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83號
CYDM,108,訴,383,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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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99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宏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盧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村○○○○○○○○○號建 物內,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毛文驊施用。盧俊宏另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 ,在同鄉三多街30號建物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吳准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盧俊宏及其辯護人 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毛文驊吳准嘉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吳准嘉,是要賺自 己施用的量。」等語,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 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 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 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證人毛文驊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不詳,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僅供證人毛文驊單次施用,衡諸一般常情,要無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從而,依上說明,被告上揭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毛文驊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嘉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27日縮 行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考量被告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二者差別只在被告有無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對他人之危害則屬相同),助長毒品、禁藥之流 通,顯然漠視法律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 刑前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被告所持用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3000元,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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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