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陳惠美
兼訴訟代理人 吳混喜
被 告 王笠軒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8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3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 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 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 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 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 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8,446元( 其中含醫藥費149,47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5,858元、相 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交通費8,950元、醫療輔助用品 費9,762元、機車修理費34,750元與其他必要支出即補習費 、學雜費、住宿費共81,649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3日具狀請求增加醫藥費700 元,連同原請求之149,477元計150,177元;機車修理費34,7 50元則變動為41,850元,並增加請求機車燃料費450元,其
餘前開請求之金額與項目不變,有民事起訴狀、108年1月3 日書狀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各 項損害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 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 請求之醫藥費金額增加700元、機車修理費金額增加7,100元 ,另增加機車燃料費450元合計8,250元,與前開金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其當事人與訴訟標的不變,應屬擴張原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上午11時51分,於嘉義縣○○鄉○○村 000○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車,應顯 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 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於看清無來往車輛而注意讓行人通 過後始得迴轉之情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自路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左迴車,適訴外 人吳招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車道順 向行駛至該處因剎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吳招慶因而受 有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嗣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 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過失傷害罪確定【原證1,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嘉交 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起訴書,本院卷 第23至28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分別為吳招慶之父、母(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 1頁)。吳招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936,696 元之損害,依法並應由原告繼承:
(一)醫藥費150,177元:
1、吳招慶因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49,47 7元(原證4,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 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至39頁)。
2、吳招慶另因前開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藥費360 元、340元合計700元(原證4之1,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 院卷第197至199頁)。
3、前開醫療費合計150,177元。
(二)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5,858元:
1、吳招慶於受系爭傷害前,於家中所經營菸酒專賣店工作, 其勞務對價則為原告提供其學雜費、住宿費、補習費、生 活費等。而吳招慶因系爭傷害,除自105年9月25日起至同 年10月8日共14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復經醫囑於出院 後應休養6個月,致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工資21,00 9元計算,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致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135 ,858元【計算式:(21,009元×6個月)+(21,009元÷3 0日×14日)=135,858元】。
2、就系爭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吳招慶因系爭傷害住院14 日,另經醫囑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合計104日,期間 係由原告日以繼夜看護,則依實務見解並以看護費每日2, 000元計算,吳招慶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 ,000元(計算式:2,000元×104日=208,000元)。(四)必要交通費8,950元:
1、吳招慶因系爭傷害就診,因行動不便而搭計程車至長庚醫 院就診11趟,單程390元,共支出交通費8,580元(計算式 :390元×2來回×11趟=8,580元);至榮總醫院嘉義分 院就診1趟,支出370元,是因就診而共支出必要交通費8, 950元(原證5,計程車車資計算表,本院卷第41至44頁) 。
2、系爭交通費損害均由原告接送吳招慶至醫院就診,故無法 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明。然兩造已同意被害人因系爭傷害 就診支出交通費5,000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交通費損害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五)醫療輔助用品費9,762元:
1、吳招慶因系爭傷害需額外支出藥品、營養品等醫療輔助用 品費計9,762元(原證6,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45至46頁)。
2、系爭醫療輔助用品費部分,兩造同意被害人因系爭傷害而 支出之必要用品費共5,000元之事實,並同意以此為系爭 損害之範圍。
(六)機車修理費41,850元、機車燃料費450元: 1、吳招慶所有系爭機車係於95年7月出廠,然因系爭車禍受 損,因而須支出修理費41,850元(原證7,估價單、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47、129頁;原證7之 1,估價單,本院卷第203頁)。
2、系爭機車擱置未曾使用,然亦須繳稅,機車燃料費450元 (原證7之2,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205 頁)應由被告賠償。
3、自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工資費用9,000元,及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為3,000元,合計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42頁 )。
(七)其他必要支出即補習費、學雜費、住宿費共81,649元:吳 招慶於受系爭傷害前尚於中正大學就讀,且已繳納學雜費 7,849元(原證8,繳費收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補習 費40,800元(原證9,收款單,本院卷第51頁)、住宿費3 3,000元(原證10,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3至54頁) 。前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吳招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且其中學雜費、住宿費部分,被告亦曾表示願意給付。(八)慰撫金300,000元:
1、吳招慶於系爭事故後因故身亡,然於其死亡前,被告即以 書面承諾就慰撫金交由第三公正單位裁判(原證11,被告 承諾賠償明細表,本院卷第55至59頁)。則依民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亦得對被告求償。
2、吳招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盛年,然因系爭傷害須接受 治療致無法就學與參加國考,人生計畫因而延宕,吳招慶 與原告等所受痛苦非筆墨可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300,000元。
3、吳招慶為83年2月2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每月 平均所得約25,000元。對被告為76年10月14日出生、大學 畢業、職業為職能治療師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每月 平均所得4萬餘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六)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936,6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繼承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96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系爭過失侵 權行為等事實不爭執;但吳招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181頁)。另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吳混喜為吳招 慶之父、原告陳惠美為吳招慶之母,與吳招慶於106年9月14 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1、182頁)。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醫藥費150,177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醫
藥費149,477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 2、對於原告所提吳招慶長庚醫院費用收據(360元、340元合 計7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199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之真正不爭執。
(二)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5,858元部分: 1、否認吳招慶因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吳招慶於自家經營之菸酒專賣店工作 ,復主張其尚於中正大學就讀,顯有矛盾。且原告提供吳 招慶學雜費、生活開銷等是否得作為勞務對價,亦非無疑 。
