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4號
CYDM,108,訴,52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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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勲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佳勲自民國89年8月15日起即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下稱 嘉義殯葬所)服務,於102年4月26日起調整職務至火化場工 作。嗣於102年5月6日,因李振輝王蔡菊委託處理胞妹蔡 玉時後事,而認前曾多次請周佳勲代辦申請公墓事宜,遂主 動撥打電話給周佳勲,請其依循往例代向嘉義殯葬所辦理申 請公墓使用許可證事宜(第2示範公墓第69號),並檢具相 關證件文件及公墓申請使用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交給周佳勲。詎周佳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收取上揭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並向李振輝佯 稱公墓使用許可證及收據將請託造墓工人高福勝轉交。直到 嘉義殯葬所於104年5月25日清查,發現無亡者蔡玉時之公墓 使用許可申請及繳費資訊,經通知王蔡菊李振輝說明及補 辦申請程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勲坦白承認(交查卷59至61頁 、偵卷51頁、本院卷52頁、59頁),核與證人李振輝、高福 勝、王蔡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廉政卷23至28頁、35 至37頁、53至56頁、交查卷35至37頁、偵卷37至39頁),復 有嘉義殯葬所之職員名冊(離職)、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3 份、102年4月30日嘉市殯服字第1027200070號函、104年5月 26日簽呈及附件等在卷可憑(廉政卷99頁、103至107頁、11 1頁、119至121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部份:
㈠被告行為時屬刑法之身分公務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 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 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 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 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 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 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 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 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 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 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 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 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 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 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 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 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 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嘉義市立殯葬管理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條規定,嘉義 殯葬所受嘉義市政府民政處之督導,為嘉義市政府轄下之 行政機關,並設有服務組,掌理殯儀、火化、公墓、納骨 堂及遷葬等業務。復據嘉義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 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嘉義市殯葬設施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嘉義市民申請使用殯葬設施,應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並依規定標準繳納費用,經核准後始得使用之。是以 ,嘉義殯葬所雖係以協助人民處理喪葬為主要目的之給付 行政行為,惟其組織既係依公法(嘉義市立殯葬管理所組 織規程)設立,並依公法(嘉義市殯葬設施自治條例)形 式經營,則嘉義殯葬所與人民間顯非依對等關係所訂立之 私法契約而為之私經濟行為,而屬於提供人民給付、服務 之公法型態利用關係。




⒊被告於102年2月5日與嘉義殯葬所簽訂「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擔任嘉義殯葬所之臨時人員, 而依該契約第6條規定:「本契約書未訂事項,悉依嘉義 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是被告應係依嘉義市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之行政命令 ,經僱用在嘉義殯葬所任職之臨時人員。又被告之工作內 容,原係負責協助公墓區維護管理,協助受理埋葬、遷葬 、濫葬查報事項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惟於102年4月26日 ,嘉義殯葬所依上開契約第2條第3項「甲方(即嘉義殯葬 所)得視業務辦理情形調整各項工作或業務」之規定,將 被告調整職務至火化場,負責遺體火化工作,即當裝有大 體之棺木到達火化場,經其他工作人員確認報到後,被告 應配合工作需要打開機械設備執行火化;又火化工作可1 人單獨操作,並非需正職人員允許後才執行等情,有上開 契約書影本、嘉義殯葬所108年9月9日嘉市殯服字第108 7200048號函在卷可稽(廉政卷105頁、本院卷31至32頁) 。
