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9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 駕照業經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中 埔鄉隆興村台3 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 許,行經上開台3 線與台18線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已見同向右前方由 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已行 至上開交叉路口,竟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超越張○○○ 所騎乘之機車逕行右轉,致林志鴻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側 面擦撞直行之張○○○機車左側前車身及車頭,造成張○○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 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林志鴻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人, 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鴻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653 號卷《下 稱交查653 卷》第19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1411號卷《下稱 交查141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7至63、65至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交查653 卷第21頁、108 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下稱 他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9 張、告訴人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07 年12月11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653 卷第11至17、23至37、77至 81頁、他卷第9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 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交查 653 卷第15、23至37頁),本院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騎乘機車沿台3 線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路口遭我車後 方來車撞擊,致使我人車倒地肇事受傷。肇事前無看到對方 ,對方位於本車之左後方。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車 損部位為前車頭、左側車身;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駕駛自 小客車由竹崎出發沿台3 線行駛至與台18線路口右轉台18線 西向車道行駛,往嘉義市區,在路口內與後方來車MEK-6719 號雙方發生肇事。肇事前有看到對方,對方位於本車之右後 方。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部位為右後車尾(身)。等語( 見交查653 卷第19至20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於右轉前並未 打右轉方向燈,對被告右轉車須禮讓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無 意見等語(見交查1411卷第13頁),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 告訴人機車車頭及車身左前側擦撞痕、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刮
擦痕位置大致相符,另佐以監視器畫面顯示:「1.告訴人騎 乘機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2.被告 自用小客車快速接近告訴人之機車。3.被告自用小客車已行 駛至告訴人機車左後側,未見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4.被告 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至緊靠告訴人機車左後側,仍未見被告有 打右轉方向燈。5.被告車輛突然右偏,且與告訴人機車左側 車頭接觸。6.被告車輛不顧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未讓直行 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強行右轉,被告車輛右側車頭碰撞告訴 人機車左側車頭,此時仍未見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7.被告 車輛持續右轉,右側車身緊貼告訴人機車繼續行駛。8.被告 繼續右轉。9.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均消失於畫面,無法看 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情形。」,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9 張足考(見交查653 卷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於 前述時、地,途經上開路段欲右轉台18線時,已見告訴人機 車在右前方且已至交岔路口,未能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右轉方向燈,亦未能禮讓告訴人機車直行,即貿然超越告 訴人機車逕行右轉灣,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側面擦 撞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左側前車身及車頭,導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肇事,其確有未依前揭規定右轉彎之過失無訛。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修正前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無
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 7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08 年8 月22日嘉監駕字第1080212686號函覆被告駕 籍狀態函文各1 只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 查653 卷第4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車輛 ,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 向燈,以致肇事,且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非輕,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受雇於修車廠,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