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昌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
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昌幫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邱月蘭涉嫌於民國107 年嘉義市東區議員選舉時,接受候 選人郭明賓委託,替郭明賓賄選買票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偵查(郭明賓與邱月蘭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均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107 年11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受時任嘉義 市副議長之郭明賓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請其幫忙賄 選買票。因邱月蘭為嘉義市農會之成員,該農會總幹事黃騰 輝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給參選盧厝里里長之侯博 升(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要求侯博升帶邱月蘭至嘉義市○ 區○○路000 號農會3 樓會面,欲關心邱月蘭該選舉案件之 情況,侯博升因而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邱月蘭 家中告知邱月蘭黃騰輝欲與其見面,邱月蘭遂允之並搭乘侯 博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處所與 黃騰輝見面。因張孝賢(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恰巧亦在黃騰 輝辦公室內,雙方見面後,黃騰輝另有公務,張孝賢遂與邱 月蘭、侯博升等2 人另在會議室商談,於107 年11月13日下 午1 、2 時許,在有邱月蘭、侯博升會談之場合內,教唆邱 月蘭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郭明賓親自交付金錢請邱月蘭買 票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即該筆金 額是張孝賢因宮廟事務借予邱月蘭之現金,與郭明賓無涉。 侯博升載邱月蘭自農會返家後,侯博升得知邱月蘭於隔日即 107 年11月14日要至地檢署應訊,遂以電話通知張孝賢,張 孝賢於是向侯博升表示,之前借錢說法不好,要介紹律師給 邱月蘭,要求侯博升晚上再帶邱月蘭至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0 巷0 號住宅內,侯博升遂於107 年11月13日晚間8 時
許,帶邱月蘭至張孝賢上揭住處內,3 人進入張孝賢住處後 ,張孝賢遂再與邱月蘭確認要如何更改陳述,與邱月蘭商談 後發現邱月蘭於10年前選舉里長時,郭明賓有贊助邱月蘭, 張孝賢遂教唆邱月蘭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郭明賓親自交付 現金請邱月蘭買票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虛偽不實之 陳述即該筆金額是郭明賓為贊助邱月蘭於107 年里長選舉中 之經費,係邱月蘭私自作主移作為買票之用。邱月蘭遂決意 就上開郭明賓所交付6 萬元之用途於日後地檢署之應訊依張 孝賢之唆使更改證詞。
二、107 年11月13日晚間約9 時30分,律師李政昌因張孝賢以介 紹案件為由至張孝賢家中,經與張孝賢及與邱月蘭談話後, 知悉邱月蘭前於地檢署應訊時已供出其受郭明賓請託賄選買 票且買票之錢來自郭明賓,然邱月蘭仍決定於日後偵訊時就 郭明賓所交付之錢之用途更改說詞而為不實證述即上開6 萬 元係郭明賓贊助邱月蘭選里長之經費後,仍基於幫助偽證之 犯意,由李政昌模擬檢察官之角色,就開庭時檢察官訊問之 流程與邱月蘭演練,告知邱月蘭於何階段可以插入更改證詞 ,邱月蘭並詢問李政昌「這樣講可以嗎?」,李政昌告知邱 月蘭「這樣可以」,以此方式幫助邱月蘭日後於地檢署應訊 時,就涉及他人即郭明賓有無賄選買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不實證述。
三、邱月蘭嗣於107 年11月14日、107 年11月27日、107 年12月 11日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70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58 號案件應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 就上開事實虛偽證稱「賄選之金錢是郭明賓贊助自己選里長 ,後來是自己私自主張改替郭明賓買票」等語,足以影響郭 明賓前揭賄選案件於偵查、審判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李政昌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128 、197 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昌固坦承有於107 年11月13日晚間至證人張孝 賢住處,模擬檢察官角色與證人邱月蘭演練程序流程,及告 知邱月蘭於何階段可以改口供(見本院卷第81、129 頁), 然否認有何教唆或幫助偽證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教 唆或幫助被告邱月蘭作偽證的犯意,我大部分是聽邱月蘭在 講自己犯案的事情,主觀上是把邱月蘭當成是被告身分在處 理。