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89號
CYDM,108,交易,389,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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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廷


      蕭勝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嘉交簡字
第100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以駕駛車 輛載運瓦斯鋼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 號電桿旁某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 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兼 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害人丙○○、蕭○順(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由其法定 代理人即乙○○、丙○○獨立提出告訴),沿上開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此 受有胸部軟組織、筋膜挫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胸口挫 傷、頭部外傷、左腳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丙○○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蕭○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甲○○上揭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上開所為係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 ○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而被告乙○○亦已 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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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