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芳
黃吳秋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
86、3625、37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
黃吳秋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芳、黃吳秋玉為夫妻,其等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金芳提供其向 蘇滄培承租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155 之3 號對面倉庫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晚上7 時 許,聚集多數賭客前往該處,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物作為賭具,由黃吳秋玉擔任莊家,與其他多數賭客對賭 ,賭博方式係由黃吳秋玉以骰蓋蓋住骰子並擲骰後,以每注 新臺幣(下同)100 至600 元押注骰子數字大小,點數1 至 3 為小、4 至6 為大,如賭客押中,可以1 比1 賠率贏得財 物,另可任選特定點數或跨注,如賭客押中,分別可獲得4 倍及2 倍之財物,如賭客並未押中,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另 賭博金額如達3,000 元,黃金芳、黃吳秋玉可抽頭100 元, 如賭博金額達6,000 元,可抽頭200 元,以此類推,黃金芳 、黃吳秋玉即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賭客參與賭博。嗣經警於同日晚上7 時38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蕭桂枝、蘇瑞坤 、林忠男、洪弘琳、黃王金瑞、林李燕洵、林傅玉秀、賴金 幼、黃阿週、丁裕榮、王添明、黃鉗、吳秀峰、張美鳳、李 盈樺、鄭阿琴、傅馨慧、莊富順、黃泰澂、陳楷燁、曾建霖 、戴鈺珊、葉進益、黃少群、曾嘉煌、楊宗賢、李嘉儀、黃 月女、吳川原、吳蘇秀鳳、曾侯春勸、張春柳、施陳玉𡛰、
吳春鳳、黃正男、楊國進、黃阿湶、蘇滄培、馬基量(均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場參與賭博,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金芳、黃 吳秋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 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金芳、黃吳秋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 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蕭桂枝、蘇瑞坤、林忠男、洪弘琳、黃王金瑞、林李燕 洵、林傅玉秀、賴金幼、黃阿週、丁裕榮、王添明、黃鉗、 吳秀峰、張美鳳、李盈樺、鄭阿琴、傅馨慧、莊富順、黃泰 澂、陳楷燁、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黃少群、曾嘉煌、 楊宗賢、李嘉儀、黃月女、吳川原、吳蘇秀鳳、曾侯春勸、 張春柳、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正男、楊國進、黃阿湶、蘇 滄培、馬基量、林茂寅、侯義城、戴秀花、蘇瑞郎於警詢或 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11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
四、核被告黃金芳、黃吳秋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前段之 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金芳、黃吳秋玉 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金芳、黃吳秋玉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公然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複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金芳、黃吳秋玉共 同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與多數賭客進行賭博,另輔以抽頭金 方式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所為固非可 取,惟兼衡被告黃金芳、黃吳秋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等 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涉案期間甚短,且尚難認其等已具體獲 取何等財物或利益,然聚集之其他賭客人數非少等),又被 告黃金芳、黃吳秋玉先前均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或執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堪 認良好,暨被告黃金芳自陳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08081號卷第1 頁)、被告黃吳秋玉自 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卷第14頁),與其等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朴簡卷第25至2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物均是供作本案賭博所用,為被告 黃金芳於偵訊中供述甚明(見3286號偵卷第44頁),而附表 編號1 、2 之物為被告黃金芳所有,附表編號3 所示金錢則 係在賭博當場查獲之賭金,均據被告黃金芳、黃吳秋玉供明 在卷(見朴簡卷第24至25頁),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是 在賭檯處之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黃金芳、黃吳秋玉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之物,被告黃金芳、黃吳秋玉均否認 為其等所有之物,其內所載文字亦均供稱與本案賭博無關( 見朴簡卷第24至25頁),是尚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1. │骰子(含白鐵蓋、底座)1 組 │
├──┼──────────────┤
│ 2. │下注帳簿1 副 │
├──┼──────────────┤
│ 3. │現金新臺幣112,730 元 │
├──┼──────────────┤
│ 4. │帳冊1 本 │
├──┼──────────────┤
│ 5. │紀錄簿3 本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