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權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晚上8 時至11時許間,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居所與同事共同飲 用啤酒合計10餘罐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 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可預見其飲用酒類後,體內所殘留 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 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 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 23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 1 線南下車道275.2 公里處,因有行車不穩及在轉彎處臨時 停車之情形,經警上前攔查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 午10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永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108 年8 月23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 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 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 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 有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停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2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0 8 年8 月22日晚上11時許已飲酒結束,於翌日駕車上路後, 因有行車不穩等情形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再於同日 上午10時56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 有0.32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 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 ,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駕車上路受檢 時已將近12小時之時間間隔,對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 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 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酌被告係因行車不穩等情形遭警 攔停後,經警發現被告散發酒味,因此予以檢測,況依被告 供述其於前一日飲酒情節,係與友人飲用啤酒合計10餘罐, 且被告自承其肝臟功能不佳、代謝較慢(見速偵卷第12頁反 面),以被告飲用啤酒數量非少,復自知肝臟代謝較慢等情 ,其對自身飲酒後,體內殘餘酒精成分恐仍未及代謝,應非 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前飲酒仍殘 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仍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 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 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而先後透 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 志,關於此等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 ,亦透過教育、傳播等多種途徑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 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其可預見飲 酒後,其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仍未及代謝,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 當程度仍不違反其本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 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幸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另遭 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 自陳二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年8 月23日水上 分局水上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