2、至原告所提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吳招慶之傷勢,無 法證明其不能工作。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8日止與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 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人看護,及看護費用以每 日2,000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但否 認原告所主張其餘看護費用損害之事實,並否認系爭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吳招慶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事實。 2、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3頁)無意見。
(四)必要交通費8,950元部分:兩造同意被害人因系爭傷害就 診支出交通費5,000元為原告所得請求交通費損害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82頁)。
(五)醫療輔助用品費9,762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故否 認原告主張之真正。然系爭醫療輔助用品費部分,兩造已 同意被害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用品費共5,000元之 事實,並同意以此為系爭損害之範圍。
(六)機車修理費41,850元、機車燃料費450元部分: 1、對系爭機車為吳招慶所有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但零件費用須計算折舊,合理賠償數額亦不應高於 該中古殘值。
2、原告所提吳招慶機車里程數照片(見本院卷第201頁), 可證明系爭機車里程數22,762公里已超過使用年限,其殘 值應為0。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並非實 際上損害之收據與本案無關,且如原告書狀所載,該零件 已變質氧化損壞,該部分為原告遲遲不為修繕所致,與被 告之行為無關。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850元與其殘值為0 ,顯非理性支出,與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不符。 3、原告所提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5頁
),因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機車所有人公法上之法定義務, 不論有無發生本件車禍皆須繳納,故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被告並無義務負擔。
4、自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工資費用9,000元,及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為3,000元,合計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342頁 )。
(七)其他必要支出即補習費、學雜費、住宿費共81,649元部分 :
1、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況系爭補習費、學雜費、住宿 費等均非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求償。 2、況系爭補習費得聲請依一定比例退還;且依系爭租賃契約 以觀,該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止,已 租用3個月,亦應依比例扣除。
(八)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1、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吳招慶之慰撫金請求權不得 由原告繼承。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書面承諾就慰撫金交由第 三公正單位裁判,而有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云云;然被告從未應允賠償吳招慶確定數額之慰撫金,如 何得謂有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稱「已依契約承諾」之 情形?
2、被告為76年10月14日生,大學畢業,擔任職能治療師,每 月平均所得約4萬餘元。對吳招慶為83年2月2日生、系爭 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其 前開工作與所得等事實。
3、對被告及吳招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53至164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 可知吳招慶之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是4,668元,故原告所 主張吳招慶之前開收入並非真實。
三、吳招慶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 告賠償金額。蓋自兩車毀損情況與吳招慶所受傷勢判斷,吳 招慶所騎乘機車顯然車速過快,與其所稱車速僅4、50公里 左右,顯然不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疏未審酌前開情形而遽認 系爭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全然負擔,恐嫌速斷;而交通部公路 總局(下稱覆議會)108年4月2日路覆字第1080025000號函 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93頁),並未審酌吳招 慶車速是否過快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餘則無意 見。
四、對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系爭車禍而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4,047元之事實,不 爭執。且對原告所提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77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但請自系爭損害額中依法扣除前開賠款。
五、對原告所提其餘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嘉交簡 字第1345號簡易判決、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表、 收據、估價單、發票、房屋租賃契約、繳費收據、收款單 、被告所提賠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等文書製 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至前開文書內容部分則引用之前 書狀及陳述,另前開估價單上並未標示日期,且僅係估價 並非實際支出之金額,又無收據可證明。
(二)對原告所提臉書截影本、照片、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約 診單、醫療單據、機車行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38頁 )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前開臉書截 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及前開及格證書(導遊)與本案 原告主張吳招慶在家工作,致發生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亦 無關。至本院卷第133頁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陳惠美之診 斷證明書,亦與本件無關,故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之醫療 費用收據皆為原告陳惠美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與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 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附加者,於一造承認
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 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 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 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上午11時51分,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自路旁起駛 向左迴車,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於看清無來往 車輛而注意讓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之情況,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 車輛即自路旁駕駛系爭汽車向左迴車,適吳招慶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因 剎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吳招慶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 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嗣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 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 罪確定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抗辯吳招慶就系爭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顯係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僅附加吳招慶就系 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抗辯,然被告前開附加之抗辯, 核與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無關,僅係應否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45號刑 事簡易判決、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起訴 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駕駛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吳招慶,故使用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吳招慶因此所生之損害。此外,被 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之事實,是吳招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可認 定。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吳混喜為吳招慶之父、原告陳惠美 為吳招慶之母,與吳招慶於106年9月14日死亡,原告2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亦堪信 為真實。