我客觀上也沒有教唆的行為,因我沒有跟邱月蘭說要改 成贊助里長或是宮廟的錢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解, 認檢察官傳票上記載邱月蘭的身分為被告,邱月蘭有選任辯 護人權利,則被告李政昌律師即有權與邱月蘭討論案情,被 告李政昌律師無法預知檢察官開庭時會將邱月蘭由被告身分 轉為證人,故被告李政昌律師不能構成本案之教唆或幫助偽 證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邱月蘭如何因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緣由,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經同案被告侯博升駕車帶至嘉義市 農會,嗣於當日下午1 、2 時許在黃騰輝農會辦公室,與 同案被告張孝賢商談,張孝賢遂教唆邱月蘭就其於賄選買 票案件偵查應訊時所坦承係郭明賓親自交付金錢請邱月蘭 買票之說法,更改證詞為該筆金額是張孝賢因宮廟事務借 予邱月蘭之現金,嗣侯博升得知邱月蘭於隔日即107 年11 月14日要至地檢署應訊,遂以電話通知張孝賢,張孝賢於 是向侯博升表示,以介紹律師給邱月蘭為由,要求侯博升 於當日晚間帶邱月蘭至其住處,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張 孝賢住處內,再度教唆邱月蘭就郭明賓上開交付邱月蘭賄 選買票之錢,於偵查時更改證詞為郭明賓為贊助邱月蘭於 107 年里長選舉中之經費而為不實之證述,邱月蘭經張孝 賢教唆後,遂決意於日後地檢署之應訊依張孝賢之唆使更
改證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月蘭於偵訊證述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與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9頁;本院卷第96至98、 154 、283 至300 頁),同案被告侯博升於偵訊時證述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與證述(見他字卷第37至46頁;本院卷第 76、77、126 、302 至306 頁),同案被告張孝賢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200 頁 ),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邱月蘭因涉嫌於107 年嘉義市東區議員選舉時, 接受候選人郭明賓請託,替郭明賓賄選買票而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偵查,並於107 年11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其受時任嘉義市副議長之郭明賓交付6 萬元,請其 幫忙賄選買票,嗣於107 年11月14日、107 年11月27日、 107 年12月11日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 170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58 號案件應訊,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翻異前詞改證稱「賄選之金錢是郭明賓贊助自 己選里長,後來是自己私自主張改替郭明賓買票」等情, 此有邱月蘭上開日期之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59至113 頁)。另同案被告邱月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前揭更改後之證詞均坦承係捏造虛構,參以證人郭 明賓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交給邱月蘭之6 萬元是希望 邱月蘭幫其買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足徵邱月蘭於 107 年11月14日、107 年11月27日、107 年12月11日因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70 號、107 年度選 偵字第158 號案件應訊,翻異前詞之證詞均係虛偽不實, ,且因邱月蘭上開虛偽證述,涉及共犯郭明賓有無賄選買 票之犯行,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結果,顯係於案情重要 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再者,郭明賓交付6 萬元請邱月 蘭賄選買票乙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渠等2 人於本院另案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4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至378 頁) ,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政昌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審理時供稱:我有 在107 年11月13日晚間大約9 時30許,去張孝賢的住處, 當天晚上大約8 時許張孝賢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一個 案件給我,叫我去他的住處。我進去張孝賢的住處後,問 邱月蘭遇到什麼事情需要幫忙,邱月蘭就說:因為選舉的 案件,她幫郭明賓買票,所以我當時知道邱月蘭因為幫郭 明賓買票的事情涉案。【我在張孝賢住處那裡經由邱月蘭 的陳述,得知邱月蘭之前在地檢署問訊的時候,有將郭明 賓供出來,買票的錢來自郭明賓】。後來邱月蘭跟我說:
