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崴帆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553號、108年度偵字第2565號、108年度偵字第2600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崴帆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起,限制住居處所由「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五」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崴帆(下稱被告)因加重強 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 樓之5,然前開 地址已無居住,目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請求 將限制住居處所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號等語。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命 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其偵查時陳報之實際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 ○○街00號10 樓之5。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明其 目前戶籍仍在戶政事務所,且上址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47號 10 樓之5已無居住,請求將限制住居地更改至高雄市○○區 ○○○路00號。本院審酌被告對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已坦承犯 罪,且本案業已審結,並於108年9月 5日宣判,目前仍未確 定,而被告前經具保停止羈押後,於本案審判程序時亦有遵 期出庭,考量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乃在確保案件偵查、審
理及執行皆能順利進行,防止被告逃亡,終究非在限制被告 之遷徙自由。是聲請人雖搬離原居住處所,惟其新居住處所 仍在同一行政區即高雄市小港區內,故本院認被告之處所移 動應係基於生活所需,並未顯示有逃亡或隱匿行蹤之狀況, 堪認對於確保被告嗣後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為 免過度干預被告之遷徙自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原具保之處 分效力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