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桂枝被 告 蘇瑞坤被 告 林忠男被 告 洪弘琳被 告 黃王金瑞被 告 林李燕洵被 告 林傅玉秀被 告 賴金幼被 告 黃阿週被 告 丁裕榮被 告 王添明被 告 黃鉗 被 告 吳秀峰被 告 張美鳳被 告 李盈樺被 告 鄭阿琴被 告 傅馨慧被 告 莊富順被 告 黃泰澂被 告 陳楷燁被 告 曾建霖被 告 戴鈺珊被 告 葉進益被 告 黃少群被 告 曾嘉煌被 告 楊宗賢被 告 李嘉儀被 告 黃月女被 告 吳川原被 告 吳蘇秀鳳被 告 曾侯春勸被 告 張春柳被 告 施陳玉𡛰被 告 吳春鳳被 告 黃正男被 告 楊國進被 告 黃阿湶被 告 蘇滄培被 告 馬基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25號、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金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二、王添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三、黃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張美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葉進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六、蕭桂枝、黃阿週、李盈樺、陳楷燁、黃少群、楊宗賢、李嘉 儀、曾侯春勸、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阿湶、蘇滄培均犯賭 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七、林忠男、洪弘琳、黃泰澂、黃月女、黃正男均犯賭博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八、蘇瑞坤、黃王金瑞、林李燕洵、林傅玉秀、丁裕榮、吳秀峰 、鄭阿琴、傅馨慧、莊富順、曾建霖、戴鈺珊、曾嘉煌、吳 川原、吳蘇秀鳳、張春柳、楊國進、馬基量均犯賭博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蕭桂枝、蘇瑞坤、林忠男、洪弘琳、黃王金瑞、林 李燕洵、林傅玉秀、賴金幼、黃阿週、丁裕榮、王添明、 黃鉗、吳秀峰、張美鳳、李盈樺、鄭阿琴、傅馨慧、莊富 順、黃泰澂、陳楷燁、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黃少群 、曾嘉煌、楊宗賢、李嘉儀、黃月女、吳川原、吳蘇秀鳳 、曾侯春勸、張春柳、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正男、楊國 進、黃阿湶、蘇滄培、馬基量等共3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桂枝等39人均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即黃○芳(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經營之賭 場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增加賭博歪風,影 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賭博金額非鉅,犯罪動機在消遣 解悶,危害尚非重大,酌以被告蘇瑞坤、黃王金瑞、林李 燕洵、林傅玉秀、賴金幼、丁裕榮、王添明、吳秀峰、鄭 阿琴、傅馨慧、莊富順、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曾嘉 煌、吳川原、吳蘇秀鳳、張春柳、楊國進、馬基量分別有 1 到6 次不等之賭博罪前科紀錄,竟猶漠視法令再犯同質 之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林忠男前有殺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罪之前科素行,被告洪弘琳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泰澂有肅清煙毒條例 、重利罪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月女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 罪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正男有肅清煙毒條例罪之前科素行 ;至其餘被告則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 開情形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賴金幼於警詢時自承賭博押注1 次贏200 元等語(警00 00000000卷第66頁)。 2.被告王添明於警詢時自承賭博押注4 次共贏200 元等語(警 0000000000卷第80頁)。 3.被告黃鉗於警詢時自承賭博贏200 元等語(警0000000000卷 第88頁)。 4.被告張美鳳於偵查時自承賭博贏約100 至200 元等語(偵32 86卷第103 頁),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 100 元。 5.