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7號
CYDM,108,選訴,27,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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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泉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劉添其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蔡國坤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02、250、386號),及移
送併辦(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
劉添其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蔡國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永泉係現任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村長,於民國107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其登記參選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第21屆村長 選舉,林于玲則登記參選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選區縣議 員,張永泉林于玲協助東興村橋樑之修繕事宜,認林于玲



熱心服務民眾,為求其與林于玲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欲以其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7,500元,為下列犯行:㈠、張永泉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 ○村○○○00號周勤容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周勤容行求其與 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公公劉清和、婆婆劉翁美珠、夫 之哥哥劉明德、夫劉家吉)村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時,行使 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遭周勤容拒絕村長選舉部分 ,對周勤容僅止於行求賄賂,對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則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惟周勤容當場允諾縣議員 選舉部分,張永泉遂交付2,500元予周勤容,其中500元係用 以賄賂周勤容,約定周勤容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林于 玲,2,000元則請周勤容代為轉交給劉清和、劉翁美珠、劉 明德、劉家吉,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林于玲,預備對於周 勤容之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親屬4人行求賄 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于玲,經周勤容當場允 諾,惟周勤容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劉清和、劉翁美 珠、劉明德劉家吉,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㈡、張永泉於107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19日或20 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住處,欲以22,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劉添其行求其 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子劉明宗、媳婦許紜蓁、孫劉 世賢、劉嘉翰)村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 予張永泉林于玲,遭劉添其拒絕自己收賄部分,對劉添其 僅止於行求賄賂。惟劉添其竟與許紜蓁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向張永泉表示:「我家的不用,要的話就買我的 媳婦許紜蓁及其家人」等語,張永泉遂交付18,000元予劉添 其,並請劉添其代為轉交給劉明宗、許紜蓁、劉世賢、劉嘉 翰,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經劉添其當場 允諾,於107年11月17日8、9時許,前往許紜蓁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之3住處,將上情轉告許紜蓁,並交 付18,000元予許紜蓁,其中4,500元係用以賄賂許紜蓁,約 定許紜蓁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13,500元則請 許紜蓁代為轉交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及代為轉告投票 予張永泉林于玲,預備對於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行求 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經許 紜蓁當場允諾,惟許紜蓁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劉明 宗、劉世賢劉嘉翰,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㈢、張永泉於107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劉富住處,欲以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 之劉富行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子劉振裕縣議員選舉時,行 使投票權投票予林于玲(起訴書誤載包含村長選舉部分), 遭劉富拒絕,對於劉富僅止於行求賄賂,對劉振裕則止於預 備行求賄賂。
二、蔡國坤與陳文忠素有交情,緣陳文忠於107年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登記參選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選區縣議員,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 男子,前往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蔡國坤住處, 蔡國坤與「黑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及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接續犯意聯絡,「黑人」指示蔡國坤統計票數,作為日後 買票行賄所用,經蔡國坤統計票數後某日,「黑人」即在嘉 義縣民雄鄉東興村附近高速公路橋下,交付8,500元予蔡國 坤,其中2,500元,係向有投票權之蔡國坤行求其與同戶有 投票權之家屬4人(妻謝秀凰、子蔡智凱、女蔡雯雅、蔡佩 芬)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文忠,蔡國坤即基 於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當場允諾並收受之,惟蔡國坤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 知謝秀凰蔡智凱蔡雯雅、蔡佩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 賂;其餘6,000元,「黑人」則指示蔡國坤為陳文忠買票賄 選,買票方式為每票500元,經蔡國坤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國坤於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前往嘉義縣○○鄉○ ○村○○○00號葉黃櫻蘭住處,向有投票權之葉黃櫻蘭期約 欲交付1,000元給葉黃櫻蘭,其中500元係用以賄賂葉黃櫻蘭 ,約定葉黃櫻蘭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文忠,另500元則請葉 黃櫻蘭代為轉交給給其同戶有投票權之親屬即其夫葉清任, 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陳文忠,預備對於葉清任行求賄賂,而約 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文忠,經葉黃櫻蘭當場允諾期約 投票予陳文忠,惟葉黃櫻蘭並未將上情轉知葉清任。㈡、蔡國坤於107年11月15日或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村○○○00號之3劉和松住處,詢問其與家屬有投 票權人之人數,經劉和松告知除自己本身外,尚有其母劉江 秀鑾、妻陳完早、子劉俊為、劉嘉閔劉嘉達有投票權,用 以統計票數,預備作為日後對渠等行求賄賂之用。嗣蔡國坤 尚未將1,000元賄款交予葉黃櫻蘭,且未向劉和松及其家屬 行求賄賂時,於同年11月22日即為員警查獲,蔡國坤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收受賄賂之犯 行,對於未發覺之收受賄賂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賄款 (周勤容、許紜蓁所犯收受賄賂罪,葉黃櫻蘭所犯期約賄賂 罪,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02、2 50、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添其劉富劉和松所犯 收受賄賂罪,則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 201、25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航業處高 雄調查站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張永泉劉添其蔡國坤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該等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泉劉添其蔡國坤於警詢、 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 偵字第1070032187號,下稱警卷一,第2至4頁,嘉民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至7頁;嘉民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三,第1至4頁反面;選他字第322 號卷第171至179、183至190頁,選偵字第186號卷第37至52 、61至67頁,選偵字第187號卷第17至24、33至38頁,選訴 卷一第120至125、211至216、242至243、427至429頁,選訴 卷二第7至77頁),核與證人周勤容、許紜蓁、劉富、葉黃 櫻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劉和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一第8至11頁,警卷二第8至11頁,警卷三第 10至11頁反面,選他字第322號卷第91至93、123至127頁, 選他字第408號卷第35至37、41至43、141至143頁,選偵字 第186號卷第81頁,選偵字第187號卷第35至36頁),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07年11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31045號函及其附 件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0 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02、250、386號緩起訴處



