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杰
陳惠香
李炫欣
李岳維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陳昭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玉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炫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維無罪。
李育杰、陳惠香、陳昭慶、陳玉惠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育杰、陳惠香係夫妻,李炫欣係其等之子;陳昭慶、陳玉 惠為夫妻。李育杰、陳惠香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晚上 6時15分許,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 ○○號之住處倉庫前,與駕車前來協助李育杰之母李○○○ 載運鳳梨之陳昭慶、陳玉惠,因車子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糾 紛,詎李育杰、陳昭慶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上址倉庫前 一路出手互相拉扯、毆打至該倉庫旁之狗寮處,李育杰更曾 於過程中口出「今日一定要給你死」等語,而後在旁之陳惠 香、李炫欣見陳昭慶將李育杰壓躺在地上,即基於與李育杰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惠香對斯時正高舉鐵耙、躊躇不 前之李炫欣大喊「打下去,沒關係」等語,李炫欣旋亦持該 鐵耙朝陳昭慶背部大力揮擊,陳昭慶因疼痛鬆開李育杰後, 李育杰起身隨手拿養狗之鍋子欲砸打陳昭慶,但誤打到上前 勸架之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村長周○○,衝突始歇,惟陳昭 慶已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至八根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 、左眼鈍傷併外傷性青光眼、虹彩炎與視網膜水腫、右肩膀 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顏面鈍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背挫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撕裂傷、左耳 後瘀血等傷害;李育杰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前 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而陳玉惠於上開 衝突期間,因遭陳惠香拉扯頭髮(未成傷),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搥打陳惠香之背部,致陳惠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昭慶、陳玉惠、李育杰、陳惠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李岳維(按:李育杰、陳惠香之 子,李炫欣之弟)、陳昭慶、陳玉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 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於上揭時、地,與駕車前來協助李育杰 母親李○○○載運鳳梨之被告陳昭慶、陳玉惠,因車子停放 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乙情,業據被告李育杰、陳惠香、陳昭 慶、陳玉惠供認不諱,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傷害告訴人陳昭慶部分:(一)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分別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告訴人陳昭慶之舉止等情,業據被告李育杰(惟 否認口出「今日一定要給你死」,此部分詳下述)、陳惠 香、李炫欣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12至13頁,交查148 4卷第57、59頁,交查1617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一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慶歷次證 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4至26頁,交查1484卷第5 7頁,交查1617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30 1至305、308頁),及證人即在場見聞者陳玉惠、 周○○、李岳維、李○○○分別證述之內容(陳玉惠部分 見警卷第31至32頁,交查1484卷第60至61頁 ,本院卷一第344、347、349頁;周○○部分見 警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李岳維部 分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4、396 至398頁;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 、336至34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昭慶所 