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144號
CYDM,108,嘉簡,1144,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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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峻銘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6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屬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嗣由嘉義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於105年12月20日以嘉衛醫字第1050033456號函,通知許峻 銘其應自106年1月20日起,定期到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許峻銘於105年12月22日在監所親自 收受該函文通知。詎許峻銘於106年1月9日出監後,未按時 出席,亦未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經嘉義縣政府於106年4月19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060 075944號函附之嘉義縣政府裁處書對許峻銘處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06年5月5日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許峻銘經其胞姊許○○轉交而知悉該函文內 容,因其在監服刑未能如期到場,嘉義縣政府遂於107年7月 25日以府授社工字第1070149366號函通知許峻銘應於107年 10月5日到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後因許峻銘將於107年9月19日出監,嘉義縣政府再於107年9 月10日以府授社工字第1070181083號函通知變更處遇日期為 107年9月21日,上開函文均經許峻銘於107年7月27日及107 年9月14日在監親自簽收,詎許峻銘屆期仍無故拒不履行上 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41至42、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姐許麗梅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83至84頁),復有 嘉義縣衛生局105 年12月20日嘉衛醫字第1050033456號函、 107 年9 月3 日嘉衛毒防字第1070023875號函、嘉義縣政府 106 年1 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21340號函、106 年3 月 10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60048280號函附陳述意見書、106 年 4 月1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60075944號函附裁處書、107 年 7 月25日府授社工字第1070149366號函、107 年9 月10日府 授社社工字第1070181083號函及上述相關送達證書、個案匯 總報告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 至13、15至19、21至27、29 至37、39至43、45至47、49至55、57至7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銘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此類犯行具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其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 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 潛在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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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