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焜玄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許鐸耀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江登旺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林再卿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洪永南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劉雍茂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蕭龍印
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蕭連旺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7、91、103、112、1
13、162、210、217、240、344、4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焜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
許鐸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
江登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林再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洪永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劉雍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之。
蕭龍印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蕭連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王焜玄為民國107年嘉義縣議會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登記5號 之議員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將賄款分別交由許鐸耀 、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等4人,囑託渠等以鄰為單位, 以1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賄選之對價,向該鄰有投 票權之人買票,為以下之賄選行為。
二、王焜玄與許鐸耀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焜玄指示許鐸耀於107年10月中 下旬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下稱復金村)某處,請 託江登旺協助統計復金村3鄰之有投票權人數。江登旺復於 107年10月下旬某日,在復金村某處,告知許鐸耀復金村3鄰 共計35票後,王焜玄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3萬5千元與許鐸 耀,許鐸耀再於107年11月1日9時許,在址設復金村59號之 真武廟旁,交付3萬5千元與江登旺:
(一)其中4千元,作為江登旺及其戶內家屬之賄款,請渠等於 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候選人王焜玄而為一定 之行使。江登旺明知許鐸耀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 ,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許鐸耀並請江登旺代為轉交3千元之3 票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 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 王焜玄。惟江登旺除自身收受之1千元外,並未轉告及轉 交其餘賄賂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二)江登旺就另外3萬1千元,與許鐸耀、王焜玄共同基於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之金額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 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 予王焜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 受者本人外,分別將賄款交付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賄 對象,該行賄對象明知受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者未交付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 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 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江登旺共計發出1萬8千元(即 18票,已扣案),尚有1萬3千元(已扣案),在未對有投 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前,即為警查獲。
三、王焜玄與林再卿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焜玄指示林再卿對嘉義縣竹崎鄉 文峯村(下稱文峯村)6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林再卿應允 後,王焜玄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萬5千元與林再卿。林再 卿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 票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如附表二 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未交付賄款, 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 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林再卿共計發出 1萬5千元(即15票,已扣案)。