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於他字卷第16- 1頁)及檢察事務官、本院針對上開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交查1484卷第45至47 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且證人陳昭慶於遭被告 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傷害後,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為其拍攝臉部、背部、左耳、右臂、右膝等部位受傷之 照片,嗣由救護車送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確亦受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節,有傷勢照片、上開醫院病 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1、4 7至50頁,病歷資料單獨外放成一卷),足徵被告李育 杰、陳惠香、李炫欣上揭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二)被告李育杰於上揭時、地拉扯、毆打被告陳昭慶過程中曾 口出「今日一定要給你死」等語,業據證人陳昭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指稱:李育杰在打我的時候,就說「要給你 死」等語(見交查1617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玉
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李育杰在打陳昭慶時,李育杰 有說「今日一定要給你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 9頁)。參以證人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育杰、陳 昭慶打架過程中,我有聽到他們其中一個人說「今日一定 要給你死」,但是誰說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00頁),加之被告李育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陳昭慶打 我的時候,我確定陳昭慶沒有跟我說過「要打死你」這些 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堪認被告李育杰於傷 害證人陳昭慶之過程中確有出口「今日一定要給你死」等 語無疑。
(三)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 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 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同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雖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於案發前 已對毆打證人陳昭慶乙節達成協議,惟其等均在現場,且 被告陳惠香、李炫欣均見聞被告李育杰與證人陳昭慶一路 爭吵、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被告陳惠香、李炫欣猶仍一 出言「打下去,沒關係」、一持工具毆打證人陳昭慶,其 等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傷害行為亦甚密接,相互間距離又 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之動 作,顯係認同彼此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被 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傷 害行為,並造成證人陳昭慶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對傷 害證人陳昭慶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李育杰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育杰當時已被陳昭慶 打倒在地,沒時間去跟陳惠香、李炫欣做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李育杰應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李育杰在 遭到證人陳昭慶壓制在地「前」,被告李炫欣就已高舉鐵 耙在旁,被告李炫欣斯時站立位置就在被告李育杰視線前 方,被告李育杰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李育杰於被告 陳惠香在其身側近距離大喊「打下去,沒關係」及被告李
