 建物瑕疵情形欄中「2、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 ,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產權審閱表中「5、建築 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等事實,亦有前 開不動產說明書製作表單(成屋)影本、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暨產權審閱表影本可憑。且系爭買賣賣方即被告之 仲介即證人洪啟泰於本院結證稱兩造點交系爭房屋時,原 告並未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或其他瑕疵問題,因當時被告 在現況說明書亦勾選無漏水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5至116頁);就系爭買賣負責仲介原告方面之證人詹子德
於本院結證稱因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有勾選並無漏水情形, 故當時原告並無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或其他瑕疵問題之反 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自前開文書記載與 證人證詞觀之,可知系爭房屋是否滲漏水,依兩造約定為 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且被告亦保證無漏 水瑕疵;是若確有系爭滲漏水,自屬前開所稱物之瑕疵, 應可認定。
2、系爭房屋滲漏水係何時發生與原因為何,經送公會鑑定結 果,認若委託人交屋前看屋時無滲漏水情形,比對照片00 GOOGLE左側立面水漬及室內照片剝落底層重新粉刷,研判 房屋之滲漏水應於簽約前(105.11.05)即已產生;其壁 癌有滲水型及潮溼型兩種,有公會建築物減少價金等事件 鑑定報告書可憑。則系爭房屋確有系爭滲漏水,而屬前開 所稱物之瑕疵,亦可認定。另自前開文書記載與證人證詞 觀之,可知原告至簽約當時尚不知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是系爭漏水瑕疵,係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 產生,洵堪認定。至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前開質疑之抗辯 ,尚不足推翻前開鑑定結稐,自不可採。
3、至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固有規定。然原告於 107年8月下雨時發現系爭滲漏水瑕疵,並於107年10月25 日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有聲請調解書、 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至103頁);且衡情,滲漏水瑕疵若非於大風雨時甚難 發覺,是堪認買受人即原告於發現系爭滲漏水瑕疵後,即 已通知出賣人即被告,亦可認定。是被告亦應負系爭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應無疑問。
(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既有系爭滲漏水之物之瑕疵,而出 賣人即被告應負擔保之責,均如前述。是買受人即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 買賣價金,應屬有據。然:
1、然民法第359條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 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 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 ,以為計算之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 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
價值損失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 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價扣除 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 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 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 裁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6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 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 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 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 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黃茂榮著買賣法2002年5月增訂 第5版第446頁同此計算方式)。
2、經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買賣當時之市價為9,240,70 7元,而系爭房屋扣除土地成本後實際價金為9,912,000元 ,略高出系爭房屋實際價金即系爭房屋買賣當時之前開市 價,其高出數額為671,293元;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系爭房 屋減損之數額為262,427元,亦有前開公會建築物減少價 金等事件鑑定報告書可憑。因兩造係就系爭房屋、土地訂 立系爭總價金,而未就系爭房屋、土地價金分別約定,致 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原有價金為何,然經前開鑑定結果,堪 認買賣系爭房屋約定價金為9,912,000元,系爭房屋買賣 當時無瑕疵之價值為9,240,707元,系爭漏水房屋實際上 現有價值為8,978,280元(計算式:9,240,707元-減損數 額262,427元=8,978,280元)。至兩造雖另提出其他文書 而為前開質疑主張或抗辯,然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 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足認前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則原告得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應為297,360元【計算式 :約定價金9,912,000元×《1-〈買賣時瑕疵物之現有價 值8,978,280元÷買賣時房屋無瑕疵物之價值9,240,707元 =0.97〉=0.03》=297,360元】。