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19號
CYDM,108,訴,519,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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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451號、第464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念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 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張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訊問後,被告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 實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㈡、㈣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否認,然上開 起訴書所載各次犯罪事實,有證人葉承儫謝長銘溫益賢 之證述、同案被告盧竹陳富智之供述暨指認相片影像資料 、犯罪嫌疑紀錄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萊爾 富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手機內與證人葉承儫間LINE之 對話內容等資料在卷足憑,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1 支扣案可佐,經本院核閱卷宗後,亦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次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對於往來大陸地區之管道並 不陌生,且其來台後並未與台籍配偶同住反而自己在外租屋 ,顯見其在台並無家庭羈絆,極可能逃匿而滯留大陸不歸, 有事實足認其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判刑,刑 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不無畏懼重刑而逃 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茲因被告另案執行期間將於108 年9 月19日屆滿,為確保本 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尚無從 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 應自被告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羈押3 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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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