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羅瑞卿
黃秋龍
被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黃智聰
戴郁華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0日107 年中選訴字第14號、第1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其中請求宣告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無效部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前來,本
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依憲法第5條、第7條、第17條、第130條規定,受憲法保障 之國民基本權益,包括選舉權。憲法第23條規定所揭示第1 條至第22條所列之權益,為憲法所保障,非必要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漢族與原住民族,同為中華民國國民,國民不分種 族,皆有平等參選鄉長之權,依憲法第17條規定均應予保障 其選舉權。原告參選南投縣信義鄉鄉長,並無妨礙他人自由 ,被告亦無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之情形,故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今中央 選舉委員會既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機關,明知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 、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等規定有違憲之虞,及構成司法院釋 字第455 號、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及第596 號解釋,以「一 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即 應本於職責,主動修法或聲請釋憲。被告執意選擇不利於原 告之法令,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作為駁回原告參選
登記之理由,剝奪憲法保障國民基本權益,自屬不當等語。 並聲明:宣告第18屆鄉長選舉無效。
二、被告方面:
⒈依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 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次按戶籍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第14條之1規定:「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 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 法規規定辦理。」是以,若具原住民身分者,其戶籍謄本即 有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註記。未具原住民身分者,其戶籍謄 本即未有相關註記。原告非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依上揭規定 不得登記山地鄉鄉長候選人。
⒉選舉罷免法第24條為候選人一般資格,即不分男女,凡年齡 及居住期限符合前述規定皆有被選舉權,此屬規範候選人資 格之普通法。且該法第133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 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規 命令在第3 條規定有規程、規則、細則、綱要、辦法、準則 或標準,即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就一般事項而為規定,法條之 形式所發布之命令,有法律一樣的條文規定,視同法律。選 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係關於選舉罷免法之實行或補充事項,亦 即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法規特定範圍內,為詳細的規 定,自無原告所謂捨高位階法律而就低位階法規命令適用之 問題。地方制度法有關山地鄉鄉長候選人之身分保障規定係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非逾越憲法 增修條文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地方制度法更是規定候 選人資格的特別法。在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下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此適用前述法律規定施予行政處分已甚明確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緣原告2 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至信義鄉選務作業中心申 請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因信義鄉屬 原住民地區之山地鄉,又原告2 人依其戶籍謄本身分別,並 未記載「山地原住民」身分,經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第32 7 次委員會議審定,以原告2 人均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不得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並以10 7 年10 月5 日投選一字第1073150264 號函(即原處分)將 審查結果函知信義鄉選務作業中心,經該中心以107 年10月 9 日信鄉民字第1070022722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業於107 年11月24日辦理完畢等情,有原告2 人之107 年南投縣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第327 次 委員會議紀錄、資格審查表、原處分、信義鄉選務作業中心 上揭函文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67-92 、117-127 、153 、154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 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 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 事人對於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非選舉罷免機關,亦非檢察官,又非南投縣信義鄉 第18屆鄉長候選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為全志 堅、全正文、伍聰仁),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 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原告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