炫欣旋持鐵耙上前揮打證人陳昭慶時,亦未曾有任何阻止 之語言或動作,復於證人陳昭慶因遭被告李炫欣持鐵耙揮 打疼痛鬆手後,起身隨手拿鍋子欲砸打證人陳昭慶,顯係 認同被告陳惠香、李炫欣之傷害行為,而與其等達成傷害 證人陳昭慶之默示合致,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李育杰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未合,尚難採信。(四)被告陳惠香、李炫欣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惠香之所以 出言「打下去,沒關係」,及被告李炫欣之所以持鐵耙擊 打陳昭慶背部,均係為解救李育杰免於遭陳昭慶毆打,應 屬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李育杰既係與被告陳昭慶 互相拉扯、毆打,可見被告李育杰陷於遭證人陳昭慶壓制 在地之狀況,係因其自己出手拉扯、毆打證人陳昭慶之故 意犯罪行為所致,被告陳惠香、李炫欣見狀後,卻仍加入 被告李育杰之傷害行為而出言、出手傷害證人陳昭慶,主 觀上顯非出於救助被告李育杰之意,客觀上更無不得已可 言,自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上開傷害證人陳 昭慶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昭慶傷害告訴人李育杰部分:
訊據被告陳昭慶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出手拉扯李 育杰,但我沒有打李育杰,我是被打的,李育杰頭受傷是他 兒子打我時失手打到李育杰造成的云云。經查:(一)被告陳昭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李育杰之 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陳昭慶、陳玉惠在與 陳惠香爭吵,我跟陳昭慶說他侵門踏戶到我家,陳昭慶說 他來載鳳梨,我就要陳昭慶把鳳梨趕快載走,陳昭慶說他 為什麼要趕快走,我聽到陳昭慶這樣回應,就叫陳惠香去 報警,陳昭慶就說「你報什麼警察」,我回說「你來我這 邊就是你不對,我請你走你又不走,我當然要報警」,結 果陳昭慶拳頭就朝我臉揮過來,我有伸右手擋,導致我右 手受傷,我也有揮拳打到陳昭慶的臉,我想要跑開,陳昭 慶就壓過來,一路到我家狗舍旁邊,把我壓在地上,出手 打我額頭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交查1484卷第5 7頁,本院卷一第371至372、381頁)。且證人 李育杰遭被告陳昭慶傷害後,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為 其拍攝頭部、臉部、右手等部位受傷之照片,嗣由救護車 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 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確亦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勢等節,有傷勢照片、上開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9、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10 3至119頁),是其所證遭被告陳昭慶傷害之經過,應 非虛捏。
(二)被告陳昭慶傷害證人李育杰之經過,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⒈證人陳惠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從田 裡回家,看見陳昭慶車子停在我家倉庫前,我就跟陳昭慶 說請他下次車子停旁邊一點,讓我們好出入,陳昭慶就嗆 我,後來李育杰從雞寮回來,跟陳昭慶說「你侵門踏戶來 我家是在兇什麼」,兩人就一人一句,到最後陳昭慶開始 動手打李育杰,並將李育杰壓在地上掐他脖子等語(見警 卷第7至8頁,交查1484卷第58頁,交查1617 卷第13頁)。
⒉證人李炫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天我本來在房間裡面,聽到外面很吵,出來看到李育杰 與陳昭慶在倉庫前放鐵耙的地方互罵,我發現他們越吵越 兇,我就拿我家涼亭的畚斗往他們那走過去,走過去路上 有看到他們雙手朝對方撥來撥去,但因我離他們還有一段 距離,沒有看到他們有無打到對方,後來我走到一半,他 們已經往狗寮那邊移動,我就把畚斗放下,拿了倉庫前的 鐵耙過去,我看到李育杰被陳昭慶掐脖子壓在地上,已經 被掐很久,再掐下去就要死掉了,我才拿鐵耙打陳昭慶背 部靠近右肩膀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交查 1484卷第59頁,交查1617卷第12頁,本院卷 一第384至385、391頁)。
⒊證人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我有過去 現場,因為陳惠香打電話給我說李育杰與陳昭慶在吵架, 10幾分鐘後我到現場,李育杰與陳昭慶已經站著扯在一 起,我去拉開他們,結果他們打的更嚴重,後來他們雙方 都有倒在地上,互有上下,互相壓制對方毆打,我去把他 們拉開,結果李育杰就拿鋁製的狗飼料盆打過來,結果打 到我的腳,我就跑去外面打電話報警,進來後,警察又電 話打來說找不到,我出去帶警察回來時,他們已經戰鬥結 束,陳昭慶躺在地上,李育杰站在旁邊很喘等語(見警卷 第37頁,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
⒋證人李岳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看到陳昭慶 與陳惠香在倉庫前對罵,後來陳玉惠也加進去罵,李育杰 回來就叫陳昭慶他們趕快離開,陳昭慶不要,李育杰、陳 昭慶越吵越兇,身體越靠越近,雙方手有撥來撥去,李炫 欣這時候從家裡出來,拿畚斗準備過去勸架,那時候李育
杰、陳昭慶已經開始有肢體拉扯,一路扯到狗寮那邊,之 後陳昭慶出手壓著李育杰喉嚨,把李育杰壓在地上,但我 看不到陳昭慶此時有無動手打李育杰,也看不到李育杰有 無反擊,後來李炫欣就拿東西打了陳昭慶一下,陳昭慶就 把李育杰鬆開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393 至394頁)。