則吳招慶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若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共同繼承 ,亦可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 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 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 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應 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吳招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吳招慶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原告繼 承,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害,茲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150,17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已支出 必要醫藥費149,477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 ,另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4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所 主張吳招慶另因前開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藥費 360元、340元合計7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且被告對原告 所提吳招慶之前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 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 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因吳招慶系爭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藥費共150,177元,自屬有據。(二)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5,858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 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 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 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 ,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 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
2、查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即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與前開每月薪資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故 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與其損害數 額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次查吳招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 ;而吳招慶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 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經送 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吳招慶確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 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 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 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與受傷
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實地評估結果,結 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4%,工作能力損失9%,此評估所指工 作能力損失期間為永久性損失,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又吳招慶為83年2月2 日生、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89頁);且吳招慶106年度所得總額為4,668元,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孫震方於本院結 證稱吳招慶生前在讀書,但於自家飲料菸酒專賣店打工, 伊曾與吳招慶交談過,吳招慶告訴伊,原告會每月給付25 ,000元當作打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則考量 吳招慶受傷時之前開收入、所主張之前開職業類別、年齡 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 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堪認吳招慶自 105年9月25日起至其65歲退休日止,其因系爭傷害減少勞 動能力9%,並應以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1,009元即每年25 2,108元計算,較屬適當。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35,858 元,自屬有據(至其餘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08,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 ,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而因前開學說在實 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 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自105年9月25日起 至105年10月8日止計14日與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1 月11日止計14日合計共28日,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 須受人看護,及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否認 原告所主張其餘看護費用損害之事實,並否認系爭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吳招慶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事實。而經送成大
醫院鑑定結果,認吳招慶所受傷害為嚴重之傷害,必造成 無法自理生活須受他人看護,原診斷證明之3個月為合理 之建議,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 護費用損害208,000元(計算式:2,000元×104日=208,0 00元),亦屬有據。
(四)交通費8,95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 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兩造同意吳招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5,000元, 為原告所得請求系爭交通費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 頁),亦即,兩造自認吳招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系爭 交通費5,000元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兩造 所自認之前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 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交通費用損失5,000元,亦屬有據;至超過 部分之其餘交通費用損失,則屬無據。
(五)醫療輔助用品費9,762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2、查兩造同意吳招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用品費共5,000 元之事實,並同意以此為系爭損害之範圍;亦即,兩造自 認吳招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5,000元 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兩造所自認之前開事 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 療輔助用品費5,000元,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 療輔助用品費,則屬無據。
(六)機車修理費41,850元、機車燃料費45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互不排 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為吳招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自認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工資費用9,000元,及零件折舊後費 用3,000元合計12,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2頁);亦 即,兩造自認吳招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
車修理費工資9,000元,及零件折舊後費用3,000元合計12 ,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2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不得就兩造所自認之前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 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2,000元,自屬有 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機車修理費,則屬無據。 3、另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燃料費450元之損害與 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5頁)欲證明前開事實 ,然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僅足證明支出系爭機 車燃料費450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 即該損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況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基於公法義務,顯與系爭車禍之發生 無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燃 料費450元,自屬無據。
(七)其他必要支出即補習費、學雜費、住宿費共81,649元部分 :
1、查原告所主張吳招慶於受系爭傷害前尚於中正大學就讀, 且已繳納學雜費7,849元、補習費4,800元、住宿費3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