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50、386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嘉義縣選舉委員 會108年7月10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879號函及其附件第18 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 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選舉人名冊 、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本院贓證物復片、電話紀錄 各1份、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 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 )選舉人名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5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份、本院電話紀錄 7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警 卷二第12至20、23頁,警卷三第7至9、16頁,查扣字第617 號卷第2頁,選他字第322號卷第5至11、21、77至79、109至 111頁,選偵字第186號卷第83、99至106頁,選訴卷一第83 至86、127至135、137至153、155至161、163至172、173至 178、203至207、251、403至407、413至416、439、455至45 9、463頁,選訴卷二第12至24頁),另有上開賄賂扣案可資 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 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 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 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 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 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 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 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 ,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 、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 (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 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 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 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 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 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 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被告張永泉部分:
⒈村長選舉部分:
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周勤容行求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劉 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預備行求賄賂;又被告張 永泉向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經由被告劉添其向證人許紜蓁 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許紜蓁向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預 備行求賄賂,核被告張永泉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 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周勤容、被告劉添其所為預備 行求之低度行為,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許紜蓁預備行求、行求、 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又被告張永泉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周勤容行求賄賂 ,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其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為 同時對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許紜蓁向其家屬3 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 應僅論以一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另被告張永泉雖先後 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上揭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惟其 目的係使被告張永泉於107年嘉義縣第21屆村長選舉當選, 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
⒉縣議員選舉部分:
被告張永泉交付賄賂予證人周勤容,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對劉 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預備行求賄賂;被告張永 泉向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並透過被告劉添其向證人許紜蓁 交付賄賂,且經由證人許紜蓁對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預 備行求賄賂;又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劉富行求賄賂,且透過證 人劉富劉振裕預備行求賄賂,核被告張永泉所為,分別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



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周勤容、許 紜蓁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 之證人劉富、被告劉添其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永泉以一 行為同時對證人周勤容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其家 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為透過被告劉添其同時對證人 許紜蓁交付賄賂,且經由證人許紜蓁對其家屬3人預備行求 賄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劉富行求賄賂,且透過證人劉富 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各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 罪。另被告張永泉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前開交付賄 賂、行求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林于玲於107年嘉義縣第 19屆縣議員第2選區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張永泉分別透過 證人周勤容、劉富、許紜蓁代為轉告,各用以賄賂證人周勤 容家屬4人、證人劉富家屬1人、證人許紜蓁家屬3人之預備 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 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 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選訴卷一 第426頁),以俾防禦。
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 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為 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張永泉前揭村長選舉 部分,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及縣議員選舉部分,以 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係依其計畫同時為之,並非偶然 為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為想像競合犯,為免過度評價,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評價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載明被告張永泉向證人 周勤容及其家屬4人、被告劉添其上開縣議員選舉買票部分 ,然並未記載被告張永泉另同時向證人周勤容及其家屬4人 、被告劉添其,為村長選舉買票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張永泉所犯法條(見選



