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陳宏宜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48分許,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 前,見黃○○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黃○○所有 置放在該車車內側背包之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約7,00 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2 萬元」,應予更正),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宏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 至2 背面頁、偵卷第6 至背面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7 背面 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9至10、21至25頁)。
四、關於被告所竊現金數額為若干一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 :遭竊現金2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事實上伊只有行竊現金7,000 至8,000 元,伊沒 有竊取那麼多錢等語(見警卷第2 頁),而告訴人並未就遭 竊金額提出足資證明確實金額之憑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認本案失竊金額為2 萬元情形下,本院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僅足以認定為7,0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現金2 萬元云云,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 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 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 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