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育峯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隔 (21)日凌晨2時10分許之間,在嘉義市永安街附近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 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用後自該住宅外駕車離去, 迨至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同市新民路與上海路交岔 口時為警欄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育峯於審理時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 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審酌被告雖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惟在本案為警調查時因自身身體因素急性腦中 風,日後恐無從正常行動,就犯罪之特別預防需求已降低, 對其量處重刑之實益不高;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生有4名 子女;目前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