(五)故原告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就 前開297,36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其後已因原告請求減 少買賣價金致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亦即就前開297,360元 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 目的,應屬不當得利。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97,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 不當得利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傢俱及擺飾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著有規定。前開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 ,乃構成契約內容所不可欠缺之要件,應依契約之種類及具 體情形定之;所謂非必要之點,即契約之常素與偶素。故依 前開規定,可知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就必要之點為 意思表示,且必須一致始可。就非必要之點,則可為意思表 示,亦可不為;如已為意思表示,就該非必要之點亦必須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就非必要之點,如未為意思表 示,而關於必要之點已有合意者,則推定契約成立。次按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規定。則依前開說明,買賣契 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應屬買賣契約之要素 ,乃構成買賣契約內容所不可欠缺之要件,若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並未互相同意,則非買賣。查:
(一)證人洪啟泰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委任出售系爭家具 擺飾,且當時兩造僅提到若屋內家具有必要亦可買賣,但 後來均未提及家具買賣問題,然被告似有提到若有用不著 之家具要送給原告;至系爭附表中是否有用不著之家具, 伊不記得,原告之仲介人員是否有告訴原告系爭買賣包括 系爭家具擺飾,伊就不清楚等語。與兩造訂約隔天,伊有 要將系爭家具擺飾拍照存證,但被告夫妻當場表示被告有 身分地位要求伊不要拍照;被告委任伊所屬仲介公司出售 系爭房地,但並不包括系爭家具擺飾,其餘在看屋時被告 有提到沒用的家具就不帶走。至兩造簽約當時,被告是否 有提到除前開紅木家具、普洱茶及私人衣物外,被告均不 帶走,因時隔已久,記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就系爭買賣負責仲介原告方面之證人詹子德 於本院則結證稱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係原告先提出包含系 爭家具擺飾,但東西太多,伊記得的有包含前開附表編號 7、8以外之所有物品均在系爭買賣範圍內;當時是原告向 伊提出後,伊馬上向被告之仲介人員提出該問題,被告當 時表示同意,僅因東西太多,無法馬上寫在契約書內,且 無法馬上確定是哪些東西,故被告要求另訂時間至系爭房 屋內看看哪些東西是系爭買賣範圍內;後來兩造會同到系 爭房屋內查看系爭家具擺飾後,兩造均同意如伊前述之家 具擺飾在系爭買賣範圍內,且尚有些小東西未記載在系爭
附表內。在兩造會同看系爭家具擺飾後,被告曾將編號1 之鋼琴搬走,原告即向伊反應稱有問被告為何要搬走該鋼 琴,被告回稱係其女兒自小使用,有紀念價值所以要搬走 ,原告亦表示同意,但原告告知被告其他東西不可再搬走 ,然原告後來又向伊說被告陸陸續續搬走其他系爭家具擺 飾,伊就直接到被告家中找被告理論,因僅被告太太在家 且態度不好,後來原告又自己打電話找被告理論,被告有 向原告表示道歉後,原告就叫伊不用再去找被告。但兩造 就系爭家具擺飾有如何之協議,伊就不清楚;至交屋當時 ,雙方均未提到系爭家具擺飾之問題。交屋後,原告有向 伊反應過被告將系爭家具擺飾都搬走,大約有3、4次;伊 有向賣方經紀人即中信房屋人員反應過,中信房屋人員說 會向被告反應,但後來均無下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伊有在場,兩造就系爭家具擺飾之買賣,並未約定附 表各編號之家具擺飾之價金各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2至134頁)。另參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僅記載系 爭土地及房屋為買賣標的物,並不及於附表所示傢俱及擺 飾;系爭房地點交時,兩造並簽訂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其中記載買賣雙方已履行不動產賣賣 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約定應負之義務,並 確認專戶資金收支無誤及點交完成等語,亦有前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可 憑。
(二)是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兩造既未約定附表各編號之 傢俱、擺飾之價金各為何,顯見兩造就標的物即附表所示 傢俱、擺飾之價金即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並未一 致,依前開說明,自不成立買賣契約;至證人前開所證稱 兩造同意前述傢俱、擺飾在系爭買賣範圍內,應係無償贈 與之意,均可認定。
二、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傢俱及擺飾,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得依贈與或其餘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傢俱及擺飾,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本院自無從審究。
(叁)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肆)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 命被告給付原告297,36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 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