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晞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晞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 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竊取財物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 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4.所竊財物當場遭被害人發現而 取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 竊得之6,000 元雖為犯罪所得,然遭被害人當場發現而取 回乙節,業經被害人鄭○○陳述綦詳(警卷第2 頁),是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87號
被 告 黃晞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晞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3 時 30分許,在其當時所居住○○市○○街00號○樓之O 住處內 ,趁友人鄭○○酒醉入睡之際,徒手竊取鄭○○所有、放置 於其所著衣物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為 鄭○○察覺,其等因此發生爭執。嗣經鄭○○報警,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晞瑜之供述。
(二)證人鄭○○、杜○○○、熊○○之證述。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 項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法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相 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