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2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及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而刪除被告辯稱不 採信之部分,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普通竊盜罪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核上開修正後之普通竊盜罪,係加重罰金刑刑度,要屬對 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志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 因私心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並衡酌本案所竊取之物及 其價值,且被告庭前已積極與被害人張簡○○和解(本院易 字卷第53頁);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擔任志願役、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供己所需 而失慮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其已 知所悔改。且本案遭竊取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應已能彌補 所生之損害。是諒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獲得相
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且被告與被害人已為和解 ,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是綜合本案情狀,認對其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漁網1包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8頁)附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就本案判處緩刑之宣告,而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易字 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 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曾志豪自民國105年5月4日入伍服志願士兵役,簽約至109年 5月4日退伍,目前階級為上等兵,服役單位駐地在嘉義市東 區大雅路二段之陸軍第○軍團○○工兵群戰工營第○連,擔 任戰鬥工兵職務,係現役軍人。其曾因竊盜犯行,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01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5月26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布袋鎮第三漁港柴油加油站旁,徒手竊
取張簡○○所有而放置其漁船上之6包漁網之其中1包(價值 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因溫○○在現 場目擊行竊過程而上前詢問並將其控制後報警處理,旋經據 報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扣得該漁網1包(已發還張簡○○) ,因而查得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志豪,對於上揭時、地拿取漁網1包,當場為警 扣案而發還張簡○○之事實,固不諱言,核與被害人張簡○ ○之指述、證人溫○○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惟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伊的朋友邱○○於當天中午 12點半打電話到伊家,叫伊前去嘉義縣布袋鎮柴油加油站拿 漁網到嘉義縣○○鎮○○里○○000號給他,以作為他捕魚 賣錢之用,因伊曾看過邱○○騎乘腳踏車上載有漁網,才相 信邱○○所說漁網是他的,且當時電話有吵雜聲,伊才相信 他很忙而去幫他拿漁網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26日警詢時,就其與邱○○之聯絡方式為 何?陳稱:「他沒有電話,都是他以公共電話聯絡我」, 惟嗣於108年5月26日偵查中陳稱:「他中午12時半打電話 到我家」。然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偵查中就為何未偕同邱 ○○到庭作證之問題,卻答稱:「電話打不通,他是跟我 以臉書在通訊的,我是用臉書打電話給他,但打不通」。 如此,就2人間之聯絡方式究係以公共電話、家用電話或 臉書通訊?為前後不一致陳述,是被告之辯詞已有矛盾。(二)又查,被告所稱之邱○○居所,為被告住處隔壁之門牌號 碼,平時何須以公共電話與被告連絡?且若如被告所辯, 是邱○○要被告前去上揭地點拿取漁網,則被告在取得漁 網後,勢必要連絡到邱○○,始得交付漁網;然依被告所 稱,其未偕同邱○○到庭係因其無法用臉書電話連絡上邱 ○○,則被告於當日取得漁網後,同樣亦可能也會無法連 絡到邱○○,2人間是否真有被告所稱之連絡過程以及連 絡方式,即有疑問。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邱○○沒有工作,何以邱○○會 忙碌至不能自己拿取漁網,而須拜託被告去拿取?且倘邱 ○○並無工作,先前也不是以捕魚為業,當然亦沒有漁網 及漁船,惟檢視警卷第19、20頁現場照片顯示,上開遭竊 漁網1包係放置於他人漁船上的6包漁網之其中1包,衡諸 常理,放在他人漁船上之漁網即為他人所有,足徵被告稱 其誤為所拿取的漁網1包係邱○○所有之辯詞,亦有違經
驗法則。
(四)又經本案承辦員警簡○○按被告供述邱○○之年籍而調取 其戶籍資料供被告指認無訛後,再依址前往查訪之結果, 邱○○早已行蹤不明,此有員警簡○○撰寫之職務報告書 1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違,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