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收 容人,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 7 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炊場置物間,趁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左胸乳頭1 秒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左胸乳頭1 秒,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 嫌,依同法第25條第2 款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