⒌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陳昭慶與陳惠香為 了陳昭慶車子停放位置的事情在大小聲,李育杰回來就跟 陳昭慶說鳳梨趕快裝一裝,後來李育杰、陳昭慶起衝突, 互相推來推去、撥來撥去,一開始陳昭慶被壓在地上,李 育杰在上面,陳昭慶又翻起來把李育杰壓在下面。村長有 來現場,村長來之後,雙方才打起來,村長有勸雙方有話 好好說不要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33 6、339頁)。
⒍檢察事務官、本院上開針對卷附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陳昭慶朝李育杰走去,並拉扯李育 杰上衣說「您娘仔雞掰,你就可以逼你爸抓狂」,而後李 育杰倒在地上,陳昭慶壓在李育杰身上,此時陳惠香對李 炫欣說「打下去,沒關係」,李炫欣手持鐵耙打陳昭慶背 部等情。
⒎經核證人陳惠香、李炫欣、周○○、李岳維、李○○○所 證被告陳昭慶與證人李育杰互相拉扯、毆打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與證人李育杰上開指證一致,復與上開手機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陳昭慶拉扯證人李育杰,並將之壓制在地之情 形相為吻合,堪認其等所證屬實。則被告陳昭慶確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證人李育杰之行為,已足認定。(三)被告陳昭慶雖以上詞置辯,證人陳玉惠亦配合證稱:陳昭 慶沒有出手打李育杰,陳昭慶是被打的,李育杰身上的傷 是他兒子要打陳昭慶不小心打到李育杰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44、347、350頁)。然查:
⒈被告陳昭慶於遭證人李育杰等人傷害後、在證人周○○要 去報警時,猶出言要求證人周○○不要報警乙節,除據被 告陳昭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復經證人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要去報警的時 候,陳昭慶叫我不要去報警,說他們要私底下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且證人陳玉惠更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後來村長說要報警,陳昭慶才說不要報警,看能否 私底下和解,我也不知道是要賠對方錢,還是對方要賠我 們錢,只希望村長不要報警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4 4頁),則衡以一般常情,倘非被告陳昭慶確亦有出手毆
打證人李育杰,否則其應無可能在遭毆打受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傷勢之情形下仍拒絕報警求援,且亦無可能有如證 人陳玉惠所證不知道是哪方應賠錢之情形。
⒉依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所示,被告陳昭慶將證人李育杰 壓制在地,係面朝證人李育杰,將之壓坐在身下,而證人 李炫欣手持鐵耙係從被告陳昭慶「身後」揮擊被告陳昭慶 之背部,揆之常情,證人李炫欣此一揮擊動作顯不可能打 到在被告陳昭慶「前方」之證人李育杰。
⒊稽上,被告陳昭慶上開所辯,及證人陳玉惠上開所證,均 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昭慶上開傷害證人李育杰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玉惠傷害告訴人陳惠香部分:
訊據被告陳玉惠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陳惠香云 云。惟查:
(一)被告陳玉惠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陳惠香之 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香於警詢中指稱:我兒 子李炫欣毆打陳昭慶背部,陳玉惠看到之後就上前毆打我 兒子,我也上前拉陳玉惠頭髮,試圖將她拉開,陳玉惠就 徒手毆打我背部,我有受傷,我背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 8頁),核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背部 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39頁)相符。
(二)證人陳惠香所證遭被告陳玉惠傷害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 據可佐,堪認可信:
⒈證人陳惠香於案發當天晚間7時27分至大林慈濟醫院急 診,其向醫護人員表示「被同村莊的人徒手攻擊背部,現 背痛」,有該院急診病歷○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9頁)。
⒉證人李岳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惠香在去醫院驗傷或是 警局製作筆錄的路上,有跟我說陳玉惠打她背部,她背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⒊是由證人陳惠香於案發當天分別向證人李岳維與醫護人員 陳明遭毆傷之經過,核與其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 徵其證詞之可信。