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 「左足踝挫擦傷」補充更正為「左足踝挫傷,擦傷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 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告訴人係肇事次 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方永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永安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5時23分許,駕駛ANW-9876號 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路 ○○○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紅色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對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視線良好情形下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張永興騎乘MEK—8323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該黃色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致方永安所 駕之自用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張永興之機車,致張 永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張永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方永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張永興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7張及告訴 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閃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黃仲允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