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28號
CYDM,108,聲,82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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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楊佩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裁定數 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提起異議,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一個最有利於聲 請人之裁定,讓受刑人早日服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縱受刑人前所犯數罪 與併合處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僅有檢察官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由受刑人逕向本院為 之,受刑人之聲請與法定程式不符。再者,受刑人在上開案 件中所犯數起案件,在該案中已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 確定,具有既判力,除就事實部分有提起再審之事由,得循 再審途逕資以救濟外,自無從再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件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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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