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96號
CYDM,108,易,396,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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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華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 朱嘉華、黃○○均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冠○大廈」 之住戶,分住9樓、3樓。朱嘉華於民國108年2月2日13時25 分許,在9樓住處外之電梯間祭拜地基主時,適黃○○從3 樓住處搭乘電梯欲至10樓曬衣,電梯門恰於9樓時開啟,朱 嘉華見狀,因自認黃○○未繳交大樓管理費,黃○○不得 使用電梯,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手壓住電梯門暫時不 讓電梯門關閉,再按下安全開關,讓電梯門保持開啟狀態 ,致電梯無法繼續上樓,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搭乘 電梯之權利。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嘉華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37至238頁、28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按下電梯門之安全開關,讓電 梯門保持開啟狀態,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黃○○不能搭電梯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大樓總幹事,因 為告訴人長期不繳納管理費,我才請告訴人不要搭電梯,這 都是有公告的。而告訴人當天還可以拍照,我如何有強暴之 手段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告訴人均為「冠○大廈」住戶,被告於上揭時、地見 告訴人搭乘電梯,遂先以手壓住電梯門暫時不讓電梯門關閉 ,再按下安全開關之方式,讓電梯門保持開啟狀態,致電梯 無法繼續上樓,使告訴人不能繼續搭乘電梯乙節,業據被告 坦承於是日壓住電梯門、卡住電梯門的安全開關之行為,客 觀上有使告訴人不能搭電梯等語屬實(本院卷282頁、287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警卷6頁、偵卷 85頁),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3張、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9至10頁、本院卷282 至283頁、291至3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無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都有繳管理費,我把錢匯到台新 銀行、戶名為「冠○大廈管理負責人」(下稱台新帳戶) ,這是被告及監委去開戶的,後來變更管理負責人為另一 住戶鄭○貴,我的管理費就是匯到這個帳戶,我已經預繳 到109年等語(偵卷86頁)。又告訴人確於105年1月6日、 107年1月8日、3月29日、5月15日、7月10日、9月17日, 「形式上」以繳交104年至109年管理費之名義,共匯入多 筆款項至板信商業銀行、戶名為「冠○大廈管理委員會」 帳戶(下稱板信帳戶,104年管理費),及103年1月23日 由被告以冠○大廈管理負責人名義申辦之台新帳戶內(10 5年至109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 憑條影本、收費單影本共9張、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台 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101 至115頁、本院卷41至49頁、189頁)。是以告訴人自稱已 繳交管理費一事,尚非全無所憑。被告雖質疑鄭○貴之管 理負責人資格,以及質疑告訴人將錢匯入板信帳戶、台新 帳戶之動機及效力(本院卷236頁、284至285頁),而自 認告訴人遲遲未繳交管理費。然而,被告亦自承板信帳戶 、台新帳戶確均存在,且台新帳戶亦係其時任管理委員會 主委時申辦,但其不清楚告訴人究竟有無將錢匯入上開2 帳戶,甚至表示其完全沒有辦法去查詢台新帳戶之資料( 本院卷236頁)。從而,被告於行為時,雖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未繳交管理費,但對於告訴人究竟有無繳交一事,並 未盡到查證之義務。本院在本案中,並無意探究告訴人究 竟有無繳交大樓管理費,只是認為告訴人既於案發時,已 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有繳管理費,雙方並一直針對有無繳 納管理費一事加以爭執(見上揭勘驗筆錄,本院卷282至 283頁、297至299頁、304頁),則被告行為時,在未以查 證之資料來反駁告訴人上開主張之情形下,僅以主觀上認 知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而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其所為 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⒉被告雖自陳於案發時為「冠○大廈」之總幹事(本院卷23 6頁),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有「總幹事」一詞,且 冠○大廈管理規約亦無「總幹事」之稱謂,此有該規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75至184頁),是被告所謂之總幹事 ,究係何意,職掌內容為何,均難認明確。又被告亦自承 擔任總幹事,係管理委員之間合意的行為,但無經過特別



的推舉,也沒有開會紀錄等語(本院卷236頁)。而告訴 人亦表示被告自稱為總幹事一事,只是被告自認的,實際 上並無主委、財委、監委,因為開會都沒開成等語(偵卷 86頁),顯然亦否認被告之「總幹事」職位。是以縱有「 總幹事」此一稱謂,但被告是否係經過合法之程序被推舉 擔任,尚非無疑,故被告有無權力立於類似管理委員會主 委或管理負責人之地位,來處理冠○大廈之事務、制止住 戶違規情事之權限,亦有疑問。
⒊被告另辯稱就長期積欠管理費,即不能使用電梯一事,早 已公告,所以才請告訴人不要搭乘電梯等語(本院卷235 頁),並提出106年9月28日之公告照片1紙予以佐證(本 院卷245頁)。然而,冠○大廈管理規約第17條4項就「公 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 新臺幣壹萬元以上(含),經參拾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本 院卷181頁),已就住戶遲延繳納管理費之處理方式為明 確規定,並未規定住戶積欠管理費,得以禁止使用電梯。 是以被告雖聲稱關於長期積欠管理費之住戶,不得使用電 梯一事,早有公告,但該公告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即非無 疑。此外,被告亦自承知悉管理規約沒有限制住戶搭乘電 梯之規定,且明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有最高決定權限, 並同時表示沒有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討論、決定限 制住戶搭乘電梯之議題等語(本院卷235頁、289頁),由 被告上開說法,亦足以證明上開公告之內容,不但不是依 據管理規約之規定,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是該公告內容是否具有拘束住戶之效力,恐有疑問,且被 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⒋被告、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究竟有無繳納管理費,既尚有爭 執;又被告有無權力立於類似管理委員會主委或管理負責 人之地位,來處理冠○大廈之事務、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 權限;以及被告所稱長期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不得搭乘 電梯之公告,是否具有效力,均有疑問。因此,尚難認被 告具有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之合法權源。另從被告自承曾 擔任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合法選任程序 、管理規約之規定等情,均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也應 知悉所謂之「總幹事」,並無限制住戶搭乘電梯之權利, 當無主張其欠缺主觀上不法之餘地。




㈢被告在欠缺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之合法權源下,卻以前揭㈠ 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電梯之權利,所為自屬以強暴之方法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 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以手壓 住電梯門暫時不讓電梯門關閉,再按下安全開關,讓電梯門 保持開啟狀態,使告訴人無法搭乘電梯上樓,揆諸上揭裁判 意旨,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已妨害告訴 人行使電梯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現與2名 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做電動車輛的租賃買賣,經濟狀況 普通;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⑸因自認告訴人未繳大樓管理費,不得使用電梯, 遂以讓電梯門保持開啟狀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電梯之 權利之犯罪動機、情節;⑹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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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