被告陳玉惠空言否認上開傷害證人陳惠 香犯行,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玉惠上開傷害證人陳惠香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 陳昭慶、陳玉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陳昭慶、陳玉惠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育杰於 傷害證人陳昭慶過程中並有言語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上開傷害證人陳昭慶行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被告李育杰、 陳惠香、李炫欣、陳玉惠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 昭慶前有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犯罪科刑紀錄(惟不構成 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佐;(二)遇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詎被告李 育杰、陳昭慶僅因細故,即出手相互拉扯、毆打,而被告陳 惠香、李炫欣未思勸架,反出言、出手一同參與傷害被告陳 昭慶,另被告陳玉惠因遭被告陳惠香拉頭髮,即反擊傷害被 告陳惠香,致被告李育杰、陳昭慶、陳惠香各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三)被告陳惠香雖與被告李育杰、李 炫欣同屬傷害之共同正犯,然畢竟未實際出手,犯案情節較 被告李育杰、李炫欣為輕;(四)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 炫欣均坦承傷害犯行(惟被告李育杰否認恐嚇犯行),被告 陳昭慶、陳玉惠否認傷害犯行,暨本案均尚未達成和解之態 度;(五)犯罪之動機、出手與否、徒手或持工具、所造成 之傷勢輕重,及其等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關於沒收:
一、被告李育杰持以欲毆打證人陳昭慶之養狗鍋子、被告李炫欣 持以揮擊證人陳昭慶之鐵耙,雖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李育杰 與李炫欣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衡酌本案係
屬偶發事件,該等鍋子、鐵耙皆非刻意取得以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等人一家現均已搬 離上址,縱若未予沒收上開物品,亦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 之維護無礙,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鐵鍋1個,被告李育杰否認係其用以欲砸打證人陳昭 慶所用之鍋子(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證人周○○亦同 證稱:扣案鍋子不是李育杰拿來要打陳昭慶但不慎打到我的 那個養狗飼料盆,那個盆子沒有兩邊手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畚斗1個,雖係被告李炫欣預備用以毆打證人陳昭慶 之物,此據被告李炫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86頁),然因該畚斗係證人李○○○所有,並非係被 告李炫欣所有,亦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李岳維(李岳維部分,詳下 述「丁、無罪部分」)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陳惠香拉扯告訴人陳玉惠之頭髮,將告訴人陳 玉惠拖行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惠,致其受有右側後 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李岳 維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被告陳昭慶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李育杰之際,同時基 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李育杰恫稱:「以後在路上遇到, 你就知道」、「你要報三小警察,我們私下解決,我要叫兄 弟」等語,因認被告陳昭慶此部分涉嫌恐嚇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前揭丙、壹、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育杰、李炫欣、陳惠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告 訴人陳玉惠之犯行,被告李育杰、李炫欣均辯稱:我們沒有 毆打陳玉惠,沒有看到陳惠香、陳玉惠衝突之情形等語;被 告陳惠香辯稱:我只有拉陳玉惠頭髮,沒有將她拖行,也沒 有出手毆打她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均指稱:陳惠香出手拉我頭髮兩次,這兩次我都有摔在 地上,這兩次摔在地上陳惠香都有出手打我上半身,正、 背面都有打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交查1484 卷第61頁,交查1617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5 2至353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而證人陳昭 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玉惠把我扶起來,警察、救護 車就都來了,當時陳玉惠跟我說她背後很痛,她說是被陳 