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5號
NTDV,108,訴,225,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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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金詩雯 
      金維華 
      金詩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受 告知人 金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金瑋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金文國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金瑋婷(下稱金瑋婷)之債權人,金瑋婷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 取得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3 日投院明107 司執義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
㈡又被繼承人金文國於93年4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金瑋 婷及被告,金文國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金瑋婷共同繼承且應繼分 如附表一所示。再者,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金瑋婷除系爭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金瑋婷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金瑋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及請求被告與金瑋婷金文國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金瑋婷之債權人,金瑋婷積欠原告52萬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7 年7 月23日投院明10 7 司執義字第14994 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金文國於93年 4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金瑋婷及被告,金文國所遺系 爭遺產,應由被告及金瑋婷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復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 年6 月25日中區國稅南 投營所字第1082204383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金 文國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2 部車輛(見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06 頁),然核定金額均為0 元,且原告自陳: 該2 部車輛已不具財產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 見該2 部車輛應不具財產價值,無庸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為分 配,則金文國之遺產為系爭遺產,亦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金 瑋婷有上開債權一節,業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金瑋婷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 債務,然其卻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 金瑋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 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再者,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經查:金文國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 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行使;又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與金瑋婷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且應繼分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對繼承人即被告與金瑋婷而言,不僅為財 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 債務人即金瑋婷之債權,本院因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 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 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與金瑋婷較有利,復斟酌金 文國死亡約15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故認被告與金瑋婷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綜上所述,被代位人金瑋婷怠於行使對金文國所遺系爭遺產 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金瑋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金文國所遺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共有人於訴 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



上顯失公平;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即遺產公同共有 人金瑋婷之債權,代位金瑋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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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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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凱琳│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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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維華│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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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詩凱│5分之1 │
├───┼──────┤
金瑋婷│5分之1 │
├───┼──────┤
金詩雯│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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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莊凱琳│5分之1 │
├───┼─────────┤
金維華│5分之1 │
├───┼─────────┤
金詩凱│5分之1 │
├───┼─────────┤
金詩雯│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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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