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7號
NTDA,108,交,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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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楊伶媚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8 年2 月22日投監四字
第65-JC0000000號、108 年6 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
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 前,由民眾攝錄影像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驟然變換 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 8 年2 月1 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處罰駕駛人)、第 JC0000000 號(處罰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8 年 3 月31日前。嗣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到案後,向被告所屬 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欲直接提 起行政訴訟,南投監理站遂於108 年2 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安 全講習(處罰駕駛人);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6 月 1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車主)。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之於上開時、地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之子劉正彥, 原處分之裁罰對象顯有錯誤。




劉正彥於108 年2 月1 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 草屯鎮芬草路並右轉博愛路後,本欲返回門牌號碼博愛路59 7 號「大昌汽車配件行」之住家,惟因博愛路599 號前停放 1 輛汽車,且因家中經營修車廠而有頂車機之設備,劉正彥 必須先將車子向左偏移至中間車道,如此才有足夠之空間右 轉將車開進住家停車位,而疏未使用方向燈。又劉正彥駕駛 系爭車輛時,後方並無任何車輛,且車速並未超過20公里, 亦無驟然減速或停止於車道等行為,更無任意迫使他車讓道 之意。因此,劉正彥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為民眾逕行向舉發單位舉發,舉發通知單先通知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時係提供其駕照供被告辦理歸 責,故原處分之裁罰對象為原告。
⒉依舉發光碟之內容,系爭車輛本行駛於博愛路外側車道,且 未使用方向燈而欲變換行駛於中間車道,嗣於中間車道上踩 煞車後,系爭車輛突然又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 輛之後方車輛為閃避此追撞,而將車頭向外偏,足見原告確 實有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而原 告因前述違規行為而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 (處罰駕駛人)及第4 項前段(處罰車主)等規定,被告乃 分別就駕駛人、車主分別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南投監理站108 年2 月22日中監投站字第10 8004568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 料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 3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 該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 項第1 、2 、5 款之典型飆車行 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 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 全之目的。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 例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觀之,兩造主要爭執點 ,厥在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有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經 查:
⒈原告為劉正彥之母親,且原告及劉正彥之戶籍地為南投縣○ ○鎮○○路000 號一節,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
⒉又劉正彥到庭陳述:其為系爭車輛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當時 其係為回家,故自芬草路右轉進入博愛路,而行駛在博愛路 上,而因當時家門口有停1 輛車,故其先往中間車道偏移閃 過該車後,再右轉進入家中,且因家中經營修車廠而有置放 頂車機,故角度要比較大始能駛入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 頁至第155 頁)。復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 頁),原告位於草屯鎮博愛路597 號前確有停放1 輛汽車, 足徵劉正彥上開所陳,並非虛妄。再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 ,勘驗結果:
⑴18:00:35 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輛由中間車道向右偏行駛至 外側車道,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開始由外側車
道欲進入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輪與左後輪
壓在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線上,且前方無車
輛、車速緩慢。
⑵18:00:36 系爭車輛欲變換行駛於中間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煞車燈亮起),且前方無車輛、車速緩慢

⑶18:00:37 系爭車輛之車身一半駛入中間車道(煞車燈亮 起),且前方無車輛。
⑷18:00:38 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全部進入中間車道(煞車燈 持續亮著),且前方無車輛、車速緩慢。
⑸18:00:39 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輛向右偏行駛於外側車道, 車道前方並無車輛。
⑹18:00:40 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行駛時,系爭車輛要右轉 ,突然將車頭往右偏欲進入博愛路597 號家中




則依劉正彥所述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上開光碟所示之內容 ,足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實際駕駛人為劉正彥,且劉 正彥駕駛系爭車輛雖有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 、復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情事,然其均係以緩 慢速度行駛,且係為往右駛入博愛路597 號家中。是以,系 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是否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依劉正彥之陳述、場 場照片、光碟所示之內容,堪認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並非 原告,且無法證明劉正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確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惡意逼車危險駕駛行為;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 地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罰鍰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及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 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原處分內容, 均有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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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