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72號
CYDM,108,訴,57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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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中原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中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魏中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 賣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交易時間、手機門號、交易對象聯繫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交易地點、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魏中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 頁、第11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魏中原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4頁、第 1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購毒者陳昌彥於警偵 中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13頁)、證人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購毒者石菊花於警偵中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 第8頁、偵卷第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購毒者蔡憲堂 於警偵中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相符 ,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門號欄)、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另現市面上流通之安非他命 類毒品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74頁),併此敘明。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 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 賺新臺幣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既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而賺取價差,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各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4年度朴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 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 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與本案雖分為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但均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犯行一情,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犯罪所得不多,被告因父親過世, 手有殘缺,就業較一般人更加困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然查被告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年間 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卻於判決確定後又再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見前案所判決刑度尚難給予被告警惕,在客 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尚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 )審酌:被告手有殘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 子女、平時與媽媽同住、母親有身心障礙、從事蚵工、家境 不好、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販賣毒品係為獲取金 錢之動機目的,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衡量各次所販賣之數量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人數定應執行刑。(四)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 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 被告所有,係用於附表所有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新台幣)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罪刑 │
├──┼───────────────────┼────────────────────────┼───────────────┤
│一 │魏中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吳茂興持用之│受監察人A:0000000000[魏中原] │魏中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吳茂興]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 │,於108年5月13日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 │108/05/13 05:07:47(發話)(警卷p79)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中山村彰南路210號,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B:怎樣?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品安非他命予陳昌彥 │A(某男):喂,我是他的朋友,我是他的朋友。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九一六│
│ │ │B:怎樣? │○九四一二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
│ │ │A:我是他的朋友啦。 │壹枚)沒收。 │
│ │ │B:嘿怎樣? │ │
│ │ │A:這樣你們回去了噢? │ │
│ │ │B:嘿啦。 │ │
│ │ │A:這樣我跟你說,換我們上去。 │ │
│ │ │B:好啦,過來啦。 │ │
│ │ │A:噢好。 │ │
│ │ │B:早一點過來啦。 │ │
│ │ │108/05/13 05:14:21(發話)(警卷p79-79背頁) │ │
│ │ │A:喂。 │ │
│ │ │B:怎樣? │ │
│ │ │A:「鹿兄」我們現在過去。 │ │
│ │ │B:好啦。 │ │
│ │ │A:我們現在過去。 │ │
│ │ │B:好。 │ │
│ │ │A:好,你跟他說一下,好好好。 │ │
│ │ │B:我在洗腎欸。 │ │
│ │ │A:蛤? │ │
│ │ │B:我在洗腎,要過來現在過來啦。 │ │
│ │ │A:好啦好。 │ │
│ │ │108/05/13 05:32:18(受話)(警卷p81) │ │
│ │ │B:幾點會到? │ │
│ │ │A:現在上去概六點半以前會到。 │ │
│ │ │B:六點半以前要到哦,不然我要去洗腎哦。 │ │
│ │ │A:嘿六點半以前我就會到了。 │ │
│ │ │B:我要洗賢,我七點要洗腎。 │ │
│ │ │A:好。 │ │
│ │ │B:沒有到我就不理你了。 │ │
│ │ │A:好。 │ │
│ │ │受監察人A:0000000000[魏中原] │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吳茂興] │ │
│ │ │108/05/13 05:46:56(受話)(警卷p79背頁) │ │
│ │ │A:喂。 │ │
│ │ │B:**要到了哦。 │ │
│ │ │A:怎樣,好好好。 │ │
│ │ │B:我要洗腎哦。 │ │




│ │ │A:我知道我知道,好,好。 │ │
│ │ │受監察人A:0000000000[魏中原] │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吳茂興] │ │
│ │ │108/05/13 06:15:38(受話)(警卷p79背頁) │ │
│ │ │A:喂。 │ │
│ │ │B:到了沒? │ │
│ │ │A:快到了快到了,我現在在竹山交流道,再過去就到了│ │
│ │ │B:好。 │ │
│ │ │A:好,阿你叫他了,阿你叫他了,好啦好。 │ │
│ │ │受監察人A:0000000000[魏中原] │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吳茂興] │ │
│ │ │108/05/13 06:22:21(受話)(警卷p79背頁) │ │
│ │ │A:喂 │ │
│ │ │B:到哪裡了? │ │
│ │ │A:要下去了要下去了,要下去交流道了。 │ │
│ │ │B:***在家了。 │ │
│ │ │A:好好好。 │ │
├──┼───────────────────┼────────────────────────┼───────────────┤
│二 │魏中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石菊花持用之│受監察人A:0000000000[魏中原] │魏中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8年5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石菊花]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 │13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彰│108/05/13 14:49:30(受話)(警卷p45)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南路210號後方平房,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A:喂,「伯母」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品安非他命予石菊花 │B:嘿。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九一六│
│ │ │A:嘿怎樣? │○九四一二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
│ │ │B:阿你帶你女朋友有給他看嗎?你不是要帶女朋友? │壹枚)沒收。 │
│ │ │A:你要「那個」噢? │ │
│ │ │B:齁。 │ │
│ │ │A:你要「那個」噢?齁? │ │
│ │ │B:嘿阿,我還沒領。 │ │
│ │ │A:晚一點啦,晚一點啦好不好?在等一下我就會上去了│ │
│ │ │ 。齁。 │ │
│ │ │B:齁。 │ │
│ │ │A:好啦好啦。 │ │
├──┼───────────────────┼────────────────────────┼───────────────┤
│三 │魏中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蔡憲堂持用之│受監察人A:0000000000[魏中原] │魏中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8年5月│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蔡憲堂]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 │29日11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某建物│108/05/29 09:42:13(受話)(警卷p46)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販賣4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蔡憲 │A:蛤?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堂 │B:喂。在做什麼。幹你娘。打你電話都不接。你娘ㄟ。│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九一六│
│ │ │A:喂。 │○九四一二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




