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1129號
CYDM,108,嘉交簡,1129,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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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清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 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本件被告侯清富所騎乘之 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推動,自屬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 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 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擔任特殊 建築業老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74號
被 告 侯清富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清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又自民國108年9月2日20時許起至21時10分許止,在嘉 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市場內「緣歌友會」,獨自喝高粱酒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1時30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巷000號住處,旋於同日21時34分許, 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武德街53巷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 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4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清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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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