訴卷一第426頁)。
㈤、被告劉添其部分:
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 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 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 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 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 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 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 ,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 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 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 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 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 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 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 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⒉被告劉添其就被告張永泉向其買票部分,雖被告劉添其拒絕 ,惟被告劉添其收受被告張永泉另交付之18,000元賄賂,既 係用以向被告劉添其之家屬即證人許紜蓁、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賄賂,並經被告劉添其代為轉交予證人許紜蓁收受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劉添其張永泉有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劉添其應僅與證人許紜蓁 共同成立收受賄賂罪,故核被告劉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 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添其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尚 不足採,惟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 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劉添其所犯法條(見選訴卷一 第426頁),俾其防禦。
⒊被告劉添其與證人許紜蓁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蔡國坤部分:
⒈被告蔡國坤收受「黑人」所交付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蔡國坤向證人 葉黃櫻蘭行求賄賂,經證人葉黃櫻蘭表示允諾,並透過證人 葉黃櫻蘭對其先生預備行求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 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 蔡國坤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葉黃櫻蘭預備行求、行求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以被告蔡國坤於警詢、偵查 、本院羈押時均供稱:我去劉和松家,有向他詢問戶內的選 舉票數,劉和松共6票,我向他表示請他投票給陳文忠,屆 時會給他們好處,但我沒跟他說是將買票的錢交給他們,共 3,000元的買票賄款,只是我錢還沒有交給他等語(見警卷 三第2頁正反面、第3頁反面至第4頁,選他字第322號卷第17 3至174、176至177頁,選偵字第186號卷第40至43、62至63 頁),認被告蔡國坤係向證人劉和松行求賄賂。 ⑴惟證人劉和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蔡國坤,於107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他有到我家拜票1次,當時他有詢 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有跟他講,我及母親、太太 、3個兒子都有投票權,他請我支持陳文忠,我禮貌上都會 說好,我會盡量支持,我不會當面拒絕,但我不確定我會不 會支持陳文忠,蔡國坤也有說等接近選舉時,會再到我家拜 訪我,我說「喔」,但他確定沒有說要拿錢或其他東西給我 ,他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投給陳文忠,我會得到好處,我不 知道他為何說會再到我家找我的用意,是否他會拿給出來買 票,他確實並未拿3,000元給我,如果他拜票時拿錢出來, 我也不會收,因為要冒犯法的風險,不值得等語(見選訴卷 二第12至15、19至21、23頁),顯見被告蔡國坤是否有以金 錢或其他利益為代價,向證人劉和松行求賄賂,尚有疑問。 ⑵然被告蔡國坤既已向證人劉和松詢問其與家屬有投票權人之 票數,經證人劉和松告知除自己本身外,尚有其母親劉江秀 鑾、妻陳完早、兒子劉俊為、劉嘉閔劉嘉達有投票權,用 以統計票數,作為日後對渠等行求賄賂之用,故核被告蔡國 坤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檢察官認被 告蔡國坤此部分,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蔡國坤(見選 訴卷二第35頁),俾其防禦。
⒊被告蔡國坤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葉黃櫻蘭期約賄賂,並透過



證人葉黃櫻蘭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期約賄賂罪。 ⒋被告蔡國坤與「黑人」就上揭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國坤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前開期約賄賂 、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陳文忠於107年嘉義縣 第19屆縣議員第2選區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 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期約賄賂罪。
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載明被告蔡國坤向證人葉 黃櫻蘭期約賄賂部分,然並未敘及被告蔡國坤另同時向證人 葉黃櫻蘭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又僅起訴被告蔡國坤向 證人劉和松預備行求賄賂(公訴意旨記載為行求賄賂)部分 ,惟並未敘及被告蔡國坤另同時向證人劉和松之家屬預備行 求賄賂部分,但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部分,係屬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故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蔡國坤 所犯法條(見選訴卷一第426頁)。
⒍被告蔡國坤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期約賄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選偵 字第16號),就證人葉黃櫻蘭劉和松部分,與本案被告蔡 國坤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周勤容及其家屬4人,為村長 選舉買票之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雖被告張永泉於 警詢及偵查時並未自白,惟被告張永泉就前揭其他村長選舉 買票,及縣議員選舉買票部分,均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處斷,是被告張永泉 就所犯交付賄賂罪,及被告蔡國坤就所犯期約賄賂罪,渠等 均於偵查中自白,從而,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犯本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 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國坤係員警偵辦其買票情事 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11月 22日警詢時,即供承其於107年10月中旬間某日,自「黑人



」處收受賄賂2,500元,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乙節, 此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 卷三第1至4頁、選訴卷一第463頁),故被告蔡國坤係在犯 罪行為後3月內自首,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劉添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收受被告張永泉所交付,用以向證人許紜蓁及其家屬 3人買票之18,000元,故被告劉添其涉犯共同犯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經其刑。
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永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張永泉基於一己之私,為求 使自己、林于玲當選,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民主選舉之 公正性,且被告張永泉擔任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村長多年, 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 況被告張永泉於偵查中自白,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㈩、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張永泉蔡國坤為一 己之私,被告張永泉希冀使自己、候選人林于玲當選,被告 蔡國坤希冀使候選人陳文忠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 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 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 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 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張永泉蔡國坤對有投票權人 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 選舉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劉添其收受賄賂之手段,被告張永 泉所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被告蔡國 坤所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並衡 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①被告張永泉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罹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高血壓、C型病毒 性肝炎未伴有肝昏迷,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年1月8日診 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醫院)108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選訴卷 一第107至109頁),務農,月薪1萬元至2萬元,共有2個兒 子、2個女兒,與太太、1個兒子同住,另1個兒子居住外地 ,2個女兒均已婚,太太罹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其他糖尿



病的循環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 症,此有嘉基醫院108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 見選訴卷一第111頁),太太身體不好無法上班,需至醫院 就診,子女並未給付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劉添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大兒子同住,現為鄰長 ,太太罹有高血壓、骨刺,需照顧太太,兒子並未給付生活 費,生活費用靠自己之老農年金,及太太之老人年金,得節 儉度日;③被告蔡國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 心障礙,罹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糖尿病的慢性腎臟疾病、純高 膽固醇血症、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年2月11日 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見選訴卷一第93至99頁), 有3個小孩,均上班中、未婚,住在外面,與太太同住,太 太工作中,月薪2萬多元,小孩並未給付生活費,及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劉添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公訴人對被告張永泉蔡國坤具體求刑,均有期徒 刑4年,本院認稍嫌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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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