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387號
CYDM,108,朴交簡,38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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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甘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甘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甘梅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內厝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前 某時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 時 12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四維路與北通路交叉路口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 日晚間9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甘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 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 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前於101 年間已有1 次公 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前科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 駕車之惡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及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



事家管、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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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