四、王焜玄與洪永南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王焜玄指示洪永南對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下 稱紫雲村)15鄰之有投票權人,及未設籍於紫雲村15鄰,然 亦有投票權之蕭鶯壽買票。洪永南應允後,王焜玄於不詳時 間、地點交付7千元與洪永南。洪永南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接續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三所示 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三所示 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受者除行 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 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洪永南共計發出7千元( 即7票,已扣案)。
五、王焜玄與劉雍茂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0日晚間某時,共 同前往紫雲村12鄰橄欖6號之蕭龍印住處,由王焜玄請託蕭 龍印統計紫雲村12、13鄰之有投票權人數。蕭龍印應允後, 旋自行統計紫雲村13鄰之投票權人數,並委由蕭連旺代為統 計紫雲村12鄰之投票權人數。王焜玄與劉雍茂,復於107年8 月22日晚間某時,再次前往蕭龍印住處,蕭龍印並告知此2 鄰共計129票(紫雲村12鄰共45票、13鄰共84票)。王焜玄 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2萬9千元與劉雍茂,劉雍茂再於107 年11月8日晚間某時,由劉雍茂前往蕭龍印住處,交付現金 12萬9千元:
(一)其中4千元,作為如附表四所示行賄對象之賄款,請渠等 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王焜玄而為一定之行
使。蕭龍印明知劉雍茂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劉雍茂請蕭龍印代為轉交2千元之2票與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 。蕭龍印將劉雍茂買票之事轉告楊金玲後,楊金玲明知劉 雍茂所交付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期 約賄賂之犯意,同意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惟蕭龍印並未轉 交1千元賄款與楊金玲,蕭龍印亦未轉告及轉交賄賂與蕭 弘國(另蕭龍印之媳湯雅彤不具有投票權,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
(二)另外之12萬5千元,蕭龍印與王焜玄、劉雍茂共同基於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1、由蕭龍印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2至7所示之收受者,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 受者本人外,分別將賄款交付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所 示之行賄對象,該行賄對象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收受者未交付賄款,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 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 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蕭龍印共計發出1萬9千元(即19票, 已扣案),尚有6萬1千元(已扣案),在未對有投票權之 不特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前,即為警查獲。 2、蕭龍印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4萬5千 元交與蕭連旺:
(1)其中4千元(已扣案),要蕭連旺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之其餘行賄對象,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 票予王焜玄而為一定之行使。蕭連旺明知蕭龍印所交付 之1千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蕭龍印請 蕭連旺代為轉交3千元之3票與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 之其餘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蕭連旺嗣均 已轉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3位家屬而為行求 賄賂。
(2)蕭連旺就另外4萬1千元,與蕭龍印、王焜玄、劉雍茂共 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 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收受者 ,請渠等代為將賄款交付與具投票權如附表四之二所示 之行賄對象,預備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王焜玄。如附表四之二所 示之收受者除行賄對象即為收受者本人外,分別將賄款 交付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行賄對象,該行賄對象予以 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者未交付賄款 ,然已轉告行賄對象而為行求賄賂;或未轉告及轉交其 餘賄賂與行賄對象,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至如 附表四之二編號4所示戶內有投票權人僅3人,然卻告知 蕭連旺有5人,蕭連旺因而交付5千元,故就無投票權之 2票,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蕭連旺共計發出2 萬7千元(即27票,已扣案),尚有1萬2千元(已扣案 ),在未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前,即為警查獲。
