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立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 央廣場文化路之涼亭內,因認江○○對女性有不禮貌行為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之胸部,致 江○○受有左側鎖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肋骨,應 予更正)下方擦傷之傷害。案經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 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原簡字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原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 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傷害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江○○受有左側鎖骨下方 擦傷之傷害,傷勢程度尚輕、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迄今未與江 ○○達成和解、坦承犯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