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朴簡字第33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軒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7 行「3000元 之價格」,應補充為:「3000元之價格(未收到款項)」; 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1-2 行「3000元之代價」,應補充為: 「3000元之代價(未收到款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 1 款之買賣護照罪。
2.按警察機關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委託辦理民眾申報護照 遺失之業務,民眾前往警察局申報護照遺失後,由警察將 民眾護照遺失之資料登入護照遺失列管通報之電磁紀錄上 ,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照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中心主機,並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電腦主機,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民眾之護照註銷,故 護照遺失列管通報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即為警察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自明。再者,護照條 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所謂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 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 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 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申報護照遺失後,雖無從得知其護照是否已供他
人冒名使用,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謊報護 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 31條第1 款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謊報護照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海巡 署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貪圖小利,於販賣 護照後又謊報遺失,並於取得新護照後又予以變賣,致不 法之徒得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 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身分及護照資料申請、 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 我國國際聲譽甚鉅,所為實不足採;3.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4.因經濟能力不佳,而販賣護照賺取金錢之動機 、手段及目的;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另就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兼衡檢察官請求緩刑宣告之意見,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不再心存僥倖 ,促使其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確實惕勵改過,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刻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至於 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㈢買賣護照 之犯行,因其堅詞否認交付護照時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偵卷第29頁),卷內亦未查得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之證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護照 條例第29條第1 款、第3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21號
被 告 蔡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軒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 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基於販賣 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 6 日,委託不知內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向「外交部雲 嘉南辦事處」申請取得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000000 000 號,下稱A 護照)後,於同年5 月10日後某日,在嘉義 縣朴子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將A 護 照賣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㈡蔡尚軒食髓知味 ,復明知A 護照業已販賣予上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並未遺失,仍於105 年5 月27日後某日,前往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向承辦員警謊報A 護照遺失,並填具「中 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記載其A 護照於105 年5 月27日 在不詳地點遺失之不實事項,由不知情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暨「護 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事宜後 ,再於同年5 月31日,委託不知內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 ,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 申請核發新護照,使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登 載「原持本部105 年5 月10日簽發之第000000000 號護照遺 失補發」、「遺失補發」字樣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再於
同年6 月8 日據以核發新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0000 00000 號,下稱B 護照),㈢蔡尚軒於取得該新發B 護照後 ,旋又以3000元之代價,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將B 護照賣 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8 月17日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羅○○位於○○市 ○區○○路000 號OO樓之O 處,查扣得B 護照,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 認,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2 份、入出國及移民 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 1 款買賣護照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嫌,及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 買賣護照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向無前科,坦承上開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且積欠債務致罹刑典,予以緩刑之宣 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