惠香用拳頭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是若證 人陳玉惠、陳昭慶上開證述為真,被告陳惠香顯然係「故 意」毆打證人陳玉惠,且證人陳玉惠之「前胸、後背、臀 部」均應有明顯之鈍、挫傷,然證人陳玉惠於案發當天晚 間7時8分許,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之傷勢卻僅有「右 上背肩胛骨附近小部分皮膚發紅(中譯)」,而為醫院診 斷係「右側後胸壁挫傷(中譯)」(見病歷資料卷第21 頁之急診紀錄),則證人陳玉惠所受之傷勢,顯與其及證 人陳昭慶上開所證有關證人陳玉惠遭被告陳惠香毆打成傷 之情節不甚相符,證人陳玉惠、陳昭慶前上揭所證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二)況證人陳玉惠於案發當天並未立即向到場之救護人員表示 其遭人毆打受傷,而係在陪同陳昭慶搭乘救護車至嘉義基 督教醫院,「到院後才表示不舒服,掛號就醫」,且僅向 救護人員表示左後背痛,而為救護人員圈記標示「左後背 痛」,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病歷 資料卷第4頁);而後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檢傷時 又表示:剛剛因先生被人家打,在旁邊不小心被打到,現 覺得心跳快上腹怪怪故入等語,有急診檢傷單1紙在卷可 佐(見病歷資料卷第23頁);嗣後入診間,證人陳玉惠 家屬又向醫護人員表示證人陳玉惠係非蓄意遭外物擊中壓 砸傷,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門急診記錄1紙存卷可考(病 歷資料卷第21頁,其上記載「病歷來源:家屬。創傷意 圖:非蓄意。外傷機轉:壓砸傷,細項:外物擊中」)。
倘若證人陳玉惠真係遭被告陳惠香「故意」毆打成傷、疼 痛難耐,其要無可能遲至救護車抵達醫院後才向救護人員 表示不舒服,且陳述之疼痛部位「左後背」又與最終診斷 之傷勢部位「右後背」不同,另其與家屬所陳述之傷勢成 因亦不可能係「不小心被打到」、「非蓄意遭外物擊中壓 砸傷」。準此可見證人陳玉惠、陳昭慶上開所證有關被告 陳惠香毆打證人陳玉惠成傷之節,均與常情有悖,無足採 信。
(三)稽上各節,檢察官就被告陳惠香對證人陳玉惠此部分傷害 行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李育杰、李炫欣、陳惠香有罪之確信。依上說明,此部 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育杰、李 炫欣、陳惠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前揭丙、壹、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昭慶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告訴人李育杰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那些恐嚇話語,我只有說不要報 警,如果對方願意就私底下和解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杰於警詢中指稱:陳昭慶罵我三字經, 我說要報案,陳昭慶就跟我說「你要報三小警察,我們私 底下解決,我要叫兄弟」,我回陳昭慶說「我就是要報案 」,之後陳昭慶就徒手毆打我頭部,我當時也還手毆打陳 昭慶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改稱:陳昭慶對我說「以後在路上遇到,你就知道」,陳 昭慶對村長說「報什麼警,兄弟事、江湖事,用江湖方法 來解決」,我當時被壓在地上沒有聽到,是村長轉述的等 語(見交查1617卷第11至12頁);而後於本院審 理中又證稱:(問:你們還沒有打之前,陳昭慶是否已經 對你說「以後在路上遇到,你就知道」、「你要報三小警 察,我們私下解決,我要叫兄弟」?)沒有,這是打完之 後才說的,第一句是對我講,第二句是對著村長講。(問 :為何你在警詢中表示陳昭慶對你出言恐嚇是在毆打你之 前?)他跟村長說「不要報警,我們私下解決就好」,經 我回想,應該是在打之前就講了,陳昭慶有對我說「你要 報三小警察,我們私下解決,我要叫兄弟」。(問:為何 你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今日陳述陳昭慶究竟是何時 對你為恐嚇之言論都不相同?)他在打我之前就有講要叫 兄弟的事情,打完之後也有跟村長說「兄弟的事情兄弟解 決」,當時他跟村長講的時候,他已經沒有壓在我身上,
我當時有聽到他跟村長講「你不要報警,我們要私下解決 ,兄弟的事情江湖解決」,我當時跟檢察事務官說沒有聽 到,是指沒有聽到「兄弟事江湖事」這幾個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2至373頁)。
(二)經核證人李育杰上開證詞,證人李育杰歷次指述被告陳昭 慶對其恐嚇之言語前後不一,被告陳昭慶是否有講述起訴 書所載之恐嚇話語,已生疑竇。且證人李育杰歷次指證被 告陳昭慶恫嚇「你要報三小警察,我們私底下解決,我要 叫兄弟」等字眼之對象(一下稱是對其說、一下又稱是對 村長說)、時點(一下稱是被打之前說、一下又稱是被打 之後說;一下稱斯時陳昭慶還壓在其身上、一下又稱當時 陳昭慶已未壓在其身上)亦多所矛盾,更難認證人李育杰 前揭指訴被告陳昭慶對其為言語恐嚇為真。
(三)況以證人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陳昭慶有叫我不 要報警,說他們要私底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及證人李岳維於警詢中所證:陳昭慶作勢要毆打李 育杰,李育杰跟陳昭慶說「不要這樣,否則我要報警」, 陳昭慶回說「你報警是在報三小」,之後就揮拳毆打李育 杰等語(見警卷第17頁),亦徵被告陳昭慶確未有對證 人李育杰恫嚇如起訴書所載言語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