郭明賓給我的錢是用來製作旗子的,我就記得邱月蘭有提 到旗子要做多少支,張孝賢就突然說:錢是廟捐給邱月蘭 的。【我就制止張孝賢說:不要亂講話】。我經由跟邱月 蘭的談話,知道邱月蘭打算要針對買票的錢變更說法,我 就跟邱月蘭說:妳現在講的跟在地檢署講的會不一樣,這 樣的講法會不好,【偽證罪被抓到的話會被關的】,並跟 邱月蘭說妳這個年紀了有心臟病、糖尿病,要想清楚。邱 月蘭一直纏著問我問題,問說看到檢察官,何時要跟檢察 官說要改口供,所以我才跟她說檢察官有開庭的程序,先 人別訊問後,跟權利告知之後,才會開始問案,而邱月蘭 因為不知道人別訊問、權利告知,我才會跟邱月蘭解說告 訴給她聽。而起訴書記載我扮演檢察官問案,我並非刻意 去扮演檢察官,而是要【告知邱月蘭整個程序的流程,大 概到哪個階段可以跟檢察官開口改口供,我就描述人別訊 問、權利告知內容之後就可以跟檢察官開口講說要改口供 的事情】,邱月蘭就繼續要問我說:我是否可以跟檢察官 講說這個買票的錢是郭明賓贊助選舉製作旗子的錢。我就 回答說:不要再繼續問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本院嗣於【108 年4 月23日】審理時再次與被告李政昌 確認其前揭供述筆錄記載內容有無錯誤,被告李政昌則陳 稱:沒有錯誤,上次開完庭後,我的辯護人有閱過卷,我 也有看過筆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業就其 於107 年11月13日晚間至同案被告張孝賢住處與邱月蘭、 張孝賢對談,其因此所瞭解之事實,及如何與同案被告演 練更改證詞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邱月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妳是何時與張孝賢達成合意要改稱是郭明賓 贊助選舉里長的錢?)張孝賢跟我這樣講的時候,我就同 意。我們在講的時候,律師(即被告李政昌)還沒有來。 (問:律師到了張孝賢家之後,張孝賢講什麼?)描述怎 麼講,並演練一下。張孝賢先跟律師講等會要改什麼什麼 ,改成變成翻供,因為我第一次是實話實說。當時張孝賢 是跟律師先說,現在要改成六萬元是選舉里長的錢。張孝 賢就請律師當作檢察官跟我演練一下,從頭開始問,然後 從哪裡切入,我有問律師可以嗎?律師就說可以。(問: 那天晚上律師來了之後,律師幫妳演練過後,對妳第二天 開庭時有無幫助?)作偽證的話就有幫忙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87 至289 頁)。足徵被告李政昌於107 年11月13 日晚間在同案被告張孝賢住處知悉同案被告邱月蘭欲翻供 更改證詞後,確有經由扮演檢察官角色與邱月蘭演練,並 告知邱月蘭於何階段可以插入更改證詞而提供協助等情至
為明確。
(四)參以被告李政昌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賄選的錢哪 裡來很單純,為何邱月蘭會說不上來?)邱月蘭在算選舉 的旗子有幾支算不上來。(問:邱月蘭說不上來,張孝賢 總說得上來?)張孝賢就說不然就說是我廟的錢借給邱月 蘭,我是聽到張孝賢這樣跟邱月蘭說的。(問:為何你認 為如果邱月蘭陳述不一致會被關?)我問邱月蘭什麼事情 要講清楚,邱月蘭講不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316 頁),可知邱月蘭對被告李政昌所詢問郭明賓交付金錢之 用途、細節等自身經歷且與其欲翻異之證詞有關之事項, 竟無法清楚說明、交代,同案被告張孝賢當下見此情形又 提議改以不同之說詞,顯然無論係邱月蘭或張孝賢,渠等 2 人當晚聚會目的係在杜撰不實之事實藉以迴護郭明賓而 讓其脫罪,此當係被告李政昌所得知悉。復參以被告李政 昌於邱月蘭、張孝賢為上開陳述後,對邱月蘭陳稱:偽證 罪被抓到的話會被關的等語,及制止張孝賢並對張孝賢陳 稱:不要亂講話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李政昌對於邱 月蘭、張孝賢上開說詞均屬不實,及當晚聚會之目的,確 屬知悉。至被告李政昌嗣於本院108 年9 月12日審理時復 改稱:我現在想清楚,107 年11月13日是講「被關」沒有 講到「偽證罪」等語,與其前揭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 及108 年4 月23日審理時供述不符,當以其前此所述因距 其與邱月蘭、張孝賢會談之時間較近而可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同案被告邱月蘭前於107 年11月9 日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 稱其受郭明賓交付6 萬元幫忙賄選買票內容,其於107 年 11月13日晚間經張孝賢教唆後,決定於日後偵訊時改證稱 該6 萬元係郭明賓為贊助邱月蘭里長選舉之經費,係邱月 蘭私自作主移作為買票之用等語,就其翻異證詞內容觀之 ,係涉及第三人即郭明賓是否賄選買票之犯罪事實,而非 係邱月蘭個人之犯罪行為,參以被告李政昌至張孝賢住處 知悉邱月蘭欲捏造事實更改其前證詞之日,正值107 年地 方公職人員九合一大選前夕(107 年11月24日舉行),檢 方查察賄選如火如荼,被告李政昌擔任律師,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知悉郭明賓時任嘉義市議會副議長(見本院卷 第314 頁),則以其律師專業,當知被告邱月蘭於偵訊時 若翻異其前陳述,因涉及郭明賓有無賄選買票之犯罪事實 ,檢方當會令其結證以昭慎重。
2.況依被告李政昌上開於本院之供述,其當知邱月蘭並未就 其個人買票觸法行為予以否認,其與邱月蘭討論案情後知
悉邱月蘭決定對他人即郭明賓是否賄選買票乙節於日後偵 訊時更改陳述,復決定扮演檢察官角色與邱月蘭進行演練 ,告知邱月蘭整個程序的流程,即於何階段可以跟檢察官 開口改口供等情,即難認僅係單純律師與立於被告地位之 當事人間之案情諮詢關係。此由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3 項規定:「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於 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 整之陳述】。」即足明瞭,否則律師豈非得假借與被告討 論案情之名義,而就涉及第三人之犯罪事實為教唆或幫助 偽證行為之實?其不當之處,不言可喻。