六、嗣為警接獲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賄款。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王焜玄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被告蕭龍印、蕭連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蕭龍印、蕭連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被告蕭龍 印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王焜玄、劉雍茂至其住處談及買票事 宜、其囑託被告蕭連旺代為統計票數、被告劉雍茂交付12萬 9千元、其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買票之過程;被告蕭連 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蕭龍印請其統計票數、被告蕭龍印交 付4萬5千元、其對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人買票之過程等節, 與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應 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等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 被告蕭龍印、蕭連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
二、又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焜玄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蕭龍印、蕭 連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本件被告蕭龍印、 蕭連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 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並給予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 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龍印、蕭連旺於偵查中基於證 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 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王焜玄、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 永南、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五〈下稱院(5)卷〉第25、212頁、本院卷六〈下稱院(6) 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龍 印、蕭連旺固坦承分別有於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四 、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一、一之一 、二、三、四、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人之賄選犯行,被告 江登旺、蕭龍印、蕭連旺均坦承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然被告 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均矢口否認係與被告王焜
玄共同犯罪,均辯稱:買票的錢是我自己出的云云。被告王 焜玄固坦承與被告洪永南為國中同學,於選舉期間,被告劉 雍茂有幫忙開車,要選鄉長時,曾與被告劉雍茂一起到被告 蕭龍印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對於他們買 票的事情,我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蕭龍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蕭龍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除與被告王焜玄共同犯罪之部分外,亦據被告蕭 連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劉雍茂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被告劉雍茂、蕭連旺及如附表四之一 、四之二所示其餘證人之證述與書面證據在卷可參(以上供 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處,均詳見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 二),復有12萬6千元之賄賂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劉雍茂 、蕭龍印、蕭連旺有分別或共同為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 二之賄選犯行,且被告蕭龍印、蕭連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除與被告王焜玄共同犯罪之部 分外,業據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林再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 有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及如附表一、一之 一、二、三所示其餘證人之證述與書面證據在卷可參(以上 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之出處,均詳見如附表一、一之一、二 、三),復有5萬7千元之賄賂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許鐸耀 、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有分別或共同為如附表一、一之 一、二、三之賄選犯行,且被告江登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三、本院綜合參酌以下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王焜玄有與其餘被告 共同為本件賄選之犯行:
