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呂財旺
莊能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朴簡字第246 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5 號、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蕭智午(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朴 簡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 ,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呂財旺、莊能通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呂財旺、莊能通並非本案刑事 判決之被告,且本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呂財旺、莊能通 為蕭智午之共犯或共同加害人,此觀諸本案刑事判決甚明, 況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可知原告對被告呂財旺、莊能 通之請求權基礎為其與被告呂財旺、莊能通間之消費性用電
服務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準此,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 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呂財旺 、莊能通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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