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0,並於日 前收受被告所製單之股利憑單。據該憑單記載,被告應分派 予原告106 年度之股利為新臺幣(下同)5260萬1,801 元( 下稱系爭股利),即被告應已於民國107 年發放股利予原告 ,惟原告至108 年2 月底止,均未收受該筆股利。原告復於 108 年3 月5 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32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達3 日內給付股利,業經被告 於同月6 日為收受,詎料被告未依該函內容於函達3 日內即 3 月7 日至9 日間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 及自108 年3 月10日起計算利息,依法當屬有據。 ㈡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曾以南投市三和郵局存證號碼 000093存證信函回覆,承認應發放此股利,是被告自當依法 發放,至於被告主張內部程序未完備,係屬被告會計作業及 內部問題,於原告之股利發放請求無涉,且原告已依該憑單 繳納稅金完畢。又查被告公司章程記載每年應分配盈餘,且 被告僅有2 名股東即國德公司及原告公司,且國德公司代表 人及被告負責人前後分別為林重國及鄧安純,被告既編造財 務報表寄發股利憑單,原告亦同意且請求發放股利,自不應 拘泥於股東會之形式率認原告不得請求發放股利。爰依法請 求發放股利等語,提起本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60萬1,801 元,及自108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106 年度之股利,應於107 年間,由董事會依公司 法之規定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再提出予股東常 會請求承認,惟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7 年4 月7 日由董事長 召開臨時股東會,僅改選董監事,並未就106 年度股利或分 紅之分派作成決議。又被告公司董事長林重國突於107 年4 月11日往生,煩雜事甚多待處理,迄今被告尚無暇召開董事 會、股東會,以致尚未決議發放106 年度股利之方法及時間 。
㈡又原告曾向經濟部提出檢舉被告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 決議發放106 年度之股利,致遭經濟部裁處罰鍰,迄108 年 度被告公司擬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時,經會計師告知若決議 發放106 年度股利將會違反公司法相關之規定,致無法再對 106 年之股利另作決議,且被告已委由會計師向國稅局辦理 誤發股利扣繳憑單之註銷更正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 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6 、107 年度持有13萬股佔被告 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50。
㈡被告於107 年間製作106 年度,製單編號為Z0000000001900 74號,股利金額為5260萬1,801元之股利憑單。 ㈢被告迄今並未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之股利憑單發放106 年度 之股利
㈣被告曾於107 年度召開股東會,但未就上開106 年度股利發 放事宜為討論及表決。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不爭執事項二之股利?又被告得否主 張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僅能將106 年度之盈餘轉為公積金而 不予發放106 年度股利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6 、107 年度持有13萬股佔被告 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50,被告於107 年間製作106 年度,製 單編號為Z000000000190074號,股利金額為新臺幣5260萬1, 801元之股利憑單,而被告迄今並未依上開股利憑單發放106 年度之股利,又被告曾於107年度召開股東會,但未就上開 106年度股利發放事宜為討論及表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股利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不爭執事項二之股利?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 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 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7 條第1 、2 項規定,公 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 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 。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 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 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會決 議後,始對公司有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於未經股東 會決議前,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可能會得分派之「期待權」 而已,必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 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股東,而被告於107 年間製作10 6 年度,製單編號為Z000000000190074號,股利金額為5260 萬1,801 元之股利憑單,而被告迄今並未依上開股利憑單發 放106 年度之股利,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 原告確有主張盈餘分派請求之權,惟是否得行使該盈餘分派 請求權仍需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辯稱於107 年雖有召開 股東會,但未就106 年度股利發放事宜為討論及表決,然被 告既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分派盈餘,揆諸前揭規定,即難認 原告對被告有確定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6 年應分派之股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股東乙節,雖可認定,然被告 既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分派盈餘,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確定 具體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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