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東義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 000 號旁建築工地前,見李柏憲管領之部分鋼筋及鐵絲(共 20.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進入工地 內並自二樓徒手竊取上開部分鋼筋及鐵絲得手後,駕車離開 現場。嗣該工地旁住戶林嘉源見狀以電話告知李柏憲並報警 後,為警於翌(22)上午7 時40分許,在「全利資源回收場 」查獲王東義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欲販售而加以盤查,始悉上 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柏憲 、林嘉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東義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 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同罪質性之竊 盜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物品均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 語,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年屆 已高及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為上開鋼筋及鐵絲1 批,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詳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