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億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億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獨住、 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相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 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61號
被 告 賴億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億軒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6 日下午 5 時 1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 北向南行駛,途經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在該處迴轉至 對向路旁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標有雙黃實線號誌路段禁 止迴轉、橫越馬路,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駕車迴轉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 車道,甫至對向路旁時,適凃建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新生路對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處時, 見狀煞避不及,左側前車身撞及賴億軒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 身而人車倒地,導致凃建名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 韌帶重建術後等傷害。
二、案經凃建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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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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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賴億軒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跨越雙黃實線│
│ │偵查中之供述。 │迴轉至對向路旁而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凃建名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
│ │斷證明書影本 1 紙 │實欄所載傷害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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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因前揭跨越雙黃實線│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迴轉行為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 │報告表(一)(二)│ │
│ │各 1 份、現場暨車 │ │
│ │損照片 30 張。 │ │
│ │ │ │
├──┼─────────┼─────────────┤
│ 5 │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證明被告因前揭跨越雙黃實線│
│ │錄影畫面光碟 1 片 │迴轉行為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
│ │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1│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