3.至同案被告邱月蘭此後經檢察官傳喚出庭應訊,所收之傳 票上是否有記載邱月蘭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傳喚與否,因 被告李政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月蘭並未拿傳票供其閱覽 (見本院卷第197 頁),故被告李政昌對於邱月蘭係以何 種身分傳訊出庭,並不知悉,與其主觀有無幫助偽證之犯 意無涉。況於偵查實務,檢察官傳喚被告出庭訊問後,為 調查共犯或他人之犯罪事實,另行告知被告拒絕證言之相 關規定、偽證之處罰並令具結後,改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 ,亦非鮮見,此當為擔任律師職務之被告所知悉,而非如 被告辯護人所辯稱無法預知,故縱被告李政昌主觀自認檢 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訊邱月蘭,亦不足排除其有幫助偽證 之犯意。
4.綜上所述,被告李政昌與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無理由,自 難採信。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政昌扮演檢察官角色與同案被告邱月 蘭演練,練習更改供詞等情所為係涉犯教唆偽證罪,然按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 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 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 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易言之,若其人已 有犯罪之決心,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除有時應以 同謀或從犯論罪外,不得認為教唆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890 號、21年上字第504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 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邱月蘭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107 年11月13日晚上大約8 時許,去張孝賢家的時 候,張孝賢又教我要改成說我幫郭明賓買票6 萬元,是郭 明賓贊助我選里長的經費。【張孝賢教我改口供的時候, 我就產生要改口供的決定】,因為張孝賢一直跟我說郭明 賓、蕭淑麗是一條線的,要到我這邊就要止血,要我承擔 起來,不要讓這件事情蔓延到郭明賓那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7 年11月13 日晚上在張孝賢住處,跟張孝賢談過之後,妳有決定就幫 郭明賓賄選買票來源的錢要翻口供?)是。(問:妳決定 要翻口供,是在跟張孝賢談過之後,還是與李政昌談過之 後,就產生這樣的決定?)是跟張孝賢談過之後,就產生 要改口供的決定等語,及證稱:其經過演練後比較有順暢 一點,知道哪裡插入,心裡比較不怕一點。如果沒有演練 ,我不知道要從何處切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300 頁 ),可知同案被告邱月蘭於被告李政昌至張孝賢住處前, 經張孝賢教唆後,業已決意於應訊時捏造事實更改證詞, 為不實之證述。嗣被告李政昌至張孝賢住處與邱月蘭演練 更改證詞之方式、階段,僅係對邱月蘭於偵訊時為虛偽證 詞有所助益,而無教唆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此 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 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 ,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 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 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 照)。被告李政昌藉由與同案被告邱月蘭為程序演練,並 告知何時可以插入更改前詞為不實證述,雖因偽證罪為己 手犯,被告李政昌無法參與實施偽證之犯行,然其對同案 被告邱月蘭於偵訊時之不實證述有所助益,為幫助犯。故 核被告李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之幫助偽證罪。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 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24 、282 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 判立意旨參照)。被告係幫助邱月蘭犯偽證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二)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律師業務 ,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其身為律師,明知證人有 據實陳述之義務,於知悉同案被告邱月蘭就郭明賓賄選買 票之犯罪事項欲更改前詞為不實證述以迴護郭明賓,竟仍 藉由扮演檢察官與邱月蘭演練更改證詞之方式而助益邱月 蘭偽證,妨害司法偵查、審判,並知法犯法。(4)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