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08年度,25號
CYDM,108,嘉原簡,2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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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嘉原簡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均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被告於民國 108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2個 月左右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衡 酌被告於前案行為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罪,甚於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未能對其自身行為予以謹言慎行避 免涉法,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 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對其行為慎思熟慮,然竟僅因對 他人行為不滿,進而出手揮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未能尊重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肄業、從事粗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9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莊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原 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中央廣場太陽能充電站,因 曾見江○○對女生不禮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揮打江○○臉部及頸部,致江○○受有左眼眼眶及頸部 破皮紅腫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立人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江○○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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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
│ │告訴人江○○受傷照片4 │有傷害之事實。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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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