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自承賭博贏300 元等語(警0000000000 卷第148 頁)。 前揭被告等人贏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 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在其等5 人主文項 下各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5、5010號被告蕭桂枝 蘇瑞坤 林忠男 洪弘琳 黃王金瑞 林李燕洵 林傅玉秀 賴金幼 黃阿週 丁裕榮 王添明 黃鉗 吳秀峰 張美鳳 李盈樺 鄭阿琴 傅馨慧 莊富順 黃泰澂 陳楷燁 曾建霖 戴鈺珊 葉進益 黃少群 曾嘉煌 楊宗賢 李嘉儀 黃月女 吳川原 吳蘇秀鳳 曾侯春勸 張春柳 施陳玉𡛰 吳春鳳 黃正男 楊國進 黃阿湶 蘇滄培 馬基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蕭桂枝、蘇瑞坤、林忠男、洪弘琳、黃王金瑞、林李燕洵、 林傅玉秀、賴金幼、黃阿週、丁裕榮、王添明、黃鉗、吳秀 峰、張美鳳、李盈樺、鄭阿琴、傅馨慧、莊富順、黃泰澂、 陳楷燁、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黃少群、曾嘉煌、楊宗 賢、李嘉儀、黃月女、吳川原、吳蘇秀鳳、曾侯春勸、張春 柳、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正男、楊國進、黃阿湶、蘇滄培 、馬基量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4 月22日晚上7 時許起,在○○縣○○鄉○○村○○○000 ○0 號對面倉庫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黃○芳(另提起公訴)所提供之「○ ○」(含白鐵蓋、底座)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黃 ○○玉(另提起公訴)擔任莊家,其他賭客下注,進行大小 方式賭博,黃○○玉擲骰後用骰蓋蓋住,以比點數大小決定 輸贏,點數1 至3 為小,4 至6 為大,賭客下注押中大或小 ,莊家須給付贏家所押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金均歸莊家 所有,以1 比1 賠率之方式賭押財物。嗣於108 年4 月22日 晚上7 時38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址當場查獲蕭桂枝、蘇瑞坤、林忠男、洪弘琳、黃王 金瑞、林李燕洵、林傅玉秀、賴金幼、黃阿週、丁裕榮、王 添明、黃鉗、吳秀峰、張美鳳、李盈樺、鄭阿琴、傅馨慧、 莊富順、黃泰澂、陳楷燁、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黃少 群、曾嘉煌、楊宗賢、李嘉儀、黃月女、吳川原、吳蘇秀鳳 、曾侯春勸、張春柳、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正男、楊國進 、黃阿湶、蘇滄培、馬基量正在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骰子 (含白鐵蓋、底座)1 組、下注帳布1 副、帳冊1 本、賭博 紀錄簿3 本及賭金新臺幣(下同)11萬2,730 元等物(另案 聲請宣告沒收),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桂枝、林忠男、洪弘琳、黃王金 瑞、林李燕洵、林傅玉秀、賴金幼、黃阿週、王添明、黃鉗 、吳秀峰、張美鳳、李盈樺、傅馨慧、莊富順、黃泰澂、陳 楷燁、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李嘉儀、黃月女、吳川原 、吳蘇秀鳳、曾侯春勸、張春柳、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正 男、楊國進、黃阿湶、蘇滄培、馬基量均於偵查中到庭坦承 不諱。被告蘇瑞坤、丁裕榮、鄭阿琴、黃少群、曾嘉煌、楊 宗賢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在警詢時均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311號 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影 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及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等 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賭具骰子(含白鐵蓋、底座)1 組、 下注帳布1 副、帳冊1 本、賭博紀錄簿3 本及賭金11萬 2,730 元,被告等人犯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蕭桂枝、蘇瑞坤、林忠男、洪弘琳、黃王金瑞、林李 燕洵、林傅玉秀、賴金幼、黃阿週、丁裕榮、王添明、黃鉗 、吳秀峰、張美鳳、李盈樺、鄭阿琴、傅馨慧、莊富順、黃 泰澂、陳楷燁、曾建霖、戴鈺珊、葉進益、黃少群、曾嘉煌 、楊宗賢、李嘉儀、黃月女、吳川原、吳蘇秀鳳、曾侯春勸 、張春柳、施陳玉𡛰、吳春鳳、黃正男、楊國進、黃阿湶、 蘇滄培、馬基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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