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紅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紅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紅云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 許至1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 號之6 住處飲 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MWC-3987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沿嘉義縣義竹 鄉縣道163 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163 線32 公里處,欲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機車店 時,與同向沿內側車道由李俊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俊毅於警詢 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5 MG/L,致生交通事故,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 年3 月28日所頒之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所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