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嘉男
周嘉祥
周銘炫(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芬華(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芬瑾(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鍾鏞(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芬珏(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宏達
周宏昌
周豐鈞
周豐田
周梅瓔(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
周芬瑩(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英(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
周炳宏(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隆
周彥宏
周雨田
周義雄
周炎生
周建君
周俊良
上2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鍾武
周鍾祥
蔡正山
周輝雄
周旺
周均同
周澤志
周峻生
周群喜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體晃
周甫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昭釧
周振興
周昭亮
周昭彰
周昭弘
周清光
周清隆
周宗達
周光輝
周顯乙
周松齡
周松潔
周水發
周會卿
周昭雄
周勝雄
周平吉
周辰雄
周俊民
周士勳
周志誠(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勇(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偉(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郁(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慧(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端雅(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幸樺(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芬
周書安
周敬哲
上3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懿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19日送達,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