⒋被告行為時既服務於依公法形式經營之嘉義殯葬所,並在 火化場執行遺體火化之工作,且可1人單獨操作,再依上 揭「嘉義市立殯葬管理所組織規程」規定,該工作乃屬嘉 義殯葬所法定掌理之職務事項,是被告乃直接履行嘉義殯 葬所協助人民處理喪葬事宜之公共任務,並非內部單純提 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等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㈡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34條之不純正瀆職罪: ⒈按刑法第134條之不純正瀆職罪,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 罪以外之罪,必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之, 非謂因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即可加重。而所謂假借係指利 用,是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 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或因此項職 務所衍生之機會,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為之非法行為, 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 之可言。
⒉查被告行為時係在嘉義殯葬所之火化場工作,負責操作機 械設備執行遺體火化乙節,已如前所述。因此,被告之職 務內容,全然未涉及公墓申請、收費等相關事宜,且依嘉 義市殯葬設施自治條例,均係將公墓、火化場2單位並列 ,顯係截然不同之業務,是公墓使用費用之收取、繳納等 事宜,顯與法令上賦與被告之職務無所關涉。從而,縱使 公墓、火化場均係嘉義殯葬所所管理,但仍難認被告係利



用其在火化場工作之機會或因此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而 侵占證人李振輝所交付、代為辦理公墓使用之費用3萬6,0 00元。
⒊被告於102年4月26日經調整職務前,擔任嘉義殯葬所之巡 山員已數年,且負責協助公墓區維護管理,協助受理埋葬 、遷葬、濫葬查報事項,而為與公墓區有關之工作內容乙 節,業據證人即嘉義殯葬所服務組組長李浚育證述明確( 廉政卷40頁)。又證人李振輝於100年到嘉義殯葬所洽辦 公墓申請事宜時,與斯時擔任巡山員之被告結識,並認被 告有代辦申請公墓使用之權限,而陸續委託被告代辦11件 申請公墓事宜等情,則據證人李振輝證陳在卷(廉政卷24 至25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擔任嘉義殯 葬所之巡山員多年,而為與公墓區有關之工作內容,且證 人李振輝亦因此誤認被告具有代辦申請公墓使用事宜之權 限,故以此點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縱已被調派至火化場 工作,仍屬利用其為嘉義殯葬所臨時人員身分,所衍生之 機會,而為本案犯行。然本院認為刑法第134 條之不純正 瀆職罪,仍不能跳脫「職務上機會」之範疇,必須正視行 為人之「職務」內容,再依此解釋行為人所為,是否為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因此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不得過於擴 張解釋。在本案中,倘被告在擔任巡山員期間,侵占證人 李振輝之前委託代辦之公墓使用費,便會因其職務既係協 助受理埋葬、遷葬等事項,而與辦理公墓使用申請一事有 所關聯,得認係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犯之。惟被告於案 發時,既已被調派至火化場工作,已與公墓區之業務全然 無涉,實在很難推論被告係如何依火化場職務所衍生之機 會犯案。公訴意旨認為本案構成不純正瀆職罪,與其說係 公訴意旨所謂之利用為嘉義殯葬所臨時人員身分,所衍生 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不如說是被告利用其過往之工作 經驗,所衍生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此從證人李振輝係 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是巡山員,我有找過他代辦,所以處 理蔡玉時這案也循前例找他代辦,不過被告在本案沒有告 訴我他仍是巡山員等語(廉政卷25頁、交查卷36頁),亦 可明證。然而,這樣之行為態樣,應不符合刑法第134 條 之不純正瀆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僅憑被告行為時仍屬 嘉義殯葬所之臨時人員,未詳予指明其究係如何依憑「火 化場職務」之機會犯本案,即認被告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犯本案侵占罪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係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三、科刑部份:
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目前在牧場從事 畜牧業,平均月薪2萬6,000至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⑶與 太太、母親及2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本案侵占標的為 喪家委由代辦申請公墓使用之款項,致被害人王蔡菊受有3 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代被害人補繳公墓使用費之證人李振輝達成和解,並賠償侵 占所得款項(見和解書1 份,偵卷29頁),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侵占被害人委託代辦申請使用公墓費用3萬6,000元,雖 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代被害人補繳公墓使用 費之證人李振輝達成和解,並賠償侵占所得款項,已如前所 述,是被告已未因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且被害人、證人李 振輝所受之損失均已獲得填補,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其所侵占之款項,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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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