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21號
CYDM,108,交易,32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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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2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74 號、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後,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8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 村三界埔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美 和村三和市場天安宮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欄檢並對 其實施酒測,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三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 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 單各1紙、嘉義縣○○○○○○○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切結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要件,再經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 屬相同,被告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同年間即犯本案 等情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應知酒後騎乘機 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力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為圖方便,於飲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3 名子女均成年,其目前無業,收入靠打零 工,與母親及兒子同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5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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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