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53號
CYDV,107,訴,653,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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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劉榮輝 
被   告 陳天送 
      黃茂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分章 
被   告 陳榮量 
      陳清崑 
      施原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風瑞 
      施榮樹 
被   告 黃丁茂 
      黃丁岳 
      黃丁盤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旭 
被   告 陳朝裕 
      陳家弘 
      陳家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 如附表二即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民國一○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兩造取得,並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黃分章取得 ;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茂郎取得;編號D部分由原告劉榮輝取 得;編號E部分由被告陳清崑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陳朝裕 取得;編號G部分由被告陳家寶取得;編號H部分由被告陳榮 量取得;編號I部分由被告施原正取得;編號J部分由被告施 風瑞取得;編號K部分由被告黃丁盤取得;編號M部分由被告 黃丁茂取得;編號L部分由被告黃秋旭取得;編號N部分由被 告黃丁岳取得。
二、被告黃茂郎施原正施風瑞應各補償附表四所示受補償權 利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天送陳榮量陳清崑陳家弘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部分共有人有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需保留共有人進出之道路,爰起 訴請求分割。
二、並聲明:
㈠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
㈡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比例分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茂郎黃分章施風瑞黃丁茂黃丁岳黃丁盤黃秋旭施原正陳朝裕陳家寶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到自己房子所在的區域。二、被告陳天送陳榮量陳清崑陳家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的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亦無協 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即應依 前揭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等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依卷附現況圖(附於卷一第112頁正面至反面)編號B、C所 示為被告黃分章使用,編號D、E、F所示為被告黃茂郎使用 ,編號G、H所示為被告陳朝裕陳家弘陳家寶使用,編號 I所示為被告陳清崑使用,編號J、L所示為被告陳榮量使用 ,編號K所示為被告黃丁茂黃丁岳黃丁盤使用,編號M所 示為被告施風瑞使用,編號N所示為被告施原正使用,此經 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附於卷一第92頁)可稽。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2,838平方公尺,被告陳天送陳家弘應有 部分僅各108/18000,換算分配面積僅各17平方公尺,如分 配個別所有,容有過度細分土地,不利土地利用之情形,惟 被告陳天送陳家弘均已具狀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分配於共有 土地道路上,亦據提出同意書2份在卷(附於卷一第178、18 9頁)可稽。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大體均分於現使用地,此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分割後需拆除之地上物之範圍、價值 均較輕微,乃損害最小之分割方式,且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 地大體均屬方正、完整,並有道路可供通行,實能發揮土地 最大之利用價值。
㈣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採原物分割方式, 然原告劉榮輝、被告陳清崑所分配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 例各減少136、66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原告劉榮輝、被告 陳清崑減少土地部分,由被告施風瑞黃茂郎施原正依其



所分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計算價格予以補償,又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被告施風瑞黃茂郎施原正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060元之價格計算補償,亦 有協議書3份在卷(附於卷二第7至9頁)可稽,雖高於公告 現值,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依此 計算,原告劉榮輝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為552,160元,被告陳 清崑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為267,960元,並各由被告施風瑞黃茂郎施原正依其所分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予以補 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綜上,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除其上之地上物不 受影響,符合最小損害原則外,亦符合兩造之意願。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 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 應屬公允、適當。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 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陳天送│108/18000 │
