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勇欽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 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 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執行完 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係詐欺案件,主觀犯意及犯罪手段均與本案竊盜 犯行迥異,尚難認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 且將其前科素行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尚無加重本案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身心 障礙證明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犯罪 紀錄,素行不佳;為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被害人賴金福機車
之犯罪目的;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未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 1 類、障礙等級:輕度、ICD診斷:F70),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均已返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陳勇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號7樓
居嘉義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見賴金福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鑰 匙未拔,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啟動該機車油門後騎乘離 去得逞,嗣將該機車騎回其居所附近之嘉義市○區○○○街 00號對面路旁停放。嗣賴金福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金 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