(一)被告許鐸耀、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劉雍茂、蕭龍印 ,均與被告王焜玄或被告王焜玄之兄王焜弘有相當程度之 交情,自有受被告王焜玄之託,為其買票之犯罪動機。惟 被告許鐸耀與被告江登旺,及被告劉雍茂與被告蕭龍印間 ,均無特別交情:
1、被告許鐸耀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欠王焜弘人 情,因為他任內有幫我做排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下 稱院(1)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王 焜弘當議員及鄉長的期間,幫我做了不少工程,有欠王焜 弘人情,想說自己出錢幫王焜玄買票等語(見院(6)卷第 333至334頁),顯見被告許鐸耀自認有欠王焜弘人情。 2、被告江登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王焜弘當鄉長的時候 ,有幫我用我們那邊的路燈,許鐸耀跟我說他有欠王焜弘 人情,要我幫他買票,我想說我欠王焜弘人情等語(見院
(6)卷第302、309頁),可證被告江登旺亦自認有欠王焜 弘人情。
3、被告林再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王焜弘當議員、鄉長 期間,我有叫他幫忙一些路面、擋土牆的建設,我太太要 去擔任村幹事,也是我替她去向王焜弘應徵的,我想說王 焜弘幫我做那麼多工作,想要幫王焜玄買票,報答人情等 語(見院(5)卷第215至217頁),可知被告林再卿亦因先 前曾受王焜弘協助,而有欠王焜弘人情。
4、被告洪永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焜玄是國中同學, 讀書時期,他對我很好,出社會後,我們也是很好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卷七〈下稱院(7)卷〉第32至33頁),足見 被告洪永南與王焜玄有相當程度交情。
5、被告劉雍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選舉如果王焜玄要跑 行程,我差不多下午5點後,會幫他開車,沒有向他領薪 水,他也不會給我費用,我把他和我的家人放在同一個天 秤上,我跟他是好朋友,好到在我個人認知比親兄弟還要 好等語(見院(6)卷第151、203頁)。又員警至被告劉雍 茂住處搜索時,扣得與王焜弘共同犯殺人罪(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判決)之劉瑞堂配偶 曾純盈,所簽立收受300萬元之收據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796號卷 〈下稱警(8)卷〉第50至54、57頁)。被告劉雍茂於偵查 中供稱:這張收據,可能是我跟王焜玄出去,放在身上, 就莫名其妙帶回家等語(見偵162號卷〈下稱偵(7)卷〉第 252頁)。雖無證據證明上開收據係王焜弘或被告王焜玄 轉交300萬元與證人曾純盈之證明,或與被告王焜玄本案 行賄之款項有關,然參照被告劉雍茂之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劉雍茂與王焜玄之交情甚深,情誼匪淺。
6、被告蕭龍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王焜弘認識幾十年了 ,我跟他之前是好朋友,他當鄉長的任期內也幫忙建設堤 防,所以我才幫王焜玄買票,王焜玄有跟我說他哥哥叫他 來找我等語(見院(5)卷第27、37至38頁)。準此,被告 蕭龍印與王焜弘有相當程度交情。
7、被告江登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許鐸耀是鄰居關 係,平常很少聊天,也很少到彼此家拜訪,就是路上會打 招呼而已,他不知道我的政治傾向等語(見本院卷三〈下 稱院(3)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王焜 弘當鄉長的時候,有幫我用我們那邊的路燈,許鐸耀跟我 說他有欠王焜弘人情,要我幫他買票,我想說我欠王焜弘 人情,就答應,我不知道許鐸耀做什麼工作,我跟他沒有
很熟識等語(見院(6)卷第302、306、309至310、323至32 4頁)。被告許鐸耀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江 登旺是認識很久的一般鄰居,平常不太會吃飯喝酒,就是 見面會打招呼等語語(見院(1)卷第9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不知道江登旺之政治傾向,我找他之前, 不知道他議員要支持誰,也沒聽過他與王焜弘或王焜玄有 交情,我是在路上遇到他的,跟他聊天時,他說他有欠王 焜弘人情,就聊到買票的事情等語(見院(3)卷第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江登旺平常不會聯絡,也不會 約吃飯、喝酒,平常也不會特地去找他聊天,跟他兒時就 是鄰居等語(見院(6)卷第345至349頁)。是以,被告江 登旺、許鐸耀僅係一般鄰居關係,並無特別交情,被告許 鐸耀卻向被告江登旺,談及為被告王焜玄買票事宜乙節, 應可認定。
8、被告劉雍茂於本院羈押移審訊問程序中自陳:我跟蕭龍印 沒什麼關係,是這次選舉期間才認識的,互相知道對方而 已,並沒有聯絡,沒什麼交情等語(見院(1)卷第83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先與王焜玄第1次到蕭龍印家 之後,才與蕭龍印在警友會見過,這次在警友會的時候, 蕭龍印主動來找我說他可以幫忙買票,在我與王焜玄第1 次到蕭龍印家之前,我應該是沒有在其他場合遇過蕭龍印 ,就算有,我也不會特別記得這個人,因為之前也不認識 。我後來在警友會或者老人社區聚餐遇到蕭龍印時,我跟 王焜玄是不同桌的,因為有餐會的話,王焜玄要每桌去拜 票,王焜玄去拜票的時候,他的競選團隊會陪著他一起去 拜票、發傳單,他在拜票的時候,我就繼續吃我的飯等語 (見院(6)卷第184、209、212至213頁)。被告蕭龍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對劉雍茂不太有印象,在跟他與 王焜玄第1次到我家之前,我不認識他,之前可能有在警 友會看過,但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院(5)卷第30、65至 67頁)。是以,被告劉雍茂與蕭龍印於被告劉雍茂、王焜 玄107年8月20日至被告蕭龍印住處前,彼此並不認識,且 認識彼此後亦無聯絡。
(二)本件之買票模式均係以鄰為單位,1票之代價為1千元,且 被告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蕭龍印、蕭連旺於發放賄 款前,均已大致了解或分配其所欲發放賄款每戶之投票權 人數:
1、被告江登旺買票之範圍限於設籍在復金村3鄰之有投票權 人,被告林再卿買票之範圍限於設籍在文峯村6鄰之有投 票權人,被告洪永南買票之範圍係設籍在紫雲村15鄰之有