├──┼───┼───────────────┤
│ 2 │黃茂郎│1/12 │
├──┼───┼───────────────┤
│ 3 │黃分章│198/1800 │
├──┼───┼───────────────┤
│ 4 │陳榮量│1/12 │
├──┼───┼───────────────┤
│ 5 │陳清崑│1/6 │
├──┼───┼───────────────┤
│ 6 │施風瑞│1/24 │
├──┼───┼───────────────┤
│ 7 │黃丁茂│143/3000 │
├──┼───┼───────────────┤
│ 8 │黃丁岳│1/24 │
├──┼───┼───────────────┤
│ 9 │黃丁盤│1/24 │
├──┼───┼───────────────┤
│ 10 │黃秋旭│1/24 │
├──┼───┼───────────────┤
│ 11 │施原正│143/3000 │
├──┼───┼───────────────┤
│ 12 │陳朝裕│777/9000 │
├──┼───┼───────────────┤
│ 13 │陳家弘│108/18000 │
├──┼───┼───────────────┤
│ 14 │陳家寶│777/9000 │
├──┼───┼───────────────┤
│ 15 │劉榮輝│1980/18000 │
└──┴───┴───────────────┘
附表二(即附圖):
┌────────────────────────────────────┐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共有人姓名│更正後持分│道路擬分│扣除道路│分配位│擬分配面積│面積增減│
│ │面積即應分│配面積 │後應分配│置 │ │ │




│ │配面積 │ │面積 │ │ │ │
├─────┼─────┼────┼────┼───┼─────┼────┤
劉榮輝 │312 │43 │269 │D │133 │-136 │
├─────┼─────┼────┼────┼───┼─────┼────┤
陳清崑 │474 │65 │409 │E │343 │-66 │
├─────┼─────┼────┼────┼───┼─────┼────┤
陳朝裕 │245 │34 │211 │F │211 │ │
├─────┼─────┼────┼────┼───┼─────┼────┤
陳家寶 │245 │34 │211 │G │211 │ │
├─────┼─────┼────┼────┼───┼─────┼────┤
陳榮量 │237 │33 │204 │H │204 │ │
├─────┼─────┼────┼────┼───┼─────┼────┤
黃丁茂 │135 │19 │116 │M │116 │ │
├─────┼─────┼────┼────┼───┼─────┼────┤
黃秋旭 │118 │16 │102 │L │102 │ │
├─────┼─────┼────┼────┼───┼─────┼────┤
黃丁盤 │118 │16 │102 │K │102 │ │
├─────┼─────┼────┼────┼───┼─────┼────┤
黃丁岳 │118 │16 │102 │N │102 │ │
├─────┼─────┼────┼────┼───┼─────┼────┤
陳天送 │17 │17 │0 │A │0 │ │
├─────┼─────┼────┼────┼───┼─────┼────┤
陳家弘 │17 │17 │0 │A │0 │ │
├─────┼─────┼────┼────┼───┼─────┼────┤
黃分章 │312 │43 │269 │B │269 │ │
├─────┼─────┼────┼────┼───┼─────┼────┤
黃茂郎 │237 │33 │204 │C │226 │+22 │
├─────┼─────┼────┼────┼───┼─────┼────┤
施原正 │135 │19 │116 │I │160 │+44 │
├─────┼─────┼────┼────┼───┼─────┼────┤
施風瑞 │118 │16 │102 │J │238 │+136 │
├─────┴─────┴────┴────┴───┴─────┴────┤
│備註一:系爭土地,經檢算後面積2838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886平方公尺之較差,│
│ 超出容許誤差之外,待判決確定後,分割時需辦理面積更正為2838平方公│
│ 尺。 │
│備註二:道路位置於A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持分按原共有人分配道路面積保持│
│ 共有。 │
└────────────────────────────────────┘
附表三:(分割後編號A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天送│17/421 │
├──┼───┼──────┤
│ 2 │黃茂郎│33/421 │
├──┼───┼──────┤
│ 3 │黃分章│43/421 │
├──┼───┼──────┤
│ 4 │陳榮量│33/421 │
├──┼───┼──────┤
│ 5 │陳清崑│65/421 │
├──┼───┼──────┤
│ 6 │施風瑞│16/421 │
├──┼───┼──────┤
│ 7 │黃丁茂│19/421 │
├──┼───┼──────┤
│ 8 │黃丁岳│16/421 │
├──┼───┼──────┤
│ 9 │黃丁盤│16/421 │
├──┼───┼──────┤
│ 10 │黃秋旭│16/421 │
├──┼───┼──────┤
│ 11 │施原正│19/421 │
├──┼───┼──────┤
│ 12 │陳朝裕│34/421 │
├──┼───┼──────┤
│ 13 │陳家弘│17/421 │
├──┼───┼──────┤
│ 14 │陳家寶│34/421 │
├──┼───┼──────┤
│ 15 │劉榮輝│43/421 │
└──┴───┴──────┘
附表四:補償金額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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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出補償金之人→│黃茂郎施原正施風瑞 │ │
├─────────┤ │ │ │ │
│受補償權利之人↓ │ │ │ │ │
├─────────┼────┼────┼────┼───────────┤
劉榮輝 │0元 │0元 │552,160 │劉榮輝合計應得552,160 │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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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崑 │89,320元│178,640 │0元 │陳清崑合計應得267,960 │
│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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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茂郎合│施原正合│施風瑞合│ │
│ │計應提出│計應提出│計應提出│ │
│ │89,320元│178,640 │552,160 │ │
│ │ │元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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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