│ │ │B:喂。 │壹枚)沒收。 │
│ │ │A:你是誰? │ │
│ │ │B:我是「憲堂」。我是誰? │ │
│ │ │A:憲同喔 │ │
│ │ │B:幹你娘。打給你都不接。 │ │
│ │ │A:有啦。沒有要接。你在哪? │ │
│ │ │B:在??。你呢? │ │
│ │ │A:東石。 │ │
│ │ │B:我朋友過去找你。說找不到你? │ │
│ │ │A:有啦。你又不過來? │ │
│ │ │B:現在找你方便嗎? │ │
│ │ │A:你多少要還我? │ │
│ │ │B:阿就看看。好壞怎麼知道。 │ │
│ │ │A:一定好的。 │ │
│ │ │B:大家先那樣一下。對吧。大家先看一下。 │ │
│ │ │A:一定好的。 │ │
│ │ │B:不然對我來說怎麼會有差?對吧。 │ │
│ │ │A:一定好的 │ │
│ │ │B:現在要過去哪裡找你? │ │
│ │ │A:東石阿。 │ │
│ │ │B:東石哪裡? │ │
│ │ │A:東石港魚厝你知道喁? │ │
│ │ │B:什麼厝? │ │
│ │ │A:龍港村港魚厝你知道嗎? │ │
│ │ │B:龍港村喔? │ │
│ │ │A:嘿。你知道嗎? │ │
│ │ │B:龍港村怎樣? │ │
│ │ │A:龍港國小你知道嗎? │ │
│ │ │B:黑嘿嘿。我知 │ │
│ │ │A:你在龍港國小門口等我。 │ │
│ │ │B:我現在騎過去不用半小時。 │ │
│ │ │A:騎摩托車嗎? │ │
│ │ │B:嘿。騎摩托車就好 │ │
│ │ │A:載人嗎? │ │
│ │ │B:沒有。我自己一個。 │ │
│ │ │A:好啊。 │ │
│ │ │B:沒啦。我朋友先叫我「試車」看看。看你那台車好不│ │
│ │ │ 好開。試試看怎麼樣? │ │
│ │ │A:不用試啦。 │ │
│ │ │B:你不能這樣說。人家要還你5000,你總要讓人家試一│ │




│ │ │ 下。試車試試看。 │ │
│ │ │A:好。 │ │
│ │ │B:那我現在過去。 │ │
│ │ │A:好好。 │ │
│ │ │108/05/29 09:46:19(受話)(警卷p46背頁) │ │
│ │ │A:喂。 │ │
│ │ │B:你說龍港村嗎? │ │
│ │ │A:嘿啦。 │ │
│ │ │B:龍港村在哪裡? │ │
│ │ │A:港魚厝。 │ │
│ │ │B:港魚厝厚? │ │
│ │ │A:?? │ │
│ │ │B:在哪? │ │
│ │ │A:?? │ │
│ │ │B:蛤? │ │
│ │ │A:?? │ │
│ │ │B:你說什麼? │ │
│ │ │A:?? │ │
│ │ │B:你說什麼? │ │
│ │ │A:你水樹這莊的。 │ │
│ │ │B:我知我知。你說什麼國小。 │ │
│ │ │A:龍港國小。 │ │
│ │ │B:好好好好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 │108/05/29 10:14:36(受話)(警卷p47)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喂。快到了。 │ │
│ │ │A:怎樣? │ │
│ │ │B:我現在在這個什麼國小。東石國小。 │ │
│ │ │ 在過去就到了 │ │
│ │ │A:好。 │ │
│ │ │108/05/29 10:22:34(受話)(警卷p47) │ │
│ │ │B:喂。 │ │
│ │ │A:喂。 │ │
│ │ │B:我憲同啦。 │ │
│ │ │A:阿同喔。 │ │
│ │ │B:嘿。我現在要下去雲林。我順便去你那拿,直接拿還│ │
│ │ │ 是怎麼樣? │ │
│ │ │A:你過來找我。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A:嘿阿。 │ │
│ │ │B:我沒有要拿多。我要拿500而已。 │ │
│ │ │A:嘿阿。你過來找我。 │ │
│ │ │B:我還要載你回去? │ │
│ │ │A:免啦。你過來找我就好 │ │
│ │ │B:好阿好阿好阿。 │ │
│ │ │A:好。 │ │
│ │ │108/05/29 10:24:18(受話)(警卷p47) │ │
│ │ │B:喂。 │ │
│ │ │A:喂。 │ │
│ │ │B:我在學校門口。龍港國小。 │ │
│ │ │A:好。我馬上走出去。 │ │
│ │ │B:好好。 │ │
│ │ │108/05/29 10:46:07(受話)(警卷p47) │ │
│ │ │B:喂。 │ │
│ │ │A:怎樣? │ │
│ │ │B:我明天再過去。 │ │
│ │ │A:好啦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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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