投票權人,及時常於紫雲村15鄰出入之證人蕭鶯壽,被告 蕭龍印、蕭連旺買票之範圍,分別係設籍在紫雲村13鄰、 12鄰之有投票權人,且1票均係以1千元為代價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上。
2、被告江登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鐸耀第1次來找我的時 候,叫我負責我們3鄰,我就先回去問我們這鄰有幾票等 語(見院(6)卷第306、312至313、325),核與其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277號卷〈下稱警(11)卷〉第25至26 頁)。顯見被告許鐸耀有清楚交代被告江登旺負責對復金 村3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
3、證人黃修益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2個 兒子、1個女兒有投票權,林再卿到我家之後,就拿一疊 鈔票出來數了2張千元鈔票給我,他說我家只有2票等語( 見警954號卷〈下稱警(4)卷〉第21至22頁)。證人陳秀香 於警詢時證稱:我戶籍內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4人有投 票權,我到林再卿家的時候,我有跟林再卿說我們家也會 投票給另一位縣議員候選人,林再卿就叫我們分3票給王 焜玄,所以林再卿的意思是,我們家5票,分3票給王焜玄 等語(見警(4)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林再卿於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者買票前,已先獲分配得支付之買票 金額為1萬5千元。
4、被告洪永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拿錢給高秋霞前,有 先去問過她家裡面有幾票,其他的人因為我知道他們家有 幾票,隔壁鄰居而已,不可能沒有了解,所以沒有去問等 語(見院(7)卷第38、44頁)。而證人高秋霞於警詢時亦 證稱:洪永南107年10月底有來我家抄選舉人名冊,我當 時把我及我兒子、女兒的名字抄給他等語(見警886號卷 〈下稱警(2)卷〉第30頁)。足見被告洪永南有先至不清 楚戶內有投票權人為幾人之證人高秋霞住處,抄錄選舉人 名冊,以了解其所欲發放賄款每戶之投票權人數。 5、而被告蕭龍印、蕭連旺係事先統計票數後,再分別自被告 劉雍茂、蕭龍印處取得買票款項,亦據認定如上。是以, 被告江登旺、林再卿、洪永南、蕭龍印、蕭連旺均係以1 票1千元為代價,負責向渠等所受分配之各鄰有投票權人 買票,且於渠等買票之前,渠等均已知悉應發放之票數等 節,應堪認定。
6、準此,本件選舉之買票範圍,係事先以鄰為單位分工,由 與被告王焜玄或王焜弘有相當交情之被告許鐸耀、林再卿 、洪永南、劉雍茂分別負責其所配屬之鄰,以避免重複買 票。如受分配之第2線對於該鄰之有投票權人數較難掌握
或不熟悉,則由被告王焜玄指示第2線,轉而請託與王焜 弘有相當交情之第3線為買票行為。
(三)本件其餘被告買票犯行為警查獲後之辯護人委任,均與王 焜弘或證人黃基田有直接或間接關聯:
1、證人黃基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江登旺的部分,是他太太 來找我,我有介紹律師給她;洪永南也是他太太來找我, 我再介紹律師給她;蕭龍印的部分,也是如此,我本來是 帶蕭龍印的太太楊金玲去找王明宏律師,但因為王明宏律 師說偵查中沒辦法做什麼事情,後來看到陳信宏律師的招 牌,我就打給陳信宏律師,跟陳信宏律師約在代表會,楊 金玲還沒到代表會前,可能接到親戚電話,所以我跟陳信 宏律師已經到代表會了,但楊金玲還沒到,過程中我有打 電話叫楊金玲過來,楊金玲跟陳信宏律師簽完委任狀之後 ,楊金玲沒有問何時要付律師費,陳信宏律師也沒有先跟 她收,後來陳信宏律師跟楊金玲一起到分局,分局問完之 後,陳信宏律師就回來代表會,我就拿律師費給陳信宏律 師等語(見院(6)卷第20、24至25、31至32、36至42頁) 。
2、證人即被告江登旺之妻李盈稘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電話 知道江登旺被羈押之後,我詢問黃基田,他跟我說要請律 師,他寫了幾個名字給我,其中一個就是何永福律師等語 (見偵67號卷〈下稱偵(1)卷〉第292頁)。證人即被告洪 永南之妻劉淑榕於偵查中證稱:洪永南被帶走之後,有人 跟我說可以去請教當代表的黃基田,黃基田就拿一張律師 的名片給我,說我可以找這位律師,之後我就在黃基田家 等律師來簽委任狀等語(見偵(1)卷第293至294頁)。證 人何永福於偵查中證稱:李盈稘是透過我之前的客戶黃基 田介紹來委任我的,我是實際承辦本案的律師,陳奕璇律 師及吳奕麟律師是我那裡請的2位律師,我知道林再卿的 案件,有委任陳奕璇律師等語(見偵(1)卷第200至201頁 )。
3、證人即被告蕭龍印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陳信宏律師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是黃基田跟我說他那邊有案子,是蕭龍印的太 太有要委任,我跟他太太說不用擔心,先去分局看看,原 則上費用我會先收,當天到了分局之後,想到忘了先收費 用,但我沒有留他太太的電話,我就打給黃基田,黃基田 說他會先給我現金,筆錄作完之後,我回去代表會找黃基 田,黃基田拿5萬元給我等語(見偵112號卷二〈下稱偵(5 )卷〉第246至247頁)。證人楊金玲於警詢時證稱:是王 焜玄競選團隊的人向我介紹陳信宏律師,並幫我居中聯絡
,委任狀是我簽的,但我沒有支付律師費等語(見偵(5) 卷第63頁);其於偵查時證稱:107年11月14日當天,我 去賣菜回來,有聽說黃基田在找我,說要請律師的事,我 到代表會的時候,陳信宏律師跟黃基田都在那裡,我簽委 任狀,跟律師一起到竹崎分局,我當時沒有問律師委任的 費用多少以及何時支付等語(見偵(5)卷第67頁)。 4、是以,被告江登旺、洪永南、蕭龍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辯護人均係透過證人黃基田介紹,被告洪永南偵查階段 辯護律師之受雇律師,又為被告林再卿之辯護人。證人黃 基田本欲介紹給證人楊金玲之辯護律師王明宏,現為被告 許鐸耀之辯護人。而被告劉雍茂之辯護律師羅閎逸,為王 焜弘另案犯共同殺人罪之辯護律師,亦據羅閎逸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八〈下稱院(8)卷〉第134至135 頁)。亦即,除被告劉雍茂之辯護律師外,其餘本案第2 線被告(即被告許鐸耀、林再卿、洪永南),與第3線被 告(即被告江登旺、蕭龍印),均係直接透過證人黃基田 介紹委任律師,或雖非證人黃基田直接介紹,然被告所委 任之辯護人恰為證人黃基田推薦之律師,或為證人黃基田 介紹律師之受雇律師。
(四)況且,依本院辦理之賄選案件,未必係以1票1千元為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