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亮於民國108年9月7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 崎鄉紫雲村坑口住處前道路上,因管教小孩而情緒激動,經 民眾通報警方處理,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員 警張耀鴻、魏浩宇前往處理,詎謝清亮見員警張耀鴻、魏浩 宇到場後心生不滿,明知張耀鴻、魏浩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公眾通行,不特定 人均得行經而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以臺語「幹你娘 」辱罵員警張耀鴻、魏浩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張耀鴻及魏浩宇撰寫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 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 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前開污辱性言 語,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耀鴻及魏浩宇,應僅論 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然以貶損人格之言語 侮辱公務員,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諒其事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並經受害之員警張耀鴻及魏浩宇表明原諒之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