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明雄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 線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5.4 公里處之公○明隧道內時,適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兩車會車時不慎發生擦撞,方明雄、蔡○○均下 車察看後因此擦撞事故起爭執,方明雄竟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自其車上拿出刀子1 把,手持刀子朝蔡○○揮舞,而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蔡○○,使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方明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蔡○○發生擦 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沒有 刀子,是蔡○○自己想像的等語。然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會車之際與蔡○○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擦撞,被告及蔡○○均下車後,蔡○○表示要報警處理,被 告先企圖阻止蔡○○報警,又從車上拿出1 把刀子朝蔡○○ 揮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字卷第9 頁正 反面、19頁正反面),又經檢察事務官觀看蔡○○所駕駛車 輛上裝設之行車錄影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蔡○○所駕駛之車 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蔡○○開門下車,被告 稱「你認為你開的路過嗎,還是我認為」,蔡○○連稱「幹 嘛、幹嘛,你拿刀子幹嘛,你拿刀子要幹嘛,叫警察來啊」 ,被告稱「是你認為你能過」,蔡○○稱「那就叫警察來量 啊,叫警察來量啊,不用講那麼多啊」,被告稱「你認為你 能過」,蔡○○語氣害怕地稱「不要、不要」,又稱「你幫 我叫警察,他拿刀子,幫我叫警察,你不要動我喔,你不要 動我喔」,此有記載該觀看結果之職務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擷 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反面、25至30頁 反面),足見蔡○○於下車後有稱「你拿刀子幹嘛,叫警察 來啊」、「你幫我叫警察、他拿刀子」等語,核與一般人遭
人持刀揮舞所生之反應相符,亦可佐證蔡○○上開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拿刀子朝其揮舞等語之 真實性,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刀子等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瑣事與蔡○○起爭執,未能 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反而以持刀子揮舞之方式恫嚇蔡○○, 造成蔡○○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 係以手持刀子揮舞之方式為之,所具潛在危險性非低、使蔡 ○○心生恐懼之程度、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農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恐嚇蔡○○之刀子1 把,未經扣案,是否屬被告所 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審酌刀子為市面 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原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 俾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