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蘇裕崑
陳慧慈
被 告 涂勝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崑新臺幣1,332,4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慈新臺幣2,480,205 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 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11頁),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蘇裕崑新臺幣(下同)1,347,400 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慧慈2,480,205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9 月2 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崑1,332,4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慈2,480,205 元,以及均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2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麥當勞附近 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喝含有酒精成分之雞湯,至10 7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許離開朋友住處,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南投縣○○鄉○○街00號住處。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酒後逕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降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應有 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仍於107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55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 段由東向 西行駛,至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 段292 號前,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至同路段,適有原告之子蘇宇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向東行 駛至同一處,由於被告上述之疏失,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撞擊機車車頭,蘇宇聖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部鈍性傷、 左下肢骨折合併軟組織撕裂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7 年10月6 日2 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蘇宇聖之父母,原告蘇裕崑因系爭事故支出蘇宇聖 之喪葬費332,4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 告蘇裕崑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為2,332,400 元, 於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 元後,原 告蘇裕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2,400 元。原告陳慧 慈名下財產僅有一部2010年國瑞汽車及兩筆公告現值為273, 144 元之畸零農地,現無工作而顯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陳 慧慈有請求蘇宇聖扶養之權利,並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 6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18,667 元,即每年 224,004 元計算其扶養費。又原告陳慧慈共育有3 名子女, 蘇宇聖對原告陳慧慈則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原告陳 慧慈為56年7 月9 日出生,於107 年10月6 日蘇宇聖死亡時 為51歲,再依106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核計,51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34.27 年,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陳慧慈得依一次性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80,205 元【計 算式:{224,004元×19.00000000(34年之係數)+224,004 元×0.27}÷3(扶養人數)=1,480,20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陳慧慈 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為3,480,205元,於扣除原 告陳慧慈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後, 原告陳慧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0,205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崑1,332,4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慈2,480,205元,及均自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之請求、事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6頁)。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是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院應本於 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崑